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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成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泰亨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伊向大陸訂貨進口四個貨櫃之模造紙

前,原告已口頭表示要買下一半數量之模造紙。並依市場行情計價,嗣因紙價下跌,原告即表示不買云云。」「原告為賣紙之公司,而被告則非賣紙之公司。」及「原告果若曾向被告購買前開模造紙,兩造間自應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格,規格等事項事先有所約定,縱使約定以某時、日之市場行場為準,然被告所述其於八十九年七月與原告談妥價格為每令新台幣(以下同)四八○元(七○g/m2,24.5×34.5)及六五○元(60g/m2,31×43)嗣則分別降為每令

四六三.一元及六二七元,被告先後報價不一已與交易常情有違。」然其事實並非如上述,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模造紙金額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整,發票號碼:AU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銷售給國防部青年日報,發票號碼:AV00000000。於同年七月九日向長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進貨雪銅紙,金額陸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發票號碼BR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模造紙金額柒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整,發票號碼為BS0000000,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銷售給國防部青年日報社,發票號碼BT00000000,同年八月十五日銷售給愷藝彩色有限公司,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BT00000000,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利國紙業有限公司進貨捌萬零叁佰伍拾壹元整,發票號碼:CP00000000,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伍廷紙業有限公司進貨紙張金額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整,發票CP00000000,同年九月三十日銷售給國防部青年日報社,發票號碼CR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泉升實業有限公司進貨雪銅紙金額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整,發票號碼DP00000000,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銷售給國防部青年日報社,發票號碼DP00000000,同年十二月銷售給東樺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DP00000000,DP00000000,DP00000000,DP00000000,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銷售給三洋紙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FL00000000,同年三月二十日銷售給瑞進印刷所,發票號碼FL00000000,並非如原審判決上訴人為非賣紙公司,上訴人確是以買賣紙張為業的公司。

㈡以紙張買賣為業的公司,一般同行間的交易習慣,均先評估對方公司的信用等

級為放款依據,因此信用評等高的公司相互來往,均是以口頭答應即交易完成,並無任何簽訂契約之形式,亦無預付訂金之要求,上訴人與上述交易對象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廷紙業有限公司、利國紙業有限公司、泉升實業公司、長 國際紙業公司,均無簽訂任何契約即完成交易。

㈢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向國外進口模造紙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員工陳柏仁(後改名

乙○○)推銷70g/m2及60g/m2模造紙並提出紙樣供為確認,其間陳柏仁曾為紙張事宜到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上訴人處商談數次,上訴人員工施淑惠小姐可茲證明。上訴人得到陳柏仁口頭上的確認,要購買規格與數量為其進口四個貨櫃量的二分之一即70g/m2模造紙(24.5×34.5)壹仟令,60g/m2模造紙(31×43)伍佰令,並非如原審判決,對標的物的數量與規格無所約定。至於價格約定以市場行情為準,並商訂以付款日之市場行情為準,付款日即第二個月初五日,也就是七月份帳,於九月五日為付款日,而九月份市場行情為模造紙70g/m2(24.5×34.5)每令四八○元,60g/m2(31×43)每令六五○元。上訴人於七月三十一日將發票以掛號信號碼五三一二○函寄給被上訴人後,但卻接獲被上訴人掛號退回發票。陳柏仁解釋說市場不景氣,價格要給他們再優惠才行。當時市場萎縮,各行各業不景氣,也衝擊到紙張行業,上訴人也體認到整體市場的不景氣,為避免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及顧及為保持雙方長期合作的關係,因此才答應再優待其價格為70g/m2每令四六三.一元,60g/m2每令六二七元。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對其價格部份未談妥,兩造對買賣價金部份未合意等。

㈣上訴人後經由陳柏仁處得知其被上訴人母公司華洋紙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

市○○○路○○○號,與被上訴人相同地址)也向國外進口相同的紙張,在台灣銷售。因去年台灣各行各業的不景氣籠罩全台灣,紙張銷售也未如預期,華洋紙業公司進口成本壓力增大,轉而要求被上訴人多用心銷售,這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轉而犧牲上訴人,不承認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訂的70g/m2(24.5×34.5)、60g/m2(31×43)模造紙。

㈤在地租昂貴的大台北地區,紙張乃大宗物質,利潤非常微薄,怎麼會有紙業公

司,會進貨如此多數量的託售紙,積壓在自己倉庫內,佔據自己有限的倉庫面積,除非是已訂購的紙張。因此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訂購70g/m2及60g/m2模造紙之事實,已至為明顯。

