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林子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①被上訴人既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林子張對外均以其為被上訴人之父為由,表示
其受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可代其為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事務處理事宜確有概括授權其父林子張之事實,職是,林子張既有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其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應屬有權代理。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父代理之事合理始接受,然被上訴人限制林子張之代理權
,須符合其主觀認知之合理範圍,此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就其授權林子張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須在合理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
(二)被上訴人就林子張代其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①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四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後,至八十六年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止,長達三十年間,被上訴人始終委託其父林子張全權處理其不動產及金錢往來事項,雖被上訴人宣稱並無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明知其父林子張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四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並由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於卷內亦有被上訴人委託許竹模律師閱卷之聲請狀,顯見被上訴人就借款事宜,顯非不知,而其知悉後並無異議,亦未於當時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應就其父代其所為之借款事宜有所容認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縱無授與代理權予林子張,惟其明知林子張對外表示係其代理人並開立票據等情,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構成表見代理。
②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之偵查筆錄觀之,林子張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九0七號假扣押案表明全不知情,足證林子張就前揭假扣押一案並未有私自委任許竹模律師之行為。且林子張係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罪事實,其既已自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授權書等犯罪行為,則何須單獨就委任許竹模律師一事為掩飾,是被上訴人所辯該偵訊筆錄係其欲掩飾犯行而為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律師執行職務必受當事人親自委託
且詳細探究案件事實,方得受理業務,證人許宗雄謂當時是被上訴人之父林子張拿印章委任許竹模律師,與一般律師執行職務之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況律師業務繁多,此委任案件已歷經十年之久,證人許宗雄卻言之鑿鑿,證詞自屬可疑。
④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補發假扣押裁定後,應即可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
請假扣押係以清償債務為由並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既容任其名下土地遭上訴人以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而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有表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承認借款事實,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①八十七年間因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時
,上訴人曾向國揚公司所委託之仲介人表明,須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借款,方肯續談土地出售事宜,是許富勝乃邀請被上訴人至國揚公司協談土地出售暨清償借款事宜,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上訴人間有六百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②被上訴人就其不動產及金錢往來事項概括授權其父林子張處理,是林子張代
理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係有權代理,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子張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於國揚公司人員面前承認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林子張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縱係無權代理,然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承認,則林子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溯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四)系爭土地因位於臺北縣,而臺北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全面實施容積管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上訴人之母為避免容積管制實施後,造成可建樓地板面積之損失,均同意趕赴政府實施容積管制前申請建造執照,然因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問題遲未解決而延宕,後迫於時間壓力,無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簽署該協議書,系爭土地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趕赴容積率實施前,順利掛號申請建造執照,該協議書雖以系爭土地在容積率實施前以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且掛照成功,且上開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簽成正式合建或買賣契約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條件,惟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為單純承認,承認係屬單方行為因其單方意思表示而生效,準此,系爭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承認而存在。
(五)林子張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事實,有林子張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書立之借據可憑,前揭借據表明林子張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詳載借得款項之日期、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實,應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借貸物三百七十四萬一百三十五元,且利息結算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本金加上利息之總額為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之事實,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屬事證明確。
(六)被上訴人已自認授權林子張處理不動產及金錢往來事項,是林子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知林子張以其代理人自居,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簽訂契約、開立票據、借據等行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縱林子張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此無權代理行為亦應溯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子張簽發系爭本票及合建契約、委任書、借據: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之父林子張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向伊借款
,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四紙支票以觀,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三紙在七十八年間、一紙在七十九年三月間,均非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期間範圍之內,況上述四紙支票之提示人均為林子張而非被上訴人,如何能謂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②又查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期間迄今,始終對於其借貸若干金錢予林子張及利息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金錢予林子張或被上訴人,而有如系爭本票之金額,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之關係即無由成立。
③另觀諸上訴人所主張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借貸關係之系爭本票、委任書及借據
,其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無一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均係由林子張在上訴人誘引之下無權代理所為。又若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林子張向上訴人借貸,則為何自七十九年間迄八十六年間長達七年之時間,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本人求證或催討,而僅向林子張催索?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初被告(即林子張)說我是學土木,說要把合建案交給我處理,但後來又來找我,說他家族缺錢,說我若不借錢給他,他會另找其他建設公司,我就借錢給他。」,顯見本件借貸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林子張間,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子張簽立系爭本票及委任書、借據而向上訴人借款。
④上訴人具有土木技師執照,且亦為連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一專業土地開
發之人員,對於土地合建或借貸委託之事項應由本人親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並附具印鑑證明,或應向本人事後求證之事宜,豈能不知?然竟任由訴外人林子張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委託書及合建契約書,顯係欲利用林子張年邁及法律常識之不足,以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有利憑證。
(二)本件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委任許竹模律師而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林子張私自委任,業據證人許宗雄證述甚明;即由卷內資料許竹模律師所呈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聲請狀內容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及聲請補發假扣押裁定,並未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故而並無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林子張業已有以其名義而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從而亦無由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之前述主張顯有誤會。
(三)另證人林良雄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立之協議書,亦已證明此一協議事項係在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如申掛建照合建申請成功,並與他人合建或買賣有成,被上訴人願「承擔林子張所積欠乙○○(即上訴人)」之債務,故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子張之間。又上述之協議事項之書面交由證人林良雄收執乃肇因上訴人實際負責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欲以上開公司之名義,於政府實施建築容積率管制之前,協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搶先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因慮及上述共有土地若在容積率管制實施前申請建照成功,對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與上訴人共赴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商合建事宜,惟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遭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亦要求一併解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之借貸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故而對於協議書第六條之內容雙方爭執不下,最後雙方同意上述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作廢而另立協議書存放於證人林良雄處,此即證人林良雄所提附卷協議書之由來。
