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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於訴訟繫屬中,法院如發現任一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時,除得補正之情形外,應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庸再為審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如法院就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疏於調查,誤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有當事人能力,而逕為本案之判決時,其判決縱已確定,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所謂當事人能力者,即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以自己之名為請求人或為其相

對人之資格,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自身之屬性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則上係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而為認定之標準。又查「管理委員會」者,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核其組織,原僅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執行機關,其本身無法律上之人格、非為權利義務主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且條文中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係指合法成立之管理機關,若係未依法定程序成立之管理機關,縱其外觀上徒具管理委員會之名,自仍不得遽此而謂其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

定,管理委員會是否申請報備、是否依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訂定規約,即攸關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雖自稱「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其既已自認未依前揭報備處理原則申請報備,則是否合法成立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即非無疑;且其指陳之管理總戶數、關於規約訂定變更之特別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之計算基礎即有未明之處,則其規約之合法性即非無審究餘地;原審法院未予細察,徒執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席表、簽到表、會議記錄遽為認定其組織為合法,即嫌速斷,非無可議之處。

㈡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其亦仍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法院未依法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

⒈春暉新世界大樓整棟建物之地下基地為一完整之地下停車場,若論大樓地下停車

場非屬大樓之共同使用部份,如此說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實為堪疑;若屬大樓之共同使用部份,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要旨,自無許其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審判決對此略而不論,即係對於上訴人所執本件原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成立要件未予詳查。

⒉若任由春暉大樓五個管理委員會之現狀運作,以下不符立法原意且糾紛不斷之爭

執係可預見:居於非屬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域之住戶,對於停車場對外出租營利行為無權置喙;而所謂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以全棟大樓所在基地作為出租停車之財源,對於整棟大樓之管理費用分擔,又如何與其他管理委員會合理分配?⒊本件就社區財務、消防安全等事項,非成立眾多管理委員會所得處理,自應僅許

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以資負責,始為適法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審未予詳察遽為判決,顯為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

㈡協議書(影本)一件。

㈢春暉新世界消防安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春暉新世界大樓(下稱本大樓)因基地面積廣大,僅設一管理委員會管理恐有

疏漏且亦生弊端,爰分區自行設立管理委員會,除本大樓地下二樓起至四樓之建物原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營業系統之範圍,而由其自行負責外,餘以縱之劃分,成立A、B、C、D、D共五個管理委員會,各司其職。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通過組織章程在案;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且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其地位、能力與職責不受是否報備之影響,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即已合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定一宗基地只能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本大樓係屬住商

複合型大廈,依該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則本大樓依其性質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劃分之管轄範圍及費用分擔即屬合法。況複合型公寓大廈如本大樓,坐落基地達二千餘坪,住戶數百戶,倘要求僅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而為管理,有其實際上施行之困難;準此,內政部營建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中,明確承認並修正謂:複合型公寓大廈得各自獨立區管理,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件自符合上開草案之本旨,被上訴人當具有合法之當事人能力。

㈢管理費之收取乃管理委員會管理上之一項重要收入來源,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就區分所有權人所規範之應盡義務,上訴人藉詞質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而欲達其拒繳管理費之目的。其一面指摘被上訴人未具當事人能力,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另一方面復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處理管轄建物之屋內物品,其拒絕履行義務,卻欲享受權利之行徑,昭然若揭。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據,於法未合,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影本)一件。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春暉管字第一二二○號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

㈢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大會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度住戶會議議事錄、八十九年八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八六號小額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㈤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消防設備檢查申報契約書(影本)一件。

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影本)一件。

㈧聲請訊問證人黃馨齡、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春暉新世界A區即台北市○○街四十六、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各五至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經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達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一致通過修訂組織章程,而依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元繳納管理費,另每月每坪水費五元,空戶均以半價即三十五元收取;而上訴人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五,依該章程規定,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十樓之

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尚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規約之訂定,應符合一定比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有六十五戶,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出席人數中有多少人同意,仍待被上訴人舉證;另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認為,建築物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不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件大樓在管理上具有不可分性,上訴人僅就台北市○○街四

十六、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各五至十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其當事人亦不適格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十樓之十四、

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

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即未繳交管理費,依被上訴人所訂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收費辦法,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積欠管理費一覽表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合計八十一戶(組織章程所載七十八戶係誤載),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有六十五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比例均已逾三分之二,有被上訴人所提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組織章程、會議出席表、簽到簿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對右揭二、㈠㈡㈢之事實復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應僅在於:被上訴人之組織是否合法?其就規約、管理費之收取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於法定比例之表決?經查:

㈠所謂春暉新世界大樓,係屬於由四棟建築物相連所構成,包括A區、B區、C區

、D區。而春暉新世界大樓所屬之A、B、C、D區四棟建築物,係屬在構造上彼此相連,各棟建築物各有獨立之出入門口,其中A、B、C區室內部分相互連通,A、B、C區與D區室內部分卻不相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春暉新世界大樓平面圖在卷可證,亦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以下)。又春暉新世界大樓A、B、C、D區之千餘戶住戶,原僅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後因戶數過多無法運作,以致依管理上之需要,以及D棟大樓因一至四樓部分屬於百貨公司、電影院之性質,五至十三樓部分屬於公司行號之性質,分別成立春暉新世界大樓A區、B區、C區、D區、東光五個管理委員會,持續運作至今,此亦有春暉新世界大樓A、B、C、D、東光管理委員會各系統實際狀況對照表在卷。

㈡至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經報備不具當事人能力,及春暉新世界大樓同時成立五個管理委員會,不符立法原意且將造成糾紛不斷乙節,惟: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係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時,得合併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並未論及同一棟建築是否可分別成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

⒉承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同一棟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個數既未設限,則

同一棟建築是否可分別成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本件春暉新世界大樓A區、B區、C區、D區、東光五個管理委員會是否適法,所應考量者應在於同時成立數個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否相適合,適用上應否設限?按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以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意思機構)、管理委員會(執行機構),旨在處理多數共有人間共同管理與費用負擔之問題。然則,區分所有建物規模大小不同,數人共住一棟小樓房者有之,數千人共住一棟大樓者有之,其間利害關係複雜,統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頗為困難。是如區分所有權人以共同之意思成立數個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一定範圍之區分所有、共有部分,且數個管理委員會間就彼此間「使用或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共用部分分別劃分明確之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分擔方式時,該等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方法實質上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決定,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團體自治」之精神處理多數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相適合,復能促進大型集合住宅共有物管理之效率,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查本件春暉新世界大樓雖分別成立A區、B區、C區、D區、東光等五個管理委員會,然各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範圍明確,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大樓各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平面配置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

⒊另查春暉新世界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所轄之住戶,包括台北市○○街○○○號、

四十八號、林森北路四一三號之五至十三樓,共八十一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集會已如前二、㈢所述,而該次會議關於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含管理費收取之金額)之表決,係全體出席人員一致通過,業經證人即台北市○○○路四百一十三號五樓之二三、之二五住戶黃馨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黃馨齡之證詞復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規約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表決比例亦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不合法,無當事人

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雖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然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係屬於報備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並不合法,洵無足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上自有當事人能力,其對於管理範圍內之住戶即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亦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足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每坪六十五元收取管理費,另每月每坪水費五元,空戶以半價收取,春暉新世界A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亦規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二三、十樓之十四、十一樓、十一樓之十四及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十二樓、四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五,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二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陳玉曆~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