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人 趙任嫺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撤回對原審被告丁○○、戊○○、乙○○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三四三之一地號,及其上四0三七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貳佰零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分之三、上訴人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為,被上訴人謊稱將另行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交付字畫十五幅,實無交付之意;且遺產分割之性質應屬互易,在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趙次淵、趙資瑜)未交付字畫十五幅予上訴人甲○○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房屋,被上訴人並應證明已交付字畫。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之依據,惟因該協議書係上訴人甲○○遭詐欺所為,且因上訴人甲○○已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除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外,更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甲○○。且上訴人全家毫無資產,若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相當對價(即二百萬元或等值之字畫十五幅)、搬遷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甲○○之母湯麗卿之喪葬費三十萬元,上訴人如何可能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係二十年前所照,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價值二百萬元字畫予上訴人甲○○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係上訴人甲○○所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趙次淵、趙資瑜、王明甫、簡文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四0三七三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係被上訴人自父親趙澄合法繼承者,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迄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三四三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詐欺情事,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另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茲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況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二千元之分配尚詳加記載,若兩造果真約定遺產分割另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上訴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條件,何以未加記載?上訴人亦從未證明。且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六間即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始主張撤銷云云,縱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上訴人知悉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三)字畫四十五幅之分割協議,係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趙次淵、趙資瑜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甲○○自不得以字畫尚未交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該等字畫自始即懸掛於上訴人等占有之系爭房屋內,未經取出,堪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上訴人等已占有該字畫,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於讓與合意時即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即已生交付字畫之效力;且何人分得何字畫,既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加以特定,堪認協議書之真意,係四十五幅畫價值相當,上訴人甲○○既已占有十五幅,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經履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四0三七三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嗣因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三四三地號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洵屬相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三七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原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訴外人趙次淵、趙資瑜之父趙澄所有,趙澄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六千元、字畫四十五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訴外人趙次淵、趙資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各分得現金二千元及字畫十五幅,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詎上訴人甲○○及其夫丙○○仍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三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超過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超過九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協議分割遺產時,因被上訴人同意交付價值逾二百萬元之字畫十五幅及現金二千元,並表示願再給付搬遷費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拒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亦不願交付字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況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上訴人甲○○遭詐欺所為,上訴人甲○○已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該協議書自始無效,上訴人甲○○仍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四0三七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原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訴外人趙次淵、趙資瑜之父趙澄所有,趙澄於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六千元、字畫四十五幅,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訴外人趙次淵、趙資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各分得現金二千元及字畫十五幅,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上訴人甲○○及其夫即上訴人丙○○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十頁參照)、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參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參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占有權源。經查:

(一)上訴人甲○○主張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未分割前狀態,即上訴人甲○○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惟按上訴人甲○○始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且其所指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或稱係未交付字畫,或主張未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參照),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上訴人二百萬元,另補貼搬遷費用(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參照)而未給付,或表示未依其承諾給付二百萬元、房屋修繕費及應繼分拋棄之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訴外人湯麗卿喪葬費三十萬元云云(本院卷第一0一頁參照),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前後矛盾,尚難依其主張,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因其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故得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有占有權源云云,殊難採信;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另行支付金錢之合意,則上訴人素琴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同意給予上訴人金錢之承諾,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字畫十五幅,故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字畫之分配僅存在於訴外人趙次淵、趙資瑜,與上訴人甲○○之間,尚未可認為「交付字畫」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請求分配字畫十五幅之權利,係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並請求拆除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兩造之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字畫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乏依據;況上訴人甲○○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訴外人趙澄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後仍繼續居住,迄今餘四十餘年,而被上訴人則另行購買其他房地,獨立門戶之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字畫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占有該等字畫,而負交付字畫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當無足取;且懸掛在系爭房屋內之字畫超過十五幅,上訴人未去變動牆上之字畫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參照),且有照片附卷足參(原審卷第八十九參照),堪信上訴人原已占有十五幅字畫,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於兩造有讓與合意時(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上訴人甲○○即已取得十五幅字畫之所有權,其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字畫,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甲○○、丙○○占有使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建號四0三七三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並無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甲○○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三四三之一地號,及其上四0三七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該增建部分為上訴人甲○○所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有理由;惟上訴人丙○○對該增建部分則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查: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旨。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而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法亦屬正當。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天母地區,為住宅區,步行約三分鐘可達天母公園,步行約五分鐘可達中山北路七段,中山北路七段有多線公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背面參照)。綜合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宜。又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七十平方公尺(三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房屋現值則為十萬零六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參照);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部分拆除,於拆除後至現場測量結果,該房屋僅占用三四三地號土地二九點二七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二一九頁參照)準此,計算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1、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二十二個月),申報地價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計算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計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計算式:(23520X70+100600)X6%X/12X22=000000

0、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申報地價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三百五十一元。

*計算式:(25280X70+100600)X6%/12=9371

2、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因系爭房屋面積已減縮為占有系爭土地(三四三號)二九點二七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二十一元。

*計算式:(25280X29.27+100600)X6%/12=42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七百二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反訴,主張: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被上訴人要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價值相當於二百萬元之字畫十五幅,及搬遷費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甲○○始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拒不給付字畫及搬遷補償費,反要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上訴人甲○○始知遭詐欺,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歸於無效,上訴人甲○○即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三、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並無詐欺情事,字畫十五幅本來即由上訴人占有,亦未答應給付搬遷費一百五十萬元,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請求駁回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之情,始終未曾舉證證明,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再按上訴人甲○○於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價值二百萬元之字畫十五幅而未交付,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而未給付(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參照),嗣又改稱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補貼搬遷費用(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參照),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十五幅字畫、房屋修繕費及應繼分拋棄之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湯麗卿喪葬費三十萬元(本院卷第一0一頁參照)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相當房屋價值的二百萬元、搬遷費一百五十萬元、湯麗卿喪葬費用三十五萬元,惟嗣後反悔(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參照)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自不能以該互相扞格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其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詐欺所為,並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意思表示,洵無足取;況縱遺產分割協議果經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亦應回復為「趙澄之遺產」,在趙澄之繼承人有分割協議前,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甲○○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甲○○,於法亦有違背,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甲○○所提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