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癸○○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長城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召集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開標,每季二十日並加標一次,含會首共四十五會,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惟訴外人葉長城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被上訴人為活會會員之一,而上訴人辛○○、甲○○、戊○○、癸○○、丁○○、己○○、庚○○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對訴外人葉長城負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含加標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每會共計十萬元之死會會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葉長城對上訴人等之會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告葉長城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仍有待究明,縱認被上訴人確為活會會員,因上訴人另參加葉長城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另組互助會,其中被上訴人王宗參加二會,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以其子王偉臣名義參加;另被上訴人癸○○係以嘉順商號名義參加一會,其餘上訴人均各參加一會),葉長城亦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上訴人均為另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並已交付六期會款,每會十二萬元(含標息二萬一千元),且上訴人已向葉長城為解除另組互助會之意思表示,請求葉長城返還已交付之會款及利息,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經抵銷後葉長城對上訴人已無債權,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葉長城收取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葉長城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上訴人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對葉長城負有給付死會會款十萬元之義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會首葉長城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給付會款事件九十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另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且另組互助會之會首葉長城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倒會,上訴人於倒會前均已給付六期會款,扣除六期標息共二萬一千元,上訴人給付葉長城每會會款為九萬九千元(其中甲○○參加二會,故給付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另組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據證人王秋堂及會首葉長城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給付會款事件九十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另組互助會之會首葉長城既無法使該互助會繼續進行,亦無法依其與各會員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定期主持開標、受理投標、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會員會金,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於定期催告會首葉長城履行合會債務未果後,已向葉長城為解除另組互助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經證人葉長城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給付會款事件上開期日到庭結證明確,且有上訴人致葉長城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是其所辯已與葉長城解除另組互助會等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葉長城對上訴人辛○○、戊○○、丁○○、己○○、庚○○、癸○○及甲○○即分別負有返還已收取之會款九萬九千元及十九萬八千元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並均已屆清償期。
六、又按民法債編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惟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而關於合會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先後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系爭互助會及另組互助會契約關係,應無增訂後新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援用上開新法之規定,限制上訴人等為抵銷之抗辯,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七、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亦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互助會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到期,如正常繳款,尾會活會會員可得金額為九十萬元,扣除葉長城倒會後免為五次給付共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會首葉長城給付八十萬元,而屬於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之上訴人,則各應給付葉長城五次死會會款共十萬元,惟因葉長城另對屬於另組互助會活會會員之被上訴人辛○○、戊○○、丁○○、己○○、庚○○、癸○○及甲○○負有返還會款九萬九千元及十九萬八千元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債務,已逾上訴人應給付葉長城死會會款之數額,且二者間並無不得抵銷或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各以其等對葉長城所負死會會款債務,與葉長城對其等所負上開返還會款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不得以其等對葉長城之債務與葉長城對其等所負之債務抵銷,以及二者抵銷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信原則之抗辯,容有誤會,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雖為葉長城之債權人,惟上訴人於行使抵銷權後,葉長城對上訴人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以葉長城怠於行使權利而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行使葉長城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葉長城雖有八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因葉長城對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債權,業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葉長城訴請上訴人各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葉長城,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及審酌上訴人事後解除另組互助會契約及行使抵銷權之行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邱璿如~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