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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連宗興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惟近十年來,原告與被

告性生活不協調,被告對性需索無度,只要原告不從,被告即當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之面,以手淫方式向原告示威,並對被告(應為原告之誤繕)冷嘲熱諷,表示因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才不行,致原告在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兩造長期情感不睦,被告不思改善夫妻關係,反而經常對外人表示原告不照顧家庭,或原告性能力已不行等言詞,羞辱謾罵原告,此有當時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捷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啤公司)員工江秀梅可證,而江秀梅並非如被告所稱為李惠華之同夥。

㈡被告經常假借神佛養小鬼之名,在房間內供奉袈裟、佛珠,致原告精神飽受壓力無法為性行為。

㈢被告生性猜疑,經常向原告要求所經營之硅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硅

谷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底籌設,至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核准設立,設立地址與捷啤公司同)不得任用女性員工,否則會以干擾手段讓公司無法經營,被告甚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硅谷公司辱罵女性員工並強行拍照、在牆壁上書寫「賤女人去死」,對女性員工恐嚇要讓她死的很難看等文字,並搗毀門上之紗網,此亦有照片三幀及被告手寫文件、照片可證。而原告不受其威脅,仍雇用女性員工,被告竟多次到公司干擾內部作業,動手拉扯女性員工頭髮,造成員工恐慌,原告精神上亦飽受驚嚇。另被告又以電話騷擾硅谷公司顧客,造成公司客戶不與硅谷公司往來,致業務營利損失嚴重,此有江秀梅及硅谷公司業務員李澤嘉(即李聖賢)所親筆書寫之自白書與切結書可證,由李聖賢所書寫之上開文件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打電話予客戶表示不出貨等危害硅谷公司之行為。

㈣另被告復經常向兩造所生之子女灌輸不正當觀念,表示小時哭鬧原告從不懷抱,

亦從不帶子女出遊、不負擔渠等學費等不實事項,以離間原告與子女間之感情。㈤本件被告對外表示原告有性功能障礙,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與尊嚴,而致原告

精神上感受重大痛苦;被告猜忌原告可能與公司女員工有染,而禁止原告雇用女性員工,又以電話干擾公司客戶,造成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㈥縱認為上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已逾十年

之久,被告又經常對外稱原告有性功能障礙,並干擾原告公司之正常經營,且雙方長期感情不睦以無法互相扶持,進而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故已難其維持婚姻,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㈠訴外人李惠華出具切結書,旨在向反訴被告之父連聰德說明,其與反訴被告只是

共同經營生意,絕無其他目的與企圖,兩造均非上開切結書之授受對象,反訴原告指此為反訴被告所為云云,應非可採。

㈡至所謂共同婚姻生活契約,係因反訴原告誣稱反訴被告外遇,反訴被告一氣之下

故意書立,此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其肇因既起於反訴原告,且係鬥氣書立,即無所謂虐待之可言。再分居協議書,乃因兩個性不合,反訴原告又誣指反訴被告有外遇,且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是反訴被告方擬分居協議書以和平處理兩造間之關係。

㈢另反訴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暫時移轉於反訴原告名下,詎反

訴原告未依約按反訴被告之請求移轉回復為反訴被告名義,反訴原告竟拒不履行,且反訴原告擔任霓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舉債,並出具借據同意未能清償即以公司生財器具抵債,而該公司生財器具價值達三千二百七十餘萬元,其所為已涉背信、侵占犯行,反訴被告對其提出告訴,乃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構成虐待。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北圓山郵局六十五支局第七一九號及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司法院司法行政廳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廳司三字第一三二二0號函、監察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院台業二字第九00一六三一0九號函、、李聖賢自白書及切結書、李惠華陳情書及切結書各二件及李惠華自傳、底片及字據、夫妻分居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霓特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借據、霓特能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照片三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秀梅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圓山派出所函調本訴被告報案紀錄、鑑定李聖賢切結書筆跡。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以來,感情頗佳,育有一子一女,詎原告因結識訴外人李惠華之後,即

