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孫睿聆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七七、七九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女即林當勝(原起訴被告之一,經原審為被告林當勝敗訴判決,未據林當勝上訴而確定)、林春勝、乙○○三人,約定受贈人除需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前積欠台灣銀行之地租外,每人每月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被上訴人一萬元之扶養費用,且系爭房屋一樓之租金亦應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林當勝同意受贈後,洽商其妻即上訴人孫睿聆支付前開台灣銀行地租十九萬三千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改列上訴人名義。詎林當勝除於八十八年八月支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外,嗣即未再履行前開贈與所附之負擔,被上訴人即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台北市○○區○○街七七、七九號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積欠台灣銀行土地租金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當初協議若有人出錢清償前開租金,被上訴人則贈與系爭房屋,嗣經由上訴人與林春勝、乙○○共同清償而受贈系爭房屋。至於受贈房屋後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萬元之負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並不知情,縱認被上訴人與其子林當勝確有協議,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列林當勝、孫睿聆為被告,然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林當勝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被告孫睿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一人所生事項,依前開法條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林當勝,故林當勝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七九號未經保存登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贈與其子林當勝、林春勝、乙○○各三分之一,並約定受贈人除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積欠台灣銀行之地租外,每月每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嗣林當勝於受贈後變更稅籍時,請求被上訴人改列其妻即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林春勝、乙○○證述屬實,上訴人就前開贈與係負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地租之負擔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林當勝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其出資清償地租,故為受贈人,且其就贈與契約另附有每月給付一萬元之負擔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贈與約定時,係召集全體子女,並告知有能力代其清償地租者,可獲贈與系爭房屋,而為贈與協議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僅於稅籍移轉時到場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子女即證人林春勝、乙○○、林得勝、林連勝及原起訴被告林當勝證述屬實,是可知被上訴人贈與之對象,自始即以其子女為範圍。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參與受贈前之協商,是其既從未與贈與人即被上訴人就贈與之內容為協議,則其所稱為贈與契約之主體,即屬乏據。上訴人雖辯稱清償台灣銀行地租之十九萬三千元,是由其支付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其夫林當勝轉知被上訴人贈與及負擔內容後,而代林當勝支付前開十九萬三千元,並由林當勝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改列為上訴人,然此乃上訴人與林當勝間之內部約定,雖被上訴人即贈與人同意受贈人林當勝之請求,變更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然系爭贈與契約之主體仍為被上訴人與林當勝,被上訴人與受贈人林當勝約定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意即由被上訴人向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給付,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上訴人雖因此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然非謂其可取代原契約當事人林當勝之地位,是上訴人所辯其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應屬無據。再查,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贈與契約另附有每月一萬元之負擔云云,惟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贈與,附有受贈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贈與人一萬元之負擔等情,已據證人即受贈人林春勝、乙○○證述屬實,證人林得勝、林連勝亦到庭證稱,其等因無能力履行該贈與之負擔,故始拒絕受贈等語。另受贈人林當勝雖陳稱,該按月給付一萬元之部分,係於贈與後始另行約定,且其未告知上訴人云云,惟查:林當勝就其曾於受贈後之八十八年八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等情,並未否認,且其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答辯狀中亦稱,每月一萬元部分係因大哥未搬遷,故未給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林當勝確有約定此按月給付一萬元之贈與負擔,而上訴人亦知情。受贈人林當勝嗣雖改稱贈與時無此約定云云,惟以其於受贈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後,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履行該按月給付一萬元之義務,再參酌前開證人證言及林當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答辯內容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確附有受贈人按月應給付一萬元之負擔,堪可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而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契約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林當勝所生之一切抗辯,均得以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林當勝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而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撤銷贈與,即屬於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當勝贈與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並因而取得系爭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惟系爭贈與契約既因受贈人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而為贈與人合法撤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台北市○○區○○街○○號、七九號房屋而返還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