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吳姿蓉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九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而協議離婚,惟於協議書內未約定有關兩造於長達十一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分配事宜。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財產制。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七十三年十月起即任職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兩造並先後以婚後辛苦勞力所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房地乙棟,惟於清償貸款後,已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以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九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建號一00一三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二號建物乙棟,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抵押貸款已於兩造離婚前,以兩造婚後工作所得全數清償。此外,兩造更以被告名義投資股票買賣近二百萬元。是前開不動產及股票、存款總計至少價值一千餘萬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查原告應分配之財產為存款五十萬元,被告則有台北市○○區○○路之前開房地、新竹市○○路○段○○○號房地,中鋼、台機電、聯電、華銀、大同、中纖、國建、環泥股票、出售高雄市○○街房地所得利六百萬元,及在台新銀行、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應於本件中列入分配。被告雖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抗辯:原告已拋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係屬強制規定,並無予夫妻雙方當事人得另行約定甚或拋棄之餘地,是縱使夫妻雙方於協議離婚時曾就剩餘財產進行協議分配,若未符合平均分配之規定時,恐亦違法而生民法第七十一條協議無效之效果。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離婚時,原告並不知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所以在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各人名義之財產歸各人所有」,係以為登記在被告名下財產原告並無權利,乃以該約定保證原告得保有婚前財產;而離婚時原告雖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原告十五萬元,惟此乃單純之汽車買賣,與分配財產無關。嗣原告因改定子女監護之問題,將兩造離婚協議書提出向律師請教時,始悉上情,是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載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意,而所載「各人名義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債務亦各自負擔」,實係未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固有財產」,是自未能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遽認兩造已達成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拋棄該請求權之意;況被告於該事件中從未承認享有兩造婚後之資產,反而主張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之精神,由監護之一方負擔子女所有扶養費用,因而請求如兩造子女由原告監護,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至於原告固於前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中表示,「兩造於離婚時並無任何債務,相對人即被告係享有兩造婚後辛苦工作取得之所有財產下,同意負擔子女扶養之責」;惟此實係原告就被告所以同意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之所有扶養費用所為之揣度臆測之詞。另被告雖抗辯:其名下部分財產為父母贈與或受信託云云,原告俱否認之;而被告所為以子女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抗辯,因該扶養費請求權尚未屆期,實難謂有民法抵銷之適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已約明:「各人名義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債務亦各自負責」;且被告尚支付原告十五萬元,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見兩造於其時已自行協議分配財產,原告已拋棄夫妻聯合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況由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一號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兩造離婚時並無任何債務,相對人即被告係在享有兩造婚後辛苦工作取得之所有財產下,同意負擔起子女扶養之責等語,亦足證原告確已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強制規定,不得約定拋棄云云,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由婦女新知基金會所製作之離婚協議書例稿,亦載明「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對對方其餘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益足認該剩餘財產可自行協議分配並得以約定拋棄之,並無疑義。退步言之,因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之財產之股票,乃被告父母在新竹市以被告名義購入後再贈與被告,被告父母並不時以金錢贈與被告協助購屋,另坐落新竹市之房地產則為被告之姐夫林安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經以被告婚後之財產與婚前財產相較,實不增反減;是依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認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兩造長子王鵬翔、次子王鵬傑之撫育費各二分之一,並以此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之夫妻聯合財產制,嗣兩造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產權之一種,自無不得由當事人另行協議而拋棄之理。是原告主張前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不得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或拋棄,如自行協議,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認為無效云云,尚乏所據。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時,已就夫妻財產進行分配,因而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明:「各人名義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債務亦各自負責」,且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由被告支付原告十五萬元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見兩造就離婚後夫妻財產已另行協議分配等語,有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乙紙在卷可據。原告對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汽車移轉過戶各節,亦未爭執;雖另主張:於兩造離婚時,原告並不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而誤以為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乃理所當然,且前開約款應意指各人於離婚後依法取回各人之固有財產,並單純辦理汽車買賣過戶事宜,均非為分配剩餘財產云云。惟按:夫妻財產中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均為特有財產,夫妻並得以契約訂定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且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四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規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夫妻聯合財產制應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有關兩造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所載「各人名義之財產歸各人所有」,應非夫妻於離婚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取回固有財產之當然結果。再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有關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之調查中,確以書狀陳述:「兩造於離婚時並無任何債務,相對人係在享有兩造婚後辛苦工作取得之所有財產下,同意擔負起子女扶養之責」、「若非因相對人享有兩造婚後辛苦勞力所得之所有財產,....,又豈會同意負擔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用」、「昔日之契約精神,相對人係站在由相對人享有兩造婚後取得之所有資產下,故由相對人負擔子女迄成年時止之所有扶養費用下,故若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享有兩造婚後之所有資產,則抗告人要非不可同意兩造所生之子女迄成年時之扶養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一號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中書具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影本乙份為憑;核其文義並非僅單純揣度被告於離婚時同意撫育監護子女之詞;且觀諸原告於另案中前開陳述,並審度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第三項係約定兩造所生之子由被告教育、撫養、監護,第四項則約定「各人名義之財產各人所有」之內容,堪認原告於離婚協議時,確因慮及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乙節,乃於主觀上亦有就離婚後夫妻財產為協議分配之意,並進而以協議書內約定財產分配之方式,作為被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條件。況依原告於本院中所為陳述:離婚協議時誤以為伊對被告名下之財產並無權利,復認此約定可保證婚前之財產,當時伊尚有一間小套房及一些存款,所以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定原告於其時已知依該協議所可分得之財產,並同意該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無疑。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雖未明載原告拋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句,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本件兩造既已就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另行協議「各人名義之財產歸各人所有,各人債務亦各自負擔」,已如前述,則兩造應有依協議分配夫妻財產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就離婚後夫妻財產已自行協議分配、原告已拋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