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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丁○○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及命上訴人丙○○應將前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部分;併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一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然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一號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回使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丙○○遷讓返還系爭一號房屋,惟上訴人丙○○於收受通知後並未置理;上訴人甲○○並於前開租賃期滿後將戶籍遷入並實際占有系爭一號房屋,應為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則被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丙○○及甲○○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之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如因租賃糾紛涉訟,上訴人丙○○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且上訴人丙○○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一號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丙○○自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每月租金三千元之損害金。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一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系爭一號房屋之前開租約曾遭塗改而指契約變造,進而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一號房屋原屬被上訴人先母洪江好所有,供作廚房使用,與毗鄰三號房屋為一體建物;嗣雖經修繕改建,然主體結構未變,於洪江好去世後,其所有權自仍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所共有。且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間即就系爭一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月租即為三千元,並於八十七年間續訂租約,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毗鄰之三號房屋,足認系爭一號房屋租賃契約上門牌號碼純係誤寫,嗣經更正惟漏未蓋章,則上訴人執此指前開租賃契約經人變造並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抗辯:月繳三千元係水電費云云,自屬無稽。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判命上訴人丙○○應賠償被上訴人七萬元律師費、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一號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一號房屋曾經訴外人洪嘉明於七十七年間蓋建,復經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下半年間重建,已非屬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共有,而係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甲○○則係向上訴人丙○○借住於其內;則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一號房屋。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一號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係上訴人丙○○受騙所簽,上訴人丙○○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三千元並非租金,而係補貼系爭一號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三號房屋之水電費,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間所簽訂之租約,其租賃標的之門牌號碼原載為三號,嗣經遭塗改為壹號,而未經上訴人丙○○蓋章,顯見已遭變造,並不足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號房屋並無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亦未能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一號房屋並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律師費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課稅資料函文乙紙,主張: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一號房屋早於門牌增編前即已存在,為毗鄰三號房屋之一部分,二者屬一整體之建物,原係被上訴人之母洪江好所有供作廚房使用,嗣雖經洪嘉明於七十七年間進行修繕,惟僅止於改建而非新建,是該房屋確屬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洪美子為納稅義務人云云,雖與證人李洪美子及被上訴人之親友楊淑貞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然上訴人已否認系爭一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卷附稅捐機關函文所記載者並非系爭一號房屋、而係與系爭一號房屋毗鄰之三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執此以為其乃系爭一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屬無據。再查:本院經於會同兩造及證人洪嘉明至系爭一號房屋現場查勘時,證人洪嘉明已證稱:系爭一號房屋在三、四十年前就有建物,當時是木板屋,磚牆只有後段目前還存在,中段是房間,前面是廚房,伊先整修後段,再整修前段,目前後段左右兩側牆是三、四十年的舊牆,後段的鐵皮屋頂、後方牆面及裡面的隔間,都是伊蓋的,後段屋頂上方的石棉瓦頂蓋及二樓後方牆壁都是伊蓋的,後段左側的小隔間也是伊蓋的,左側的鐵皮牆不是伊作的,本來是另一戶人家的屋簷;一號前段左側的磚牆與窗戶平行高度下方是伊做的,上方不是伊做的;目前一號前段右側的鋼架不是伊做的,原來伊作的鋼架已經被換掉,屋頂部分也重做了,但有使用原由伊使用的瓦片,一號房屋後方的磚牆是後來伊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另經本院當場自系爭一號房屋與毗鄰之三號房屋交接處觀察,三號房屋之牆壁為磚牆,外面有洗石,而一號房屋則為鋼架,鋼架與磚牆間尚留有空隙;而自毗鄰三號房屋之二樓後側雖可通往系爭一號屋頂、再行經系爭一號房屋屋側樓梯並可達系爭一號房屋屋側,惟該系爭一號房屋前方確有獨立出入門戶乙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按。是自前開勘驗結果已足認系爭一號房屋與毗鄰三號房屋各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其建材結構亦顯有不同,二者應屬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而無主物、從物之關係;且系爭一號房屋經證人洪嘉明於修建後,僅餘房屋後段左右二側磚牆及前段部分牆面仍為三、四十年前原建物所有,餘屋頂、隔間、牆面及結構均由洪嘉明所興建,其所為顯屬重建而非單純修繕,亦無可疑。至於證人洪嘉明另陳述:嗣該建物雖有前段右側之鋼架及屋頂部分再經翻修等語(亦見同前本院勘驗筆錄),亦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會同原審法院進行現場勘驗時所自認:伊只有蓋建系爭一號房屋之屋頂部分前段,對於屋後部分並非伊蓋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悉相符合,足認系爭一號房屋於洪嘉明蓋建後,雖曾再經上訴人丙○○再行修繕,然其主體結構仍為洪嘉明所建造,並未變更。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一號房屋既已經證人洪嘉明重建,已如前述,則其所有權應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丙○○所有,而實屬洪嘉明所有乙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甲○○雖抗辯:包括系爭一號、三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伊於向洪嘉明買受云云,並提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洪嘉明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確未以系爭一號房屋為其買賣標的甚明;從而,上訴人上揭抗辯,雖無可採;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一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一號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丙○○就系爭一號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月租金為三千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後,已於八十九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丙○○搬遷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憑。上訴人丙○○雖自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其簽立、並曾按月繳交三千元予被上訴人無誤等語(見原審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房屋有何租賃關係,並抗辯: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間係就毗鄰之三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目的係要補償所使用自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三號房屋之水電,嗣上訴人丙○○並即依約按月繳交被上訴人三千元水電費;惟系爭租賃契約上租賃標的所載三號房屋,竟經被上訴人擅自塗改為一號,此乃變造之文書而不足為證云云。然查: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向訴外人洪嘉明承租系爭一號房屋,月租原為五千元,嗣始調降為三千元,爾後上訴人丙○○表示系爭一號房屋非洪嘉明所有,欲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乙○○,始由改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簽訂租約等情,已經證人洪嘉明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其提出由上訴人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憑。且查:有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確即就系爭一號房屋與上訴人丙○○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月租三千元、租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為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抗辯:該紙契約係受騙簽立,於簽約時並不詳其內容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衡諸上訴人丙○○自七十八年間起,所住居者即為系爭一號房屋之所在,迄今從未使用過三號房屋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確為就系爭一號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始簽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雖曾載為「三」號,實應為系爭一號房屋之筆誤;即系爭租約上門牌號碼之刪改,應符合兩造之真意。且依系爭租約第三條既載明:「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三千元,.... (電燈費及自來水另外)」等文句,更足徵該三千元與水電費無關,其性質確屬承租系爭一號房屋之租金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丙○○確就系爭一號房屋以月租三千元之代價成立租賃關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既已屆期,被上訴人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久之八十九年元月上旬即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丙○○搬遷,惟上訴人丙○○迄仍占用前開租賃標的,已如前述;且系爭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洪嘉明復當庭表示:並不同意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丙○○當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一號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查:本件上訴人丙○○於租期屆滿時拒不搬遷,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一號房屋,並支出律師費用七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律師費用公費收據影本乙紙存卷為憑;則被上訴人依卷附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二條:乙方(即上訴人丙○○)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之損害金,於法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甲○○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係另向上訴人丙○○借用系爭一號房屋乙節,已為兩造三方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序筆錄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甲○○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上訴人丙○○之利益、並受其指示而為他人占有系爭一號房屋,自非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一號房屋,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及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生之爭執涉訟、且所請求之金額未逾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張國勳~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