(四)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許富雄,亦從未與其聯絡協談有關系爭土地與國揚公司合作開發之事宜,被上訴人雖曾赴國揚公司商談合作開發案,然均未曾與證人許富雄有過任何接觸,故證人所為之證詞顯均屬虛偽。況被上訴人赴國揚公司商談合作等事宜時,被上訴人業已與上訴人就本件爭訟於法院訴訟中,被上訴人斷無可能至愚而向完全不認識之第三者談及此事。
(五)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證人高志宏,亦從未與其接洽談論系爭土地事宜或談及兩造間有何金錢糾葛,更未向其或國揚公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開發金額中之六百萬元先扣除後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曾赴國揚公司洽談土地開發事宜,然接觸洽談之人均為何小棟,況被上訴人赴國揚公司洽談之時,均由被上訴人之妻子一同陪往商議,故而證人高志宏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既為國揚公司之土地開發專員,而欲開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身為土地開發之專業而言,竟對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之持分業遭上訴人假扣押乙事竟全然不清楚,則其證稱曾參予洽談開發上述土地,實難令人置信。
(六)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子張間,況上訴人對於其借貸金錢之交付過程及金額之計算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相關之本票、借據及委任書又無一出自於被上訴人之手筆,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林子張代理被上訴人為之,則顯見系爭本票債權就被上訴人部分而言即無由成立,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業已詳予論斷之事實之理由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亦未授權其父林子張簽發,且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爰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陸續經由其父林子張向伊借款,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本金及利息已超過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其父林子張處理不動產及金錢往來事項,是林子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屬有權代理,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明知林子張以其代理人自居,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簽訂契約、開立票據、借據等行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縱林子張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此無權代理行為亦應溯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之父林子張所交付,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子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林子張簽系爭本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甲○○」之署押,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而係林子張所代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林子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權代理,即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二)林子張所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三)被上訴人有無事後承認林子張所為。經查:
(一)林子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權代理,即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經由其父林子張陸續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結算本金及利息共計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而由被上訴人所簽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事,亦否認授權林子張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具名之借據一紙,經本院核閱該借據,雖載明被上訴人前曾委任林子張向上訴人借款,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共計借得三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息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為清償該債務,並計算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上訴人之父則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表明前開借據、系爭本票皆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擅簽,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借據、本票均非被上訴人所自簽,是尚難憑該借據、本票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其嗣交付四張支票一節,經核該四張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林子張,有該四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且該四紙支票均係由林子張提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華三存字第一一0號函在卷為憑,林子張於前開偵查案件亦稱該借款係其另行購買吳興街土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相符,亦有該吳興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為憑,林子張亦自稱未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是亦難認林子張確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至林子張嗣雖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證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合建保證金,惟與其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述不符,且觀諸林子張所提出其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擅以被上訴人之名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以每坪四萬元計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面積計算,履約保證金達三百六十一萬餘元,非僅與前開借款數額不符,且亦無分次交付之理,是林子張就此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言,自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授權其父林子張代為處理合建事宜屬實,然借款另購他筆土地部分本即不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授權範圍內,自難認林子張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更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林子張所為。
(二)林子張所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其父自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母出資所購,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皆由其母保管,系爭土地其他地主有合建計劃,因其很忙,知道其父與其等接洽,但詳情並不清楚,並未委託其父全權處理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卷附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授權其父林子張處理,已非無疑,縱認就系爭土地處理之事宜,林子張得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然借款另購土地則與系爭土地無涉,尚難認就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子張之事,自非表見代理。又觀諸卷附林子張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之借據,其上雖載明,若系爭本票屆時不能兌現,若上訴人同意,則充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合建之履約保證金,或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即林子張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若未兌付,逕將原為借款所交付之款項轉為系爭土地合建保證金,或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以對上訴人日後履約保證金或買賣價金之債權與前負之借款債務為抵銷。又林子張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縱得有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然並無以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逕與系爭土地無涉之借款抵銷之權限,自不因於該借據上有與系爭土地相關之約定,即認被上訴人就借款部分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
②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已因委任律師閱覽假扣押卷,而知悉林子
張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九0七號假扣押卷核閱,確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出具委任許竹模律師之委任狀,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狀之真正,辯稱該委任狀非其所出具等詞,並經證人即許竹模律師之子,即助理許宗雄證述該委任狀為林子張持被上訴人印章至事務所所簽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縱林子張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訊中曾表示其不知該假扣押之事,就該委任狀究為何人所為尚啟人疑竇,然經本院核閱該假扣押卷,並無該假扣押裁定之送達證明書,許竹模律師則僅遞委任狀陳明送達代收人,更無閱覽卷宗之情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林子張以其名向上訴人借款為真實,亦無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三)被上訴人有無事後承認林子張之無權代理行為: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特別載明兩造同意在系爭土地容積率管制實施前以連雲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且掛建照成功,而於建照有限期限內,兩造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始同意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並特別附記該款項係被上訴人願承擔林子張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未合建成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六百萬元債務,亦因該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該債務。至證人即斯時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之高志宏、許富勝證稱被上訴人於洽談合建事宜過程中,確表明若合建成功,則願承擔六百萬元之債務等語,然彼二人既非對法律規定有相當認識之人,即無從清楚區辨何謂債務承擔,何謂無權代理之承認,其等所為之證言,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有承認該無權代理之事。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非被上訴人授權林子張所簽發,被上訴人亦無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就該無權代理亦未表示承認,其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許辰舟~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FO附表: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甲○○ 六百二十七萬二千 83.5.23. 83.6.30. 000491林子張 四百九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