拋妻棄子,不再回家,亦未探視已屆八十高齡之父親。李惠華介入兩造之婚姻,是婚姻之第三者,李女在要求做原告的第二夫人(有李惠華所書共同婚姻生活契約可證),遭被告拒絕之後,除出言恐嚇被告外,更散佈不實之言論,譭謗被告之名譽,將其自己之所作所為均稱是被告所為,原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所載之內容,均屬子虛烏有,被告絕無狀內所述之行為,而該二份書狀,全為李惠華筆跡,簽名亦非原告連宗興本人所簽,可見李惠華介入兩造婚姻,並主導本件訴訟。

㈡又硅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硅谷公司)係九十年七月二日核准設立

登記,被告不可能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該公司辱罵女性員工,以干擾其經營。而公司之營運情形與本件兩造之婚姻亦屬無涉,不構成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

㈢被告絕無如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呈準備狀內所載之行為,原告所舉之證人江

秀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到庭證述被告並無原告指控之不當行為,另一證人李聖賢亦為相同之證詞,足證原告之主張毫無可採。

㈣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絕無灌輸子女不正當觀念,離間原告與子女之感情之情事。

㈤原告與訴外人李惠華通姦,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提出「共同婚姻生活契約」,要求

被告同意原告娶李惠華為第二夫人,並有李惠華自書之切結書為證;又因連宗興之父連聰德仍掌握家中實權,故李惠華一直希望能得到連老先生之認可進入連家,因而提出切結書、自傳VS履歷,藉以取信連老先生,由其內容:「絕不利用感情...等等手段向連宗興索取任何金錢」,原告與李惠華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彰彰明甚,被告對其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四五0六號),雖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二人確有通姦行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淩晨被告會同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至原告居住之德惠街四十七號一樓、二樓抓姦,惟原告心虛,拒不開門,若非涉有不法,何以至此?被告絕非誣告,故原告指稱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根本無稽。

㈥兩造原本感情和睦,如已生活不協調逾十年之久,原告之父親不可能未曾聽聞,

原告所稱顯非事實。原告純因外遇而急思與被告離婚,捏造不實之指控提出本件離婚之訴,顯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肇於反訴原告甲○○不同意反訴被告娶訴外人李惠華為

第二夫人,亦不同意與反訴被告分居並同意其在外結交異性朋友往來,完全漠視結褵多年之情緣,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於萬一,應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縱未達此程度,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又反訴原告受有反訴被告如左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⑴反訴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日以與訴外人李惠華共同經營生意為由,朝夕相處,即

由訴外人李惠華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李惠華與連宗興交往相處,絕無其它目地與企圖,並無論任何情事發生,均不會提出要求有關金錢的請求,及絕不涉及連氏家族之財產權益,並且絕不會要求連宗興與甲○○離婚。」等語。揆其切結內容,堪認反訴被告已與訴外人李惠華「交往相處」多時,否則豈會無緣無故切結「絕不會要求連宗興與甲○○離婚」。反訴被告所為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夫妻應互負忠誠之義務,反訴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痛苦異常,實屬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李惠華間雖在交往相處,惟徵諸一般人,遮掩唯恐不及,其間

卻毫不掩飾,出於戀姦情熱而赤祼祼的與訴外人李惠華連袂共同草擬具名「共同婚姻生活契約」,揆其共同擬具之內容:「⑴乙方(即反訴原告)需同意甲方(即反訴被告)娶丙方(即訴外人李惠華)為第二夫人,並放棄法律追訴權。⑵甲方有權分配乙丙兩造的時間、工作及金錢,乙及丙方均不得異議。⑶乙、丙方不得爭權奪利,否則甲方有權放棄任何一方的婚約關係」等語。是如此的明目張瞻,視兩造之婚姻如無物,即來逼迫反訴原告要簽署,以遂其大享齊人之福之妄想。核反訴被告所為,實非反訴原告所得忍受,無異在反訴原告之傷口上撒鹽,只有加深反訴原告之痛苦,應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⑶反訴被告見其前計不得逞,惟為遂與訴外人李惠華雙宿雙飛,又在九十年四月二

