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稱上訴人執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向其調現,惟上訴人並未取得何款項,則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林育忠交付而取得附表所示四張支票,除其中部分金額係抵付運費外,其餘則係供林育忠調現借用,屆期並均經林育忠提示而獲兌現,是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支票並兌現予林育忠,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自足以為交付金錢之證明。

(二)縱認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已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票款,應屬合法有據。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辯論期日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並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遵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自稱上訴人執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向其調現,惟上訴人並未取得何款項,則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遵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起訴狀一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林育忠持以向其調現,上訴人既亦未爭執(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非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從撤銷該自認,故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已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四支票之票款,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四支票之票款,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票款請求權則因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許辰舟~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F0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一 89.03.20. 三十七萬二千元 89.03.20.

二 89.03.20. 八十萬元 89.03.20.

三 89.03.20. 十八萬六千元 89.03.20.

四 89.03.27. 四十一萬元 89.03.27.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