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如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男 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意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南向三
十五.四公里處,經地磅過磅總重四十一.○四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重六.○四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意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相
符,載運廢土並未超出欄板,車廂亦無變更,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應於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而本件警察竟認該車有超載之嫌,要求異議人過磅,且未丈量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其舉發顯有瑕疵云云。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意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
人,於右揭時地經地磅過磅總重四十一.○四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重六.○四公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抗辯其系爭車輛載運廢土未超出欄板或變更車廂,警察不應要求過磅云云,惟查,交通警力資源有限,不能合理期待交通警察就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項均加以處理,警察基於行政裁量權依法執行職務,若對於載運廢土未超出欄板之車輛彈性放寬不要求過磅,屬行政法上便宜原則之範疇,非謂此種超載行為即合乎交通法令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既係規範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而非規範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之違規行為,則倘若車輛經過磅後確實有超載之情事,即符合該條處罰要件,至於警員是否丈量車廂內框,在所不問。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取締錯誤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審酌異議人載運貨物超載六.○四公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