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馬凱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購買瓏山林社區不動產後即未遷入,亦從未接獲社區通知繳納管理費情事,至九十年四月中旬始接獲存證信函催繳,被上訴人應主動通知催繳,上訴人沒有主動詢問、繳交之義務。因繳納管理費為定期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五年,故提出時效抗辯;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具有法人資格,之前既無法人資格,自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每個月都有發催繳單,除非住戶有另留地址,否則催繳單均放置於每位住戶的信箱,雖然是空戶,也應依規定按時繳交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成立,之前是社區守望相助組織,每屆也都有選出主委及委員,職掌收受管理費及管理費如何運用等。
(三)無法舉證證明八十八年一月以前的利息應依百分之十計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費依據及調整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所成立,並經申請臺北縣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瓏山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瓏山林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負有按月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詎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依瓏山林社區管理費率實施辦法,上訴人應依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其費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調整為每月二千元後,即未再行調整),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二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自應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則辯稱: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將催繳單送達上訴人實際住居所;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成立並經臺北縣政府備查,在此之前並無法人格,不能請求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債務,超過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應納管理費每月二千元,惟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均未繳付之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屆會第五次會議議決事項、社區管理收費依據及調整表、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需繳管理費明細表、瓏山林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瓏山林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經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則主張自八十年起瓏山林社區即已成立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包括收受管理費及社區維護事宜,為被上訴人之前身等情,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存卷足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瓏山林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其會議內容包括社區巷道中排水管修理、破損牆面修葺、路面整修、管理費催繳、增建社區圍牆、社區保全工作之監督、照明設備增設、游泳池維護、器材添購、社區巴士服務:::等,足見該組織存在之目的係為議決並執行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費之收受、催繳、運用等管理相關事項,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行成立,本質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管理委員會」角色、定位及功能並無不同,嗣後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而成立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代之前的瓏山林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續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前開二管理委員會名稱雖有差異,實則目的、功能為同一。
(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備查,惟該「備查」僅係行政管理上所必須,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備查前即已欠繳管理費,其實質上所負義務自不因行政管理措施之齊備與否而受影響。
(三)從而,瓏山林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催繳欠款之權利及義務,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上訴人並不因管理委員會名稱之變更及行政備查程序是否完成,而得免繳前欠之管理費,其辯稱不用繳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即被上訴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備查前之管理費云云,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實際居住於瓏山林社區內,不知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亦未將催繳通知單寄至其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真正地址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二一弄十四號,僅投遞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之信箱內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各住戶應繳交管理費及其數額為決議之情,該決議即應拘束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收受催繳通知而有差別。
五、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著有判例。本件社區管理費之收取係為支付水電及公共設備維護等目的,依住戶之合意按月繳交,各住戶之給付義務既係按月定期發生,且非因一次或數次之給付即行消滅者,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五年。本件上訴人對超過五年部分之管理費為時效之抗辯,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回溯五年之管理費,即就超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至九十年六月之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無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管理費本金部分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000/3(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之管理費)+2000X59(八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管理費)=11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被上訴人另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固據提出瓏山林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六條第四項足稽,惟亦自承該規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始施行適用,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積欠管理費者,其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則未有依據之情。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著有明文,故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積欠之管理費共計六萬元(計算式:2000X30=60000),固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惟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所積欠應付之管理費共計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
2000/3+2000X 29=58667),則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瓏山林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因定期給付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林政佑~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