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丁○○複 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被上訴人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之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因本件車禍經修理後雖恢復外觀,惟其交易價值減少八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二)修車費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係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結帳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修車款項,故該信用卡之循環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支出,故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利息,並以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加計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僅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其餘損害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現金支出,故自該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曾與被上訴人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泥公司)之蔡總經理洽談賠償事宜,故已對中泥公司為催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吳郁芳。
乙、被上訴人中泥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有八萬元之車輛價值喪失,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A六-五四八二號小客車並非新車,其價值每年會因折舊而遞減,每年減少之價值並不因車禍而受影響,況上訴人所有之汽車為0000年一月出廠之舊車,詎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計達十年之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其折舊率為百分之百,該車已無實際價值,且上訴人就其舊另受有何損害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亦未為催告,兩造間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譯文,但該錄音之內容非對被上訴人為之,且該錄音帶內容亦不具催告之作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付算遲延利息,其餘費用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部分,依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份。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中泥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臺北縣淡水鎮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立德路口,應注意路口燈號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同向於前方因紅燈暫停,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車費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修車期間租車費用三萬五千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八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中修車費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租車費用三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中泥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中泥公司則以: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部分已足填補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並未另受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亦未為催告,兩造間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譯文,但該錄音之內容非對被上訴人為之,且該錄音帶內容亦不具催告之作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付算遲延利息,其餘費用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部分,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中泥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臺北縣淡水鎮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立德路口,應注意路口燈號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同向於前方因紅燈暫停,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前揭車禍致交易價值減損一節,則為被上訴人中泥公司所否認,然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一紙,認該車出廠正常使用狀況時值十四萬元,因事故車損修復後折舊為十萬元,是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交易價值四萬元之減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四萬元交易價值之減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至明。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又催告僅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即足,無需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曾與中泥公司蔡總經理通話,請中泥公司就本件車禍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雖為被上訴人中泥公司所否認,然業據上訴人提出當日與中泥公司蔡總經理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一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無訛,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中泥公司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自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主張就修車費用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節,上訴人就該部分費用雖以信用卡支付,並提出簽單一紙為證,然其是否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該款項,而遭發卡銀行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超過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至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起訴前已催告其賠償損害,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因原審卷內未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然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審第一次調解程序曾到庭,故自該日翌日起算為適當)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四萬元交易價值之減少,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因前揭車禍之修車費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租車費用三萬五千元亦經原審認定,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前亦述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中泥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主文第二、三項部分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逾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之請求駁回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陳梅欽~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