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度(日曆年)並未為上訴人賺進毛利金額達三十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毛利額固為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惟因遭客戶扣款十二萬九千元,故結算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毛利額僅為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為上訴人所賺毛利額為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八年度為上訴人賺進毛利三十萬元,即未達兩造協議書第四條第⑶項B款約定之條件,故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四條第⑶項A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款二十五萬元,係屬正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出資購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離職,故自購車日起至離職日止未滿一年,依一年內扣除五萬元計算,應返還二十五萬元。
)
(二)八十八年度的毛利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而非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算。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訂單只有一筆,業績是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故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度達成三十萬元營業毛利額。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都有領薪水,每月五萬五千元,另可抽成百分之五,因為毛利扣掉開銷及薪資仍不划算,所以才另訂協議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不領薪資,改成抽成百分之三十五。協議書之生效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係指該段時間內被上訴人的抽成依百分之三十五計算。至於車款補助的認定標準,依協議書第四條B款,係依日曆年度來計算。
(四)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毛利額已達三十萬元不爭執。
(五)毛利是指賣價扣掉進貨成本、運費及瑕疵扣款,因瑕疵扣款所扣除的的毛利是指回溯扣除瑕疵扣款原因發生時的毛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營業毛利計算表、主料採購單、客戶信函、定購單、布料訂購單、被上訴人所書「應還汽車明細款」、扣繳憑單、健保轉出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靜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毛利額為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惟因遭客戶扣款十二萬九千元,僅餘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云云,惟客戶係就發生於000年六、七月間之事由扣款,所影響者係八十七年度之毛利總額,與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毛利總額之計算無涉,故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毛利仍達三十萬元。
(二)因協議書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為期一年,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業績均算是八十八年度的毛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毛利計算表及客戶訂單,發生於000年十二月以後之訂單已經超過三十萬元。
(三)「應還汽車款項明細表」固係被上訴人所書,惟被上訴人書立該表係以起訴前兩造私下和解為前提所計算,上訴人既不同意該表之建議,本案亦已進入訴訟程序,自不應以該計算表為依據,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傳票、協議書、主料採購單、定購單。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補助被上訴人購車款三十萬元,並約定於兩造業務合作期間,因被上訴人個人無法繼續服務或其他因素致上訴人公司不能繼續營運時,兩造共同分擔折舊:⑴一年內扣除五萬元(不足年度以比率算之),其餘二十五萬元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依上任期滿五年,此車歸被上訴人所有;⑵於八十七年度扣除年毛利三十萬元正及八十八年度扣除年毛利三十萬元正,兩年度共計扣除毛利六十萬元正,此車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協議書所指「年度」係指日曆年。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職,離職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固已達成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之年毛利額,已超過三十萬元,惟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僅完成一筆訂單即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七年度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毛利額雖有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惟遭客戶扣款十二萬九千元,僅剩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無論如何計算,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所賺毛利額均未達三十萬元,依協議書約定,自應返還購車款二十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毛利額已達三十萬元,兩造並不爭執;另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有效期間一年,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後所賺毛利均屬八十八年度毛利額,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離職時止,營業毛利額為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已經達到協議書約定的條件。客戶雖曾扣款十二萬九千元,但因扣款原因係發生在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故應自八十七年度營業毛利中扣除該筆款項,對八十八年度營業毛利額自不生影響,依協議書所載,無庸返還車款二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提供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車補助,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兩造業務合作期間,如因被上訴人個人無法繼續服務或其他因素致上訴人公司不能繼續營運時,兩造共同分擔折舊:⑴一年內扣除五萬元(不足年度以比率算之),其餘二十五萬元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依上任期滿五年,此車歸被上訴人所有;⑵於八十七年度扣除年毛利三十萬元正及八十八年度扣除年毛利三十萬元正,兩年度共計扣除毛利六十萬元正,此車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情,有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所載「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係以日曆年為認定標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八十七年度」係指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八年度」係自協議書簽訂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經查:
(一)按「年度」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係指相當於一年的時間單位,而非必與日曆年的週期相同,此由「會計年度」、「學年度」並非必定由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情可知,故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所載「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係以日曆年為認定標準,已非必然。
(二)又前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以上協議期間為期一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屆時另訂新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上協議書經雙方同意,共同簽章後生效,:::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年度」係以日曆年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之業績毛利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僅有十一個月時間而未及一年,卻須以協議書所約定之一年期毛利標準,決定被上訴人之抽成比率、是否須返還車款等事宜,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與協議書約定之精神有違。自堪認兩造協議書所指「八十八年度」之真意,應係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一年時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客戶扣款十二萬九千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算書為證,並經聲請傳訊證人林靜枝,證人林靜枝雖到庭結證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扣款十二萬九千元,惟另稱:「十二萬九千是移染(褪色)所以扣款。瑕疵的布是八十七年六月第八十七號訂單,八十七年七月第九十三號訂單、八十七年七月第九十八號訂單。這個我們都有經過公司的確認,傳票上也有記載。」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提出傳票及扣款單為憑,其證言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而客戶扣款金額須回溯扣除扣款原因發生時之業績毛利一節,為兩造所是認(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系爭扣款部分自應由八十七年度毛利,而非自八十八年度毛利中扣除。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總毛利額為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業績毛利亦有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之業績(即八十七年度)達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日毛利額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賺取之毛利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再扣除客戶扣款十二萬九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即八十八年度),業績毛利亦有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八十八年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業績毛利均達三十萬元,已符合協議書第四條第⑶項B款之約定,自不負返還購車補助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⑶項A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補助款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林政佑~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