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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被 上訴 人 泰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超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所有G九-六九九○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為期一年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徐志堅駕駛,行○○○鄉○○路○○路口與訴外人佳特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所有,由陳謝宗所駕駛HN一九五六號汽車發生碰撞。

㈡關於右揭車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公司、陳謝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北

縣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訴外人佳特公司所有HN-一九五六號汽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被上訴人自承應對該車禍負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規定,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佳特公司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以為修復HN-一九五六號汽車之費用,於法應無不合。惟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調解條件則係訴外人陳謝宗願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十六萬三千元,與系爭和解書內容大相逕庭,顯不符常理。按經驗法則,車禍肇事責任之分配,僅有一方負其全部責任,或雙方各負部分責任,斷不可能雙方均係全責,是故系爭和解書與調解書內容不一,顯有可議之處。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公司、陳謝宗等僅就本件肇事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

未就本身車體損失投保,只有在對他方車輛負有責任時,保險人亦即上訴人始就被保險人所應負責任部分給付他方,被保險人本身車輛損失並非保險範圍,即與保險人無涉,而本件車禍雙方當事人以自承全責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調解書向各自保險公司請求賠付對方車輛之所有損失,企圖以低保費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取得高保費車體險之權利,此類情形,將造成保險公司損失率提高,進而使保費隨之調整,對社會保險政策有所影響,亦對其他被保險人不公。

㈣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期間,提出已通知上訴人參與

和解為抗辯,惟其所言通知上訴人參與和解,惟查系爭和解書全文所載筆跡與「理賠申請書」所繕寫筆跡相同,顯係被上訴人所製,經上訴人發現後,始以其他混淆方式意圖造成其在製作系爭和解書前即已通知上訴人參與和解之假象,並以事後補送醫療單據,意圖影響法院心證。蓋本件係針對被上訴人返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之爭訟,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無相關,因此上訴人是否曾收受醫療單據,與本件無涉,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請求保險金前,曾通知上訴人參與和解。

㈤觀乎本件所提呈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調解書二者截然不同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

僅以其不懂和解程序以資抗辯,惟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若非意圖獲取保險金,豈有前後相反之和解內容;另據證人陳謝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言「被上訴人曾經營貨車公司,保過很多險,所以對於出險的程序比較瞭解」,故並未如被上訴人所陳純係外行,更不致製作顯然違反常理之「和解書」與「調解書」,因之被上訴人純係為獲取保險金而故意為之。

㈥本件係由上訴人基於信任被上訴人之立場,按責任保險性質,而據被上訴人報請

出險後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陳謝宗,事後另一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時,查詢雙方出險紀錄,始發現此事件並按保險同業實務作法,知會上訴人,故非上訴人疏忽懈怠,逕自賠付。故上訴人基於權益,依法向被上訴人追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上訴人承保車輛肇事查案證明單影本、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另聲請訊問證人陳謝宗、洪貽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當初有通知上訴人基隆服務處之陳永文,並將出險報告書傳真給陳永文

,惟卻未獲協助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出險報告書寄給上訴人板橋或樹林服務處之人員。被上訴人嗣後將出險報告書以掛號方式寄至上訴人板橋服務處,上訴人曾派謝毓文察看車輛,惟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和解時,曾請上訴人基隆服務處人員前來協助,惟連續三次皆無下文。被上訴人之後通知上訴人樹林服務處之洪貽評,其請上訴人法務室之謝和平課長協助處理,當時被上訴人將出險之證據原本皆交給謝和平,上訴人卻否認曾收到資料。因此,事實乃上訴人公司內部傳達出現問題,而非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投保為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受傷者除了駕駛徐志堅、乘客徐銘麟

外,尚有意外對方三人,而被上訴人與謝和平見面時,確有交付出險資料,包括徐志堅、徐銘麟受傷之傷單及醫藥費單據,另外亦交肇事對方中醫治療單據影本,而謝和平曾當場表示,被上訴人所給予之資料已足夠,並非其作證時所稱被上訴人並未交資料給他。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共成立一次和解、二次調解,第一次乃於事故發生後幾天於

