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 原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辯論期日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B 法 官 許辰舟~B 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