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送訴訟代理人 陳先亞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⒈上訴人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獻德、林銘鴻、廖
金襖、廖嘉文、王弘典、漆慶壽、余成鴻、龔恩諒、廖振瑜、許恒壽、林鴻志、李鴛兒、吳嘉政等十四人買受渠等持有固金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金超公司」)之股份,兩造並簽立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以資信守,因轉讓股份之股東含被上訴人多達十四人,為免一對一交付股款及過戶股份繁瑣,暨為簡化及統籌交付股款及轉讓股份事宜,乃經買賣雙方同意,於上訴人將股款一千萬元匯入固金超公司,上訴人即屬履行給付股款義務,被上訴人及其他讓渡股份者應向固金超公司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股款,故固金超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之股款,乃預先簽發與股款二分之一等額之支票交付兌現,此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讓渡股份者簽立之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第貳條末段載明「上海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即屬固金超公司使用之支存帳戶,足資證明。
⒉揆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自固金超公司帳戶取得一半之價金乙節,並為原審所
是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轉讓股份與上訴人應收取之股款,確由固金超公司承擔債務以資清償,否則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既為兩造所簽署,固金超公司顯非契約當事人,然固金超公司竟本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簽發票據支付被上訴人,衡情論理,固金超公司苟非基於兩造合意由固金超公司承擔債務,固金超公司顯無簽發票據之事由存在。反之,由被上訴人承認自固金超公司帳戶取得一半之價金以觀,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承認由固金超公司承擔債務,並就上訴人交付固金超公司之股金一千萬元為給付至灼。
⒊再則上訴人係以「一千萬元」買受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之股份,若被上
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得以再據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上訴人勢必再一次給付股款,如此,上訴人等於以二千萬元買受一千萬元價值之股份,豈非蒙受鉅額損失?雖至愚者亦不可能如是為,且亦與常情不符。
⒋綜上,固金超公司既已承擔債務,則上訴人已無履行債務之義務,故原審以被
上訴人堅稱上訴人仍未付另一半之尾款四十五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既自認自「固金超公司」帳戶取得一半之價金,債務人應為固金超公司,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而謂上訴人未付另一半之尾款,亦有矛盾杆格之處。
㈡上訴人交付固金超公司之一千萬元確係用於收購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之股份,並不包括增資:
按買賣股份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讓渡人間,固金超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自明,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其他股份讓渡者與固金超公司間若無由固金超公司負給付股款義務之合意,固金超公司既非買賣股份之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且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當無負清償債務之義務,豈會簽發固金超公司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讓渡股份者?不符常情至灼。職是,上訴人交付固金超公司之一千萬元確係用於收購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之股份,且不包括增資,否則,苟為增資,則斷無固金超公司將所謂之增資款支付被上訴人之理。
㈢上訴人與固金超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訂書面,無礙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之義務:
⒈按固金超公司之股東欲出賣股份者多達十四人,上訴人於與林少文洽商過程,
由林文少徵詢、評估願意轉讓股份之人數及數量,惟林少文以為取得股東之信賴為由,乃請求上訴人預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與固金超公司簽訂「固金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證明書」(下稱「系爭入股證明書」)並支付一千萬元,嗣林少文確定固金超公司願意轉讓股份之股東人數及數量,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正式簽署「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以資憑信,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為買賣股份之當事人,又買賣價金之給付以上訴人為約定,乃一般契約之記載方式,是原審竟以兩份合約之約定時間有先後,而上訴人又約定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四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誠非的論,原審既未探究兩造簽約之事實過程,且未詳究契約記載之形式,所為認定,難謂適法。
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間存在買賣股份之事實,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間本於契約當事人及給付價金之主體而簽立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形式上」固為上訴人履約義務人之約定,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既承認由固金超公司負履行給付股款之義務,且確實由固金超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股份讓渡者兌現,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予以判斷,不得囿於文字,任意推解上訴人猶應付給付股款尾款之義務。
㈣上訴人縱自認確有款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並不等於上訴人猶應負給付義務:
按固金超公司因被上訴人承認由渠承擔債務,是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存在,則上訴人所言「只要公司目前還在,股份可過戶給我,我願付款。」之真意,即指上訴人於固金超公司仍營運中,且可取得股份,始同意固金超公司支付尾款與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個人更為支付,是原審就上訴人所言,顯未瞭解整件事實來龍去脈,且未探究其真意,所為違誤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入股證明書影本一份、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影本十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固金超公司總經理林少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才是股份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曾表示要以二十萬元買斷被上訴人對其四十五萬元尾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才有本件訴訟,本件買賣是由林少文從中介紹,且上訴人曾將全額尾款支付予另一位股東吳仲傑,自應支付本件之全額尾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訂有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上訴人同意以九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在固金超公司一百萬元等值之股份(即十萬股),並承諾尾款四十五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則同時將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合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等十四人購買固金超公司之股份,惟已將全部價金共一千萬元交付固金超公司,兩造並約定由固金超公司受讓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應由固金超公司給付股款給被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上訴人同意以九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在固金超公司一百萬元等值之股份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中間人亦為固金超公司總經理林少文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四十五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貳點、第參點分別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雙方同意分二次支付前述之股款,乙方確認已收訖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之支票(上海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HYA0000000)。」