派出所和解,第二、三次則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三次皆有書面紀錄。至於被上訴人修理車輛之費用約花費十六萬三千元,而訴外人陳謝宗之保險公司僅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並未完全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調解書影本二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為期一年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徐志堅駕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路口時,與訴外人佳特公司所有,由陳謝宗所駕駛HN─一九五六號汽車發生碰撞,有關HN─一九五六號汽車之損害,經被上訴人謊稱逆向行駛並撰寫二造之和解書,諉稱自己應負全責報請上訴人處理,已由上訴人依約修復返還,支付修車廠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然嗣經查證,訴外人佳特公司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謝宗各自承認自身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藉此促使雙方之保險公司誤認應以所承保之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他方車輛之損失,足見其間虛偽報告之情事,爰依兩造間所訂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二車同時拖至喜美汽車林口廠修理,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寄發出險報告書,並於三次和解過程中均通知上訴人基隆通訊處派員協助,惟上訴人均未派員到場,被上訴人僅得自行與佳特公司、陳謝宗和解,被上訴人及肇事他方實際上損失各有三十萬元,為求儘速解決,始以上開金額和解,並無任何虛偽或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為期一年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徐志堅駕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路口時,與訴外人佳特公司所有,由陳謝宗所駕駛HN─一九五六號汽車發生碰撞,有關HN─一九五六號汽車之損害,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公司、陳謝宗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該車,為此,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共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又訴外人佳特公司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謝宗另行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由陳謝宗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佳特公司並持系爭調解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影本、出險地點照片影本、理算書及領款收據影本、系爭調解書影本、上訴人承保車輛肇事查案證明單影本、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所訂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曾將出險報告書交付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助和解,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確有通知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基隆通訊處之業務員陳永文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我現在上訴人公司的基隆通訊處任職業務,被上訴人是我的客戶,上訴人有受理被上訴人出險的報告書」、「被上訴人後來通知我們協助與對方和解,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他有說明是為了與對方和解的事情」、「在和解之前接過一次上訴人的電話,我不清楚我們聯絡處有無其他小姐接到上訴人電話」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曾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通知上訴人公司基隆通訊處之人員到場協助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前詞,則不足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約定之內容,上訴人自應受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佳特公司就其責任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亦即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賠付修復HN─一九五六號汽車之費用共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於法相合。

四、又兩造於所訂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而上訴人既係本於上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稱「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之要件。經查:

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虛偽者,係被上訴人提出於上訴人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

解書係被上訴人與佳特公司、陳謝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北縣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所簽立,內容「肇事情形欄」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甲方徐志堅所駕G九─六九九○號自小客車○○○鄉○○村○○路段發生車禍,致乙方陳謝宗所駕HN─一九五六車損」,「和解條件欄」則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負責修復乙方HN─一九五六車」,前者敘述肇事之經過,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至於後者則係雙方洽談後所同意之條件,亦經證人陳謝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徐志堅發生車禍,當時我車上我、我兒子、我太太都有受傷,徐志堅車上兩位也都有受傷」、「(法官提示系爭和解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這是更早的壹份和解書,這是我們私下在我們公司和解的,內容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我的車子,至於被上訴人的車子則是以剛剛我所提到第一份調解書為準,因為我們當時協議的內容就是要由各自的保險公司負責修復他方的車損」等語,另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案件之員警莊榮隆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仍任職於林口文化派出所,我請雙方到派出所,但沒有協助他們來調解,我只知道雙方都有受傷,和解內容大概體傷部分自行負責,車損部分則是由對方保險公司賠付,我有看過第一份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及第一份調解書這就是他們和解的內容」等語,又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與陳謝宗調解之調解委員陳李秀玲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法官提示兩份調解書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這是我協助調解的調解書,雙方都表示車禍很倒楣,願意就體傷部分各自處理,就體傷部分達成協議,車損部分由他方保險公司賠付」等語,顯見系爭和解書上「和解條件欄」所示之內容,符合被上訴人與佳特公司、陳謝宗間自始同意之和解內容,自亦無何「虛偽」之可言。

㈡關於右揭車禍資料,經原審向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函調結果,據復:「本案因時

間久遠,無資料可考」,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新警交字第一三六四八號函附卷可稽,是該車禍之肇事責任究應如何歸屬,已無從查證,且被上訴人陳稱雙方之損失均不止車損理賠之數額,尚包括乘客體傷之損害,除據其提出補發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外,亦經證人陳謝宗、莊榮隆、陳李秀玲於上開期日及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淳民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屬實,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洪貽評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場證稱:「我目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一等專員,過去是樹林站的主任,去年三、四月時被上訴人有來找我,是關於理賠的事情,我帶他去三重營業部找謝和平科長,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帶壹包資料,我沒有看到資料內容,但他確實有將資料給謝和平」、「一開始時我有聽到,謝和平看了資料後說應可以處理」、「我不知道為什麼謝科長說沒有收到資料」等語,是證人謝和平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其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資料等語,即不足採,是上訴人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所承諾之和解條件與本身應承擔之肇責比例不符,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一節,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參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公司、陳謝宗間之和解過程,上訴人即不得援引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不受拘束,並逕自認定肇事責任歸屬及合理之理賠金額,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特公司、陳謝宗各自就所受車體及體傷之損害金額讓步,並分別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調解書以求儘速解決,亦難認有何「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之故意,則上訴人事後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條件不當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即有未當。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宣示後即已確定,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 法官 周明鴻~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