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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附表兩紙支票,乃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租金之用,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當然應付租金至十二月。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並未兌現,原審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元三百及利息,殊非有理。

(二)上訴人之前交付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租金為一年一付,上訴人並未曾交付三十五萬元支票予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詎料,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俊謙竟指稱上訴人交付之三十五萬元支票退票,要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同意終止租約,並揚言如上訴人不簽不准走。陳俊謙在事後接受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時,亦自承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有說如果上訴人不簽不准走等語,請求鈞院向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查詢即明。

(三)上訴人乃一名弱女子,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雖未遭脅迫,但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既已遭脅迫,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然照簽系爭切結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積欠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租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理應將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預收作為支付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月十日租金之附表兩張支票,退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書立切結書同意退還支票,並切結如於支票到期日前不歸還支票,願以同額現金償還被上訴人。

(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月三日二次協商時,絕無脅迫之事,且協商時除上訴人在場,另有保證人乙○○之子唐金汶陪同到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房屋,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將上開房屋及全部設備轉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為預付租金而交付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其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達成協議而簽訂切結書,約定兩造間之房屋轉租契約因上訴人與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終止而終止失效,且約定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兩紙支票,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前歸還被上訴人,逾期未歸還上訴人願以同額現金償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到期日前並未歸還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且未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與支票同額之現金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遭脅迫如不簽署切結書不准離開,不得已始同意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終止租賃契約,十月一日切結書既已簽署,十月三日只好簽署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終止轉租契約,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理應付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且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並未兌現,豈有要求上訴人按票面金額償還現金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前向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房屋,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將上開房屋及全部設備轉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為預付租金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達成協議而簽訂切結書,約定兩造間之房屋轉租契約因上訴人與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終止而終止失效,且約定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支票,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前歸還被上訴人,如逾期未歸還,上訴人願以同額現金償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按支票並無「到期日」,民間所謂「到期日」,實係「發票日」之誤)前並未歸還附表所示支票,亦未以同額現金償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應受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書立之切結書之拘束。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受脅迫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既已與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切結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然與被上訴人照簽切結書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自認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兩造簽署切結書時,其並未遭受脅迫,縱令如其所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遭財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俊謙以「如不簽切結書不可離開」等語「脅迫」,則其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既已順利離開,所謂「脅迫」情形即告終止,乃其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復無人對其施以脅迫,其意思表示並非不得自由為之,本即不得藉詞過去已終止之「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亦僅表意人得向他方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乃上訴人並未曾再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撤銷之表示,僅一再於法院爭執「受脅迫而為之表示,在法律上有效嗎?」等語,自不足以生撤銷之效力。該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五、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附表所示票據並未兌現,伊為何要按票面金額返還現金?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房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應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租金云云,惟查:(一)兩造所立切結書係約定,附表所示支票應於各該支票發票日(按兩造誤書為到期日)前歸還被上訴人,倘逾期未歸還,願以同面額現金償還上訴人。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早已屆至,然迄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將支票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示拒絕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以與附表所示支票同面額之現金返還,自屬有理。至於持有附表所示兩張退票票據之人,得否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票據發票人給付票款,乃另一問題,上訴人以票據退票為由,拒絕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與票面相同之現金,殊非有理。(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終止,此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月至十二月租金云云,顯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與票面同額之現金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蔡文育~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