㈥被上訴人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稱兩造間有生意上的來往關係,

此批模造紙品質上有問題等語,然對於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模造紙之事實,卻絕口不提。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模造紙,僅是質量上有認知不同的問題。至於交貨方式,因被上訴人考慮付款日期、資金週轉等問題,不同意上訴人一次全數交清,要求分兩次交貨。被上訴人祇得先在自己倉庫下貨後,才按被上訴人要求的數量,如數交貨。

㈦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

貨物返還,方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易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價金之請求與貨物之返還應同時履行。

三、證據:提出進項、銷項發票七張、估價單乙張、郵局掛號收據乙張、名片乙張(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否認被上訴人有以口頭向上訴人訂購紙張,而是上訴人本有大量使用紙張,為

降低成本,以量制價而大批進貨,並請被上訴人幫忙銷售。如果被上訴人有承諾,也應有訂單。

㈡如是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只須從港口拉貨櫃直接入至被上訴人之倉庫,

何須大費周章,以散裝車分成二次(七月、九月)運送,增加運費,可證明泰亨紙業有限公司並無訂購。

㈢市場行情絕非上訴人所言,第二個月五日請款,再以當月行情訂定價格,商場

往來皆是賣方報價買方認可才會有交易的產生。且如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月向上訴人訂購紙張,為何上訴人不於同年八月、十月請款,而遲至十一月份才主張扣款。

㈣被上訴人倉庫五百坪,容量約三十個貨櫃,倉租費用是固定,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居於商場交情給上訴人存放貨物當不影響運轉及費用的增加。

㈤被上訴人公司一直在搬遷,如上訴人請求返還貨物,對於搬貨的相關損失費用,亦應先予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陸續向其購買紙品,貨款總計為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嗣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尚欠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間,向其購買模造紙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尚未支付貨款,故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結帳時,將此筆貨款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陸續向其購買紙品,貨款總計為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尚欠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及九月間,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價金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模造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其向大陸訂貨進口四個貨櫃之模造紙前,被上訴人已口頭表示要買下一半數量之模造紙,並依市場行情計價,嗣因紙價下跌,被上訴人即表示不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批模造紙上訴人係以託售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嗣因紙張有瑕疵,找不到買主,其要將貨物退回上訴人,但上訴人拒收,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紙張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向其購買前開模造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購明細表各乙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曾收受該

張統一發票之事實,上訴人雖補提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其上載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寄掛號號碼五三一二0號函件予原告,惟上開存根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寄函件給原告,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當時所寄即係該紙發票;況該紙發票乃係上訴人單方所填製,自難遽以該紙發票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之訂購明細單,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始開立該訂購明細單而主張扣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所開立之訂購明細單,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模造紙。

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訂有明文。顯見標的物及價金實為買賣契約成立重要之點。被上訴人果若曾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模造紙,兩造間自應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格、規格等事項有所約定,縱使約定以市場行情計價,至少應特定以某時日之市場行情為準。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施淑惠,然其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份,看到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談紙張買賣,有聽到他們談六十、七十克的紙,數量及價錢我不知道,何時交貨我也不清楚,印象中是談了好幾個禮拜,但後來有聽到他們口頭上有點頭說好,是被上訴人有說要進口,至於如何有無訂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詞,亦不能認定兩造間就模造紙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堅稱就該模造紙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幫忙銷售,是證人所聞亦可能係兩造商談託售之事。上訴人又稱價格約定以付款日之市場行情為準,付款日即第二個月初五日,如七月份帳,以九月五日為付款日云云,然既七月份之帳以九月五日之市場行情為準,為何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寄發予被上訴人,亦即其於約定結算之日前即確定金額並開立發票,所述亦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另提出與他公司間之交易憑證等證明其亦為賣紙之公司,然此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間之交易,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紙張。

㈣至上訴人以大台北地區地租昂貴,紙張乃大宗物質,利潤非常微薄,怎麼會有紙

業公司,會進貨如此多數量的託售紙,積壓在自己倉庫內,佔據自己有限的倉庫面積,除非是已訂購的紙張,顯見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訂購70g/m2及60g/m2模造紙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與被上訴人有長期合作關係,則被上訴人同意幫忙銷售而提供倉庫放置上開模造紙,衡情亦非不可能,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上述模造紙。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模造紙,其以此筆價款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以如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返還,方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抗辯被上訴人價金之請求與貨物之返還應同時履行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買賣關係訴請給付貨款,至兩造間就模造紙成立託售關係則係另一法律關係,二者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給付貨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正紀~B法 官 邱璿如~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