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0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用契約,自無須給付電信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八元,爰依電信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電信費用等情;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用契約,自無須給付電信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一節,雖據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客戶簽章欄簽名之真正,經證人即辦理前開電信租用申請之黃旨延證稱:其不確定該件申請是否有確實核對身分證正本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將該申請書與上訴人銀行存摺原本、電話記錄本原本、訂出貨單原本,及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申請書客戶簽名欄之簽名編為甲類,其餘字跡編為乙類,據覆: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附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是上訴人所辯該申請書客戶簽名欄非其所簽一節為可採,即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契約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許辰舟~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