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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三儀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下三角架八百個,嗣追加訂購,雙方約定成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元,未切槽單價為九十二元(均未含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日及六月八日交貨,其中成品八百零六個,未切槽一千七百十八個,共二千五百二十四個,總價計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藉詞拖延,拒付前開貨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買賣價金。上訴人雖以:曾與被上訴人間達成投資協議、並給付投資款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二元,該協議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或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投資款云云,而為抵銷之抗辯;然該投資協議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大股東鄭藝聖與上訴人之間,自無因被上訴人公司本身無法持股而有給付不能致協議無效之情事,且此協議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出資係機器而非金錢,縱協議有無效或解除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返還機器,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貨款,種類並不相同,上訴人自無由為抵銷之抗辯。況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依協議受僱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後,未久即棄職他去,則其所給付之出資,應予沒收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未付;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入股、藉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嗣上訴人即提供乙套精密機品作為投資抵繳股款,復簽發面額計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二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被上訴人為投資款,並已陸續由被上訴人兌領面額計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二元之支票九紙。然因被上訴人為公司,依法不能持有自己之股份,足見兩造投資協議實屬給付不能,依法應自始無效;縱屬有效,兩造亦已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解除投資協議,並由上訴人先搬回前開抵充股款之機器;然被上訴人迄均未將上訴人依投資協議所繳付之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二元暨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足見兩造乃互負債務,且均屬同種類之金錢給付,復均已屆清償期,並無任何不能抵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在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金額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並取得交付,惟迄未將系爭貨款計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乙紙、出貨單三紙、統一發票二紙及存證信函乙份(以上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為抵銷之抗辯,惟所執為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具備抵銷之適狀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為斷。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投資協議乙節,已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附於原審卷為據。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該協議與被上訴人有關,並舉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藝聖到庭證稱:協議係伊個人與甲○○所簽,其上公司章係因甲○○要求以後公司要認可此事始行蓋用,嗣公司股東會並未同意此協議內容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協議書記載:「金格機械有限公司營運迄今,基於多方評量之下,同意三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取得金格機械有限公司總資本百分之三十入股,經雙方同意無訛,立此書為憑。」之文義內容以觀,顯係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兩造為協議之主體及規範之對象;而該協議書立書人欄則分別由時任兩造公司代表人之鄭藝聖、甲○○簽名,並均加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章乙節,亦為兩造自認無誤;另協議書附註二所載:「三儀甲○○先生由金格公司聘任總經理之職,負責掌理金格經營管理之責,對董事長負責之」等語,亦以被上訴人為其聘僱契約之主體。況系爭協議後,上訴人確將機器搬至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十二紙亦由被上訴人公司兌領其中九紙乙節,亦經被上訴人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系爭協議書客觀之形式、內容及協議履行之狀況解釋其真意,該協議顯然係由兩造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簽訂、並成立於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俱無疑義;此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該協議內容與否,並無關聯。是證人鄭藝聖上開證詞,顯有偏頗而難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協議當事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次查:系爭協議係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投資,並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總資本百分之三十股權為其內容,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協議之鄭藝聖復證稱:當時並非協議轉讓股東個人之持股,而係約定要轉讓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本身轉讓股份予上訴人為其給付之內容。然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如經公司收回、收買之股份,亦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如逾期未出售,即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本身依法原則上自不得持有公司股份。又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確均由上訴人股東分別持有乙節,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為憑。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持有公司股份、且依法亦不得持有公司股份,則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協議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出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六、再查: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究係機器或金錢,兩造固有爭執;此於兩造系爭協議書附註一雖載明:「以機械一百五十萬元轉入」云云,然徵諸證人鄭藝聖到庭證述:協議當時談到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進來,進來後買機器,後來甲○○說財務有問題,要用舊機器給公司,另一半出資由他去買機器後再分期付款,然又稱沒有票開,要公司開票買機器,他再開票給公司,等支票都兌現了,再談入股的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機器價值不夠,乃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票購入另組機器,上訴人則開具十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墊付價款,其中九紙面額計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二元之支票已經兌現,票款已進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亦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系爭書面協議後,就上訴人出資型態確曾一再協調變更,惟解釋上開協議過程及履行結果,應認兩造最後係約定由上訴人以運抵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及前開支票票款抵付出資無疑。然兩造協議既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兌領之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二元之金錢票款債權等語,應堪採取。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甲○○違約棄職他去,上訴人所為出資應予沒收云云,則係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自無關聯,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確互負貨款債務及不當得利債務,且均以金錢給付為其內容,並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之適狀。則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依法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已因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張國勳~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