十九日自擬並簽署「分居協議書」,其內容為:「甲(反訴被告連宗興)乙(反訴原告甲○○)兩方自即日起,因個性不合而同意即予以分居,且自分居後,兩照在外所結交異性朋友往來,與甲乙雙方各不相干,且不得干涉」等語。準此以言,反訴被告視兩造之婚姻關係如草芥,亳不珍視兩造之婚姻關係,揆其一再以自行擬具並簽署之內容,不僅羞辱了兩造之婚姻,亦嚴重戕害反訴原告精神上之感受,以此重創反訴原告之身心,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⑷反訴被告除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聲請判決兩造離婚外,並覬覦反訴原告名下

之多筆土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浩宇法律事務所()浩律字00000000號逕為要求反訴原告為移轉,反訴原告不從,即以上開律師函為證據,率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並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0號通知反訴原告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另以存證信函第二九六號通知反訴原告及經濟部中部辦事處,略以反訴原告任捷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霓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及背信罪,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告訴云云,足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恩斷義絕,濫行起訴,並將其一手創造之糾紛假象,通知主管機關,致反訴原告,疲於應付,已對反訴原告造成精神上與肉體上之極端痛苦,核屬對反訴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況反訴被告無視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在,一再以書面向反訴原告強烈表達要反訴原

告容忍反訴被告娶第二夫人或分居,以遂其與訴外人李惠華雙宿雙飛,如此行徑,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實難繼續維持婚姻,尤有進者,反訴被告視兩造婚姻為其在外結之婚姻已難繼續,而永無復合之可能,是反訴被告之行為,已致兩造間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參、證據:提出共同婚姻生活契約、硅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李惠華切結書、分居協議書、浩宇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桃園郵局第一0六0號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台北圓山郵局第二九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聰德、李聖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離婚之反訴,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然近十年以來,兩造間因被告需索無度導致性生活不能協調,被告乃經常對原告冷嘲熱諷,並在外宣稱原告性能力衰退或原告不照顧家庭,另被告經常假借神佛養小鬼之名,在房間內供奉袈裟、佛珠,致原告精神飽受壓力無法為性行為。且被告有灌輸子女不當觀念及恐嚇原告所經營之硅谷公司女性員工、破壞公司紗網、在牆壁上書寫「賤女人去死」、妨害硅谷公司營業等行為,是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為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本訴被告則以:被告全無原告所指之行為,原告係因結識訴外人李惠華而亟欲與被告離婚,整件訴訟事實上均由李惠華主導,而硅谷公司係在九十年七月間始經核准設立,被告亦不可能在九十年四月間干擾該公司營運,而原告與李惠華二人有不當關係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會同員警查察當時拒不開門已見其心虛,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虐待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間自行遷居於台北市○○街,而原告為硅谷公司負責人、被告為捷啤公司負責人,二公司均設於同址,捷啤公司曾經雇用證人江秀梅、硅谷公司則曾雇用李聖賢為員工,而李惠華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七日各簽立切結書,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撰寫自傳履歷一份,原告則先後提出由李惠華所製作共同婚姻生活契約及其自行製作之夫妻分居協議書等文件予被告,另被告因懷疑原告與李惠華通姦,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持委託書,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圓山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而前往位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硅谷公司查察,然因無人應門而未果,嗣被告對原告及李惠華提出通姦告訴,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自傳履歷、共同婚姻生活契約、夫妻分居協議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按,是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上開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各項行為、如有該等行為則是否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如不能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因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之事由而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等情,茲謹分敘如后:

㈠原告雖指陳被告有上開行為而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惟:

⑴關於所指被告養小鬼、供奉袈裟佛珠、在外宣揚原告性能力不足及不照顧家庭、

對於子女灌輸不當觀念、要求原告不得雇用女性員工及破壞硅谷公司紗網、在牆壁上書寫污穢文字部分:原告所指上情均經被告否認已如前述,而就此原告均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等指陳僅為空言主張,要難認為可採。

⑵關於指陳被告至硅谷公司恐嚇員工並拍照部分:雖原告提出書有「江秀梅轉交李

惠華」之字據及底片等影本,然該等底片係經影印,完全無法得知其拍攝之內容,而字據本身亦無任何恐嚇之文字,是僅此亦不得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再證人江秀梅對此亦僅證稱「我有看過,只記得是放在公司樓下,我也不知道底片拍的是什麼東西」等語,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原告主張之佐據。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妨礙所經營之硅谷公司營運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李聖賢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切結書為證,而上開自白書部分,其上載有

