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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七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人,

約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共參加二會,按月繳納會款,詎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第十一會),被上訴人竟宣告倒會,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退還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會款四十四萬元,經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並非伊所招募,伊亦不知上訴人的互助會單從何而來,

上訴人所提之會單上之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也沒有親筆簽名,被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上訴人的會款,該互助會之會首為訴外人連鵬松,與被上訴人不相干,伊也是該互助會的會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蓋有「丙○」印文的戶助會單影本(原審卷第十頁),並舉證

人詹陳玉梅、連陳春鳳以為系爭互助會係被上訴人所招募的證據,證人詹陳玉梅於原審固証稱:系爭互助會會首是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人來招會,標會地點是被上訴人與連陳春鳳合夥所開、位於開封街的早餐店,會單也是被上訴人交給她的等語;證人連陳春鳳於原審亦証稱:系爭互助會係伊與被上訴人所共同招募,會員係由何人找人即由該人負責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卷的系爭互助會單影本(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其上蓋有

「連鵬松」(即連陳春鳳之夫)印文,與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單影本,除所蓋印文不相同外,其餘均無不同之處。

㈡證人連鵬松與連陳春鳳均證稱:系爭互助會單係由連鵬松所書寫等語。

㈢原審卷附系爭互助會單會員編號所列姓名為「丙○」(即被上訴人),且遍查其上並未列有「連陳春鳳」等四個字。

㈣證人連陳春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互助會是我去

找上訴人入會的。我跟他講會首是丙○,上訴人不知道會首有二人,但他說他對人不對會單,只找我負責。」㈤證人連陳春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稱: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最後一次標會,未標會會員所繳交的會錢,均由伊開立本票支付等語。

㈥證人連陳春鳳先則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本院所詢:互助

會單上有多少會員係由伊所招募?答稱:互助會單上所列三排會員(按第一、二排所列會員各十二人,第三排則列會員一人),第一排都是伊找來的,第二排也有很多是伊找來的等語;繼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針對本院一再詢問:系爭互助會有哪些會員係由被上訴人所招募找來?則均閃避問題,不加回答。

㈦證人連陳春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證述:證人詹陳玉梅係

伊的鄰居,因為之前曾經跟過被上訴人的互助會,有意再跟,所以向詹陳玉梅說被上訴人要招會,問詹陳玉梅要不要跟會等語。

綜上可知:

㈠從兩造所提前述互助會單影本,其上被上訴人係列為編號二十一之會員,且表明為會首的印文不相吻合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是否為會首?已有可疑。

㈡從證人連陳春鳳陳明:上訴人係伊所招募而來觀之,亦堪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為會首云云,確有所隱瞞。

㈢若系爭互助會係連陳春鳳與被上訴人所共同招募,連陳春鳳應不至於連被上訴人

所找來的會員係何人乙節均無法回答;且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最後一次標會以後,亦不至由連陳春鳳負起清償全部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的責任。足證連陳春鳳有關系爭互助會係連陳春鳳與被上訴人所共同招募等語為偽。

㈣連陳春鳳依常理判斷,既不至針對非其所招募的會員負起清償會款之責,則其所

述詹陳玉梅係伊找來的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並足證證人詹陳玉梅的證詞,確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信。

次查:兩造於何時認識,與被上訴人有無招募系爭互助會,並無直接的必然關係,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早已認識乙節,執為論述系爭互助會係被上訴人所招募的輔証,與證人連陳春鳳所陳上訴人係伊所招募的會員等語觀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互助會係由被上訴人所招募。

綜上所述,堪信系爭互助會係連陳春鳳假被上訴人之名所招募。被上訴人稱伊並未

招募系爭互助會,要足採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證人連陳春鳳證詞,或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互助會會首的有利證據,則其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的會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互助會款四十四萬元,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正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容屬無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