「甲方承諾尾款計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予乙方。」上開契約文字清楚明確,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尾款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係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所收購股份之總價額高達一千多萬元(詳後述),金額甚鉅,再由上訴人欲投資固金超公司以爭取該公司經營權觀之,其絕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又證人林少文於上開期日到庭結證稱:「上證一的讓渡合約書(包括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是我製作的,由上訴人過目蓋章簽名後才交給我拿給賣方簽名蓋章,三月七日是上訴人叫我打的,至於個別的合約則是經過我交給甲乙雙方當事人看過確認後才簽署」、「上證一的合約書...甲方上訴人則是由他確認後交給我去與各股東協商簽訂內容,雙方並未當面會談,但是本件的簽名蓋章都是由本人簽名蓋章並沒有經過我的手,而且我要求他們確認內容後再作決定」等語;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上訴理由之㈠亦自承「...嗣林少文確定固金超公司願意轉讓股份之股東人數及數量,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正式簽署『股份買賣讓渡合約書』以資憑信」等語,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時,並未詳細計算或確認其內容,上訴人最後需要付多少股款,須俟林少文與股東談妥再確認需要補多少款項,之前並沒有經過細算等語,洵與事實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㈡證人林少文於上開期日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本來要投資(固金超公司)二千萬
元,先交付一千萬元,後來決定以上證二的一千萬元用來收購非研發股東的股份,而且先支付百分之五十,然後三個月後再支付一千萬元,並且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其餘二分之一的尾款,至於是否以後來一千萬元來支付並未明白約定,但後來並未如期付款」、「上證一所示的協議書(共十四份)就是上訴人收購股份的證明,但是還漏了壹份已經全額領取款項的股東吳仲傑的合約」、「吳仲傑先生出賣股份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且在協調會上堅持要獲得全額的尾款,並且已獲上訴人支付」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已支付予固金超公司之一千萬元作為收購全部股份之款項一節,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收購之股份讓渡合約書僅有十四份,收購金額已達九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加上上訴人收購吳仲傑所有固金超公司股份之價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上訴人收購固金超公司非研發股東之股份總價金即高達一千零九十四萬七千元,顯已逾上訴人所支付予固金超公司之一千萬元,則其辯稱其係以總價一千萬元收購固金超公司非研發股東之全部股份,並已付清等情,顯非事實。
㈢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入股證明書係載明,固金超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茲收訖甲○○先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投資本公司股金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特此證明」等語,而兩造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書則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簽訂,上訴人並同意於同年六月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如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付清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股款,且該項給付依兩造約定應由固金超公司負責支付,何以兩造嗣又於同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上訴人」並「承諾」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支付尾款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辯稱已將收購被上訴人股份之全部款項支付予固金超公司等情,與現存之客觀證據顯不相符。
㈣另參酌證人林少文上開關於上訴人本來要投資固金超公司二千萬元,先交付一千
萬元,三個月後再支付一千萬元之證言,以及其於上開期日又結證稱「當天我與董事長去提領這一千萬元現金,我寫了這張入股證明書作為『收據』交給他(即上訴人),並沒有註明尚未入股的款項是因這件事發生在前,後來決定要收購股份在後,所以讓渡合約書上註記的方式與入股證明書不同」、「他(即上訴人)不方便與非研發的股東協商買賣,堅持以(固金超)公司支票支付股款,因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他將一千萬元交給公司,再由公司開票給股東」等語,足徵上訴人原即與固金超公司約定欲投資該公司二千萬元,並已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一千萬元,固金超公司則簽立系爭入股證明書作為收據交上訴人收執,另一千萬元雙方約定於三個月後支付,嗣因上訴人決定收購固金超公司非研發股東之股份,乃要求固金超公司將已收受之一千萬元資金,先以固金超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非研發股東百分之五十之股款,並於同年三月七日與固金超公司之非研發股東簽訂股份讓渡合約書,除註明各股東已收訖由固金超公司簽發上訴人收購股份之二分之一股款外,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前支付其餘二分之一尾款。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八十九年三月到六月固金超公司總經理林少文將我投資的一千萬元花得只剩一百多萬元,自己還把股份過戶給別人,還好該公司有人把情況告訴我,因此我才不再給錢」等語,如非上訴人仍有款項尚未付清,上訴人何須謂「還好該公司有人把情況告訴我,因此我才不再給錢」?又上訴人係自承:「只要公司目前還在,股份可過戶給我,『我』願付款」,而非謂願以「固金超公司」之資金付款,是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其真意係指「上訴人於固金超公司仍營運中,且可取得股份,始同意固金超公司支付尾款與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個人更為支付」等情,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因上訴人認其不方便與非研發股東協商收購股份事宜,並堅持以固金超公司支票
支付股款,始由固金超公司簽發面額為總價款二分之一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嗣後簽有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支付另二分之一尾款予被上訴人,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固曾收受固金超公司代上訴人支付收購其股份二分之一價款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固金超公司代上訴人支付收購其股份之二分之一價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固金超公司承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餘二分之一尾款之債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認由固金超公司承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分之一尾款之債務等情,自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依該合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給付尾款四十五萬元,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承認固金超公司承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尾款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兩造訂約時曾口頭約定上訴人交付尾款時,被上訴人須同時移轉前開股份予上訴人(詳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移轉股份前,即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準此,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然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於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固金超公司股份十萬股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開應准許之尾款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 法官 王怡雯~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