「因公司出貨問題,引起捷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姐誤會,特此聲明。一、因公司出貨至上青生鮮超市公司及台中福元百貨公司導致退貨引起誤會,而產生之原因是甲○○小姐(捷啤科技公司)董事長,在送貨前打電話至上青及台中福元給採購負責人,描述該公司某些問題,不要出貨至上青及台中福元百貨,甚至跟對方講:捷啤公司與硅谷公司無關,且公司沒有一位叫李澤嘉,亦沒有李總經理這個人,而導致公司出貨後無法下貨至該公司倉庫。‧‧‧三、整個事件來說,其實李聖賢(澤嘉)與劉淑慧小姐沒有任何結怨之情事,亦沒有得罪甲○○之情事。我並不曉得為什麼劉小姐要這樣子把我的通路搞掉‧‧‧」;又李聖賢切結書上記載「因上青生鮮超市及台中福元百貨批發公司出貨,因製造商捷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姐跟上述兩家公司說公司因某些原因,目前不便出貨,以及硅谷公司客戶打電話向工廠尋問有無李聖賢(澤嘉)之人,導致硅谷公司受有形及無形的財富損失」等情,而上述自白書,業經證人李聖賢證述為其書寫。而切結書部分,雖李聖賢於作證時否認為其書寫,嗣經原告聲請由本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認定為李聖賢筆跡無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惟上開自白書、切結書雖係李聖賢所書寫,且載明被告行為如何導致硅谷公司無法出貨至上青公司及福元公司,然證人李聖賢於本院作證時,則陳稱:「自白書是我被原告和李惠華逼迫寫下的,切結書不是我寫的,是有人冒用我的名字,自白書是為了要作業績,李惠華要用來給原告之父看」、「(原告與李惠華如何逼迫你寫自白書?)李惠華告訴我要寫哪些內容,然後要我寫下來,我當時曾表明為何要寫這樣的東西,但因她表明她是黑道份子,我心生畏懼,不得已才寫下來」等語,並否認被告曾騷擾客戶導致公司無法出貨之行為。是姑不論該等自白書、切結書是否李聖賢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製作,即關於李聖賢如何得知硅谷公司無法出貨至上青及福元公司乃係由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有何證據顯示所書立之文件所載內容為真實等情,亦無法從李聖賢所為證述加以確認,究不得僅因該等由李聖賢所片面書立之文件,即認為該等可能係由傳聞而來之認知必然屬實。

②另原告雖主張證人李聖賢於本院證述不實,顯見被告確有該阻撓出貨之行為云云

,然李聖賢雖就切結書部分否認為其所寫之證詞係屬不實,惟該切結書之真正,並非必然保證其內容亦屬真實,在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文件書寫內容確有相當憑據情形下,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行為。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誣指渠與李惠華通姦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第六七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誣稱,必須係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事實對外表示始足以當之。

②本件雖被告確有會同員警於夜間前往硅谷公司查察原告與李惠華間通姦事實及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通姦告訴之行為,而該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據卷附原告所製作要求被告簽署之共同婚姻生活契約所載,原告竟要求被告同意其另納李惠華為妻妾,要求由三人共度婚姻生活,其所為已難令身為人妻者無相當之懷疑,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況原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自行遷居他處,是被告本於上開事實自對於原告與李惠華間有無通姦事實有相當之懷疑,並不能認為係明知並無其事而刻意虛捏,此從原告之父連德聰亦證述「兩造結婚後二十幾年來都很好,因為今年初原告有認識叫李惠華女朋友」等語,亦堪證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為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⑸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要屬無據,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不能准許。

