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壬○○被上訴人 丑○○
癸○○子○○寅○○乙○○甲○○辰○○卯○○右八人共同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己○○、丁○○、戊○○、庚○○、丙○○撤回起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趙振國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六十七人,被上訴人每人參加一會,上訴人則參加三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訴外人趙振國於收受會款後避不見面,因而停會,經清查結果,被上訴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上訴人參加之三會均已得標,故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月三萬元,詎上訴人於繳納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會款後,即拒不繳納,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之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外,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故債之發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故自無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之前開合會規定,而依實務見解,合會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會款,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鳳珠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對會首趙振國之活會債權一百零四萬元(計二會),轉讓上訴人,則上訴人可依法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上訴人並無積欠任何會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己○○、丁○○、戊○○、庚○○、丙○○於審理中撤回起訴,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亦同意其撤回,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趙振國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六十七人,被上訴人每人參加一會,上訴人則參加三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訴外人趙振國於收受會款後避不見面,因而停會,經清查結果,被上訴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上訴人參加之三會均已得標,而上訴人於繳納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死會會款後,即未再繳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切結書、趙振國互助會十一月份死會會款明細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債編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惟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而關於合會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系爭互助會契約關係,應無增訂後新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援用上開新法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本件給付會款之訴訟標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互助會契約雖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訂立,然會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應可適用云云,惟按系爭互助會契約雖有部分給付義務應於前開民法債編修正增訂施行後始屆清償期,然此與在民法債編修正增訂後始締結互助會契約而發生之債權係屬二事,就前者而言,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增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具有溯及效力,則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訂約時之約定內容及應適用之法律定之,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五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