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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擴大營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前棟四、五樓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將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裝潢,裝潢期間免收租金,但租約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租金開始給付後方開始生效。又雙方約定押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十八萬元,另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承諾於兩天內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期之支票寄予上訴人,否則「本契約」視為無效。是本件租賃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嗣因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俾利辦理公司設址登記,惟上訴人除委由黃秀惠抄錄其身份資料並另提供四樓鑰匙一把予被上訴人外,並未交付進出樓梯與鐵捲門遙控器,且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遷移營業,被上訴人評估後認為無法達成租賃目的,即依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六月六日以電話通知不為承租,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去函正式通知不予承租,並要求返還已交付之押租金十八萬元及已交付之租金支票十二張,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惟依上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給付第一期租金及應於簽約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後二天內交付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一日之押租金支票予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始發生效力。換言之,兩造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嗣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履行給付第一期租金及二日內交付用以給付另十八萬元押租金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期支票,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生效條件,上揭生效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屆期被上訴人未完成所有約定行為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租賃契約自未發生效力,上訴人受領前揭押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簽發之面額各十二萬元支票十二紙(嗣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其餘支票則經上訴人當庭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並減縮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契約,雖有契約第二條加註條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於簽約當時已經交付租金支票,則該契約應認為已經生效,至有關於押租金之約定,所指「本契約」係專指押租金契約而言,不及於租賃契約,是本件租賃契約應認為業已生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及提示兌現第一期之租金支票非無法律上之理由。縱認該加註內容所載「本契約」係指租賃契約而言,惟系爭契約包含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二種不同之契約,除去該押租金契約部分,本件租賃契約仍應認為有效。再上訴人並無給付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之義務,縱認為上訴人有交付之義務,亦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期催告,是其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再即認為上訴人應負返還押租金及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所定應於二日內交付其餘十八萬元押租金之約定,是為違約,上訴人依據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三十六萬元,爰主張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而原審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依法送達而遽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原審法院等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遽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合,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一節,經核原審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辯論期日,並將辯論通知書一件以郵務送達,嗣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系爭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之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寄存送達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就審期間等規定相符,其送達自屬合法,而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以上情指摘原審程序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棟四、五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約定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不含稅金),租金之給付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人十二張到期日為每月一日之支票,屆時由上訴人憑以領取租金。又約定押租金於訂約當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元。另雙方以加註條款就上開租賃期間、押金給付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甲方(指上訴人)擬交付該租賃物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作裝潢之用。裝潢期間免收房租。但租約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租金開始給付後方開始生效。」(以下稱「加註條款一」)、「甲方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收到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之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另壹拾捌萬元,乙方承諾於兩天內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期之支票寄予甲方,否則本契約視為無效。」(以下稱「加註條款二」),嗣被上訴人並未於二日內將其餘之十八萬元支票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已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金額為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物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於加註條款之約定其真意何

在?法律效果為何?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生效?上訴人有無返還押租金及已兌領租金之義務?等情,本院以:

⑴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亦有明文,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第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即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

⑵本件上開當事人於契約所為之約定,堪認為:

①系爭租賃契約中,兩造業就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及交付方式等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並就押租金部分約明其數額及交付方式,是渠等就關於租賃契約、押租金契約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即已經合法成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要無疑義。

②關於系爭契約加註條款一之約定,依其所用文字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契約當事人

乃約定系爭契約之生效,應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於上訴人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金額為十二萬元之第一期租金支票兌現為條件,即系爭租賃契約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支票兌現當日始發生效力,則在該條件成就前,系爭租約雖已合法成立,然尚不能認為已經生效。而雖租賃契約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已將全年租金以一次開立十二張支票交付上訴人,惟上開支票屆期是否兌現於當時乃屬未知,即不能以支票之交付認定相當於租金之支付,進而推認契約已因該條件成就而生效。

③至兩造以手寫文字所加註之加註條款二,從其後段約定之記載觀之,堪認兩造係

以被上訴人是否於契約訂約日後二日內將其餘十八萬元之押租金,以開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到期之支票寄交上訴人為停止條件,而以該條件之是否成就,決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是否發生效力,如條件成就則契約發生效力,兩造各負履約之責任,如契約不成就,則契約歸於無效,而此種委諸當事人意思決定之條件,即所謂當事人條件,於法並無禁止之規定,是仍應認為此種約定為有效。

④綜上,則系爭租賃契約固以合法成立,惟當事人既以上述二停止條件為附加,以

為決定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之限制,則在該二條件確定成就前,該契約不能認為已經發生效力。

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附有上開二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

①兩造所約定之附註條款二即以訂約日後二日內由被上訴人寄交其餘押租金支票為

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期限內將押租金另行開立支票交付,則該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定為「無效」,即自始、當然無效,並已無從因其他因素而復活,自亦無兩造分別主張之所謂解除契約之問題。

②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屆至並經過而確定上開條件確定不成就而

確定無效,則雖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租期內全部租金支票十二張,並第一期租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上訴人提示對現後確定支付租金,然亦無從使已經確定無效之契約關係復活,是不能因該等租金之支付,即認為依據雙方租賃契約第二條加註條款約定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而使該租賃契約發生效力。

⑷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寄交押租金支票而確定無效,則雙方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上訴人受領押租金十八萬元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後已不存在,依據上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仍應認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不當得利。而契約確定無效後,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前往兌領,其所受領之金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負返還之責。

㈢、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聲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⑴有關於押租金部分之約定,雖然押租金契約為別一契約,然並無不能以上開押租

金給付與否之約定為條件而附加於租賃契約充為契約停止條件之理。況綜觀本件系爭租約之全文,當事人除就前揭契約必要之點而為約定外,並就關於回復原狀、稅捐負擔、內部裝修、轉租限制、租賃物之保險、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優先承租權、終止契約之預告義務等事項而為約定,契約內容堪稱完整,而有關於押租金之約定,則納於契約第四條,顯見當事人並未將二契約加以區隔,而泛認為係同一契約,其契約條文中以手寫文字加註之所謂「本契約」,綜合當時客觀情況,並依據經驗法則觀之,堪認為係包括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而言,而當事人約定以關於租金支票之是否確實兌現、其餘押租金之是否給付二條件,為租賃契約之停止條件,充為確保當事人權益實現之契約設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將押租金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割離分視,認關於其餘押租金之是否給付不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效力,不能認為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於契約訂立當時即將充為給付押金之支票十二張交付上訴人,並上訴

人業已將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兌現,然該支票兌現時,系爭租賃契約已屬確定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租金,則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加註條款所定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而租賃契約確定發生效力,其本於租賃契約受領租金、及押租金均為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至上訴人所主張押租金契約應予租賃契約分別觀之,進而推認其受領押租金部分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更與其所主張押租金契約單獨以觀,則依該手寫加註規定亦應認為無效之法律效果矛盾,不能認為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縱認為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亦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以違約金抵

銷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於簽約當時既明白以加註條款二合意而為約定,並將該條件之是否成就委諸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決定,即賦予被上訴人決定契約效力之權,則無論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是否使該條件成就,均無違約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餘押租金為違約,不能認為可採,是其主張以違約金抵銷應返還之三十萬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訂約當時已經成立之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經過而被

上訴人未寄交剩餘押租金支票而確定無效,上訴人受領押租金十八萬元及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十二萬元租金支票一張予以兌領等利益,均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受領押租金十八萬元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嗣因系爭契約確定無效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兌領十二萬元租金支票部分,其兌領當時系爭契約早已確定無效,是為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劉穎怡~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