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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國家林園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小字第一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管理地均位於

台中縣大肚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被上訴人僅得向專屬管轄之法院起訴,法院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時,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構成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此一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普通審判籍之適用,且上訴人住所係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淡水鎮,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北縣淡水鎮而認定有管轄權,亦與前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有悖。

㈡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內營

字第八五0二五三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三三九號函均明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必依法經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始具有法人資格而成為權利主體,本件被上訴人僅在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備案,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備案,非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合,同時上訴人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之組合,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僅係在銀行設專戶存放收取之款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尚無獨立之財產,應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且上訴人所謂之座談會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既非經多數成員同意,亦無團體財產及組織、目的,故上訴人亦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無當事人能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座談會記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座談會紀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均非專屬管轄,且上訴人雖設籍於台中

縣大肚鄉,惟並未於該處所居住,則訴訟應向上訴人久住之地(台北縣淡水鎮)管轄法院為之,且原審判決後判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住所,上訴人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㈡建商確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事後並報請台中縣政府及鄉公所核備,被上訴人之組織為合法,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該積欠自八十四年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六十期應繳之大樓管理費計六萬四千四百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該筆管理費用,暨及支付命付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未給付系爭管理費用,惟辯稱:伊實際住所地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並非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又本件係因不動產或財產管理涉訟,而不動產所在地及財產管理地亦均在台中縣大肚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規定,均應專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況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不合法,既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依法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又其僅向非主管機關之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報備,卻未向主管之台中縣政府報備,其報備程序亦不合法,足證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因不動產或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管轄規定,此由法條規定「『得』由::法院管轄」等語自明。各該規定既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不動產及財產管理地均在台中縣大肚鄉,應專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同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經查,上訴人雖設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但本院之支付命令及調解通知書經送達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結果,均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確居住該處,另上訴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上訴人自行填載之住所亦為台北縣○○鎮○○○路○段○○○號四樓,而非前開戶籍地址,上訴人所辯其住所不在前開淡水址云云,自非可採。次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中縣,其於原審雖已為管轄權之抗辯而聲請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惟原審判決既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據以駁回上訴人移送訴訟之聲請並為實體之判決,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聲明不服。

三、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成為訴訟之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該大樓健身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一人中有五十七人出席,其規約訂定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准予報備在案,業經本院向該公所調取相關會議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查明屬實,足徵被上訴人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明。雖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之台中縣政府核備,卻僅向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核備,惟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並非同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核備不合法云云為辯。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點明定:「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足徵就公寓大廈之組織報備,鄉公所亦屬縣市政府授權之合法受理機關,其程序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持之法律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公布施行後,有關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相關規定,該法既已有明文規定,自無再援用上開判決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之組織既合乎前開條例相關之程序規定,自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末查,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之有無與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係屬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能力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乙事,自屬有別,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本院既有管轄權,被上訴人當事人能力亦無欠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正紀~B法 官 陳麗芬~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