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遠東瑞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貴珠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上開條例)行政院案究竟有無包括容納提案人李顯榮、趙少康二位立法委員提案之意旨,應仍就上開條例相關條文本旨,依論理法則、邏輯規範及經驗法則求其正解,法官(或狹義之法院)不得越俎代庖,自居立法地位以為曲說。
(二)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列明公共基金之來源,其第二項又規定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上開條例第十九條後段規定,應屬贅文,故該條條文前段接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全文,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因公共基金之移轉而受利益,其應同時負擔「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權利義務相伴而生之意義而言,乃屬當然。
(三)揆諸論理法則,上開條例中所稱「住戶」一詞,實涵括區分所有權人在內,即區分所有權人必為住戶,而住戶則未必為區分所有權人,此並與前揭立法委員提案之主張殊無二致,亦即皆著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原判決強將權利義務予以割裂,將使該條例第十九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空洞化,並使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形同具文,其見解顯有疑義。
(四)若依原判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僅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而不繼受其應負擔之義務,則任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此情形若欲主張權利,均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資格及權利保護要件,而本件起訴即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徵諸上開條例立法意旨,原判決自不得如此為之。且原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之原因各異,惟其處於財務困難則並無不同,若不許上訴人向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請求,則權利人必將求償無門,顯失公平。況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倘有爭議,必須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否則大法官解釋未定,而公共基金已日益減耗,終將無力辦理公共事務。
(五)被上訴人之配偶邱秀珍確曾與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管理費,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被上訴人否認其妻曾為分期清償之承諾,實有說明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易仲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依據上開條例之立法過程、立法說明,探求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而認定該條文並未涵蓋被上訴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積欠之管理費用,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指洵無理由。
(二)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文義觀之,既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非「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解釋上自應認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僅受「規約內容」之拘束,至於「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已發生之債務」,即不在該條文規定繼受人應繼受之權利義務範圍內。
(三)且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九號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與前手即原區分所有權人謝素香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謝素香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上訴人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管理費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非附屬於區分所有權之標的物,而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倘依上訴人之解釋,將使不具公示效力,又無法律明定優先效力之管理費債權,產生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抵押債權之效果,以及管理費債權有追及效力之不合理結果,甚為妨礙交易安全;況本件原區分所有權人謝素香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上訴人本非不得經由法律途徑向謝素香求償,上訴人非但不依法向謝素香請求給付,反而籍詞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謝素香所積欠之管理費,其主張自非可採,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原屬謝素香所有之系爭建物,惟謝素香前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已積欠上訴人二十五個月之管理費共計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之配偶邱秀珍曾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分期清償謝素香積欠之系爭管理費,嗣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爰依邱秀珍與上訴人協議之結果以及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就清償謝素香積欠管理費之事項,授與邱秀珍代理權,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亦否認邱秀珍同意分期清償謝素香積欠之系爭管理費,且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復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必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因此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原屬謝素香所有之系爭建物,以及謝素香積欠上訴人系爭管理費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謝素香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是上訴人基於遠東瑞市社區管理組織規約得向謝素香請求之給付,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向謝素香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四、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邱秀珍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分期清償謝素香積欠之系爭管理費,以及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手謝素香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等語,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邱秀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對於清償謝素香積欠管理費之事項,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惟承擔他人之債務,顯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之配偶邱秀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前揭協商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況依證人易仲昆證稱:「::,後來邱秀珍有同意願意先繳其中十萬元,其餘欠款等開會之後,她再表示意見,希望能夠免除或減少,::。」、「我只聽到邱秀珍談話之內容、至於對方說什麼,我並不知道。」等語(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邱秀珍充其量僅表示同意暫先繳納十萬元,仍然保留實體上爭執之權利,亦難憑此認定邱秀珍已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分期清償謝素香積欠之系爭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以邱秀珍與其協商之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訂定規約,其性質乃屬多數人互相表示願同受其內容拘束之合同行為,原僅對於參與訂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效,惟規約所定之內容,往往涉及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與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息息相關,倘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旦異動,繼受人即得不受既成規約之拘束,勢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表決,而使規約之效力無法一貫,並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經常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有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明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關於上開條例或規約已訂定之事項,應即遵守之,無須重新召開會議表決通過新規約,此乃概括地將「規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移轉給未參與制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繼受人,並非將「依上開條例或規約已經具體發生之特定債權或債務」法定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此觀諸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文義甚為明確。
(三)又查,公共基金係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事項所需費用支付之用,具有公益性,其性質顯與住戶個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不同,一旦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後,該款項即應屬於獨立性之公共基金,不再認為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所有,因此上開條例第十九條僅就公共基金特別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至於前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則無相同之明文規定,是不得逕以權利義務應相伴而生之推論,任意主張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應隨上開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法定移轉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況自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特別明定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觀之,益證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繼受人應繼受之權利義務並未包括「依上開條例或規約已經具體發生之特定債權或債務」,否則即無另以上開條例第十九條重複明文規定之必要。
綜上各節,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均與上開認定無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洪慕芳~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