㈡原告又以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已逾十年之久,被告又經常對外稱原告有性功能障

礙,並干擾原告公司之正常經營,且雙方長期感情不睦已無法互相扶持,進而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故已難其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原告對於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之事實及所指被告在外宣稱原告性功能障礙、兩造早已長期感情不睦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婚姻生活直至原告外遇之前均甚美滿等語,而核與證人連德聰所為證述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據。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有致離婚事由之情形,詳如下於反訴部分所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就本訴部分之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事涉被告與李惠華間之糾紛,核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於茲不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與李惠華間確有不當關係,此從李惠華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可以得知,而反訴被告竟先與李惠華共同擬妥共同婚姻生活契約,要求反訴原告同意共度婚姻生活,此舉對反訴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詎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拒絕其要求後,又提出分居協議書,要求反訴被告同意分居,並不得干涉反訴被告與其他異性往來,更進而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且以存證信函通知主管機關經濟部,是反訴被告所為已對反訴原告造成精神上與肉體上之極端痛苦,核屬對反訴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反訴被告無視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在,一再以書面向反訴原告強烈表達要反訴原告容忍反訴被告娶第二夫人或分居,以遂其與訴外人李惠華雙宿雙飛,如此行徑,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實難繼續維持婚姻,即反訴被告之行為以導致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惠華出具切結書,旨在向反訴被告之父連聰德說明,其與反訴被告只是共同經營生意,絕無其他目的與企圖,兩造均非上開切結書之授受對象,反訴原告指此為反訴被告所為云云,應非可採。至所謂共同婚姻生活契約,係因反訴原告誣稱反訴被告外遇,反訴被告一氣之下故意書立,此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其肇因既起於反訴原告,且係鬥氣書立,即無所謂虐待之可言。再分居協議書,乃因兩個性不合,反訴原告又誣指反訴被告有外遇,且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是反訴被告方擬分居協議書以和平處理兩造間之關係。另反訴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暫時移轉於反訴原告名下,詎反訴原告未依約按反訴被告之請求移轉回復為反訴被告名義,反訴原告竟拒不履行,且反訴原告擔任霓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舉債,並出具借據同意未能清償即以公司生財器具抵債,而該公司生財器具價值達三千二百七十餘萬元,其所為已涉背信、侵佔犯行,反訴被告對其提出告訴,乃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構成虐待云云。

二、反訴被告確曾提出卷附由李惠華所製作之共同婚姻生活契約、反訴被告製作之分居協議書等文件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已對反訴原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等情,有該共同婚姻生活契約、分居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反訴之爭執重點在於:反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之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以下分論之:㈠本件由反訴被告書妥甲方為連宗興即反訴被告、丙方為李惠華而向反訴原告提出

之共同婚姻生活契約上記載:乙方需同意甲方娶丙方為第二夫人,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甲方有權分配乙、丙兩造之時間、工作及金錢,乙及丙方均不得有異議等文字。觀其文義,確屬反訴被告意欲納李惠華為妾,並要求反訴原告必須同意且需任由反訴被告選擇及分配之契約,姑不論該等契約縱使經當事人三方同意於法律上之效力如何,該等要求對於夫妻之一方,勢必造成重大之精神上痛苦,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並審酌兩造均為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已難認為非屬重大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況斟酌反訴被告先是無由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單獨遷居他處,置反訴原告於不顧,嗣經反訴原告拒絕其所提上開共同婚姻生活契約所載之要求後,進而提出分居協議書,其上要求反訴原告同意「自分居後兩照(造)在外結交異性朋友往來,與甲乙雙方各不相干,且不得干涉」,而反訴被告之父連聰德亦證稱反訴被告確實在外結交女友等情狀,反訴被告所為對於反訴原告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要堪認定,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判決離婚要屬有據。

㈡雖反訴被告辯稱:該共同婚姻生活契約,係因反訴原告誣稱反訴被告外遇,反訴

被告一氣之下故意書立,其肇因既起於反訴原告,且係鬥氣書立,即無所謂虐待之可言云云。然查,系爭共同婚姻生活契約,係在反訴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製作分居協議書前即已向反訴原告提出,而反訴原告會同員警前往查察反訴被告通姦情事,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後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通姦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該契約提出前反訴原告有何誣稱反訴被告外遇之行為,則該契約書之製作及提出,要不能認為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有何關連,其所辯尤無足採。㈢本件既准許離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本於上開事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所為抗辯均屬不能採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