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庚○○被 上訴人 玄○○
己○○C○○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淑華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酉○○癸○○丑○○子○○亥○○地○○辰○○乙○○未○○宇○○宙○○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E○○
寅○○辛○○卯○○午○○甲○○壬○○丙○○A○○○戌○○D○○申○○黃○○戊○○B○○追加被告 H○○
G○○F○○J○○張烽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二項之訴部分,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癸○○、丑○○、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陸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陸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第一列所示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表一第二列所示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萬參仟零陸拾肆元。
附表一第三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
附表一第四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
附表一第五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零參元。
附表一第六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
附表一第七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
附表一第八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附表一第九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
附表一第十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玄○○、林功復、丁○○、癸○○、丑○○、子○○、亥○○、地○○、辰○○、乙○○、未○○、宇○○、宙○○、E○○、寅○○、辛○○、卯○○、午○○、甲○○、壬○○、丙○○、A○○○、戌○○、D○○、申○○、黃○○、戊○○、B○○、追加被告H○○、G○○、F○○、J○○、張烽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有重大瑕疵,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告僅一人到庭,其餘被告並非公示送達,應視為已拋棄責問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是上訴人在第二審不得再事爭執。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3 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87年12月1 日起至交付前述停車位止,共同按月給付上訴人21,428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惟其中被上訴人C○○、寅○○、亥○○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㈤、願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前開二至第五項】(原審卷2第74頁反面)。但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將前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惟聲明第二項追加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餘第二項聲明及第四項聲明前段不變,但該第四項後段聲明減縮,並且未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另追加後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2層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87年11月6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1,428元及依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部分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部分確定(本院卷一第174 頁)。上訴人嗣於92年11月6日復減縮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806元及自8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後復於95年5 月25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癸○○、丑○○、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6 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806 元,並均自民國8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146 頁)。嗣於96年10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I○○、K○○部分之訴,並經I○○同意撤回;減縮對被上訴人酉○○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金至87年底(本院卷八第349 頁)。於96年10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癸○○、丑○○、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6 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6 元,並均自民國8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玄○○、子○○、丑○○、癸○○、乙○○、D○○、己○○、辰○○、寅○○、壬○○、申○○、亥○○、宇○○、辛○○、黃○○、丁○○、地○○、宙○○、A○○○、酉○○、天○○、戌○○、B○○、C○○及追加被告H○○、G○○、F○○、J○○、張烽益、K○○、未○○等應就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二層建物,將如附圖紅色所示三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玄○○、乙○○、D○○、己○○、辰○○、寅○○、壬○○、宇○○、辛○○、黃○○、丁○○、地○○、宙○○、A○○○、天○○、戌○○等1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7,088 元。㈤追加被告H○○、G○○、F○○、J○○、張烽益等人應與被上訴人玄○○、乙○○、D○○、己○○、辰○○、寅○○、壬○○、宇○○、辛○○、黃○○、丁○○、地○○、宙○○、A○○○、天○○、戌○○等16人於上項給付金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14,272 元(本院卷八第293 頁)。上訴人上訴主張民法第184 條,嗣以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5 條,並追加H○○、G○○、F○○、J○○、張烽益等人為被告,上訴人前後請求權基礎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意旨,其主張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最後所為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肆、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東坡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333/10,000,東坡居大廈於77年間完工交屋時,地下2 樓即全部供停車場使用,並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東坡居管理委員會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機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然上訴人就其分管部分,於82年6 月間與東坡居大廈住戶代表乙○○、地○○及魏宏霖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12月1 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本院卷四第156 頁以下)。租期屆至後,上訴人與東坡居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政賢於84年11月29日又簽訂租約,租期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租金22,000元(本院卷四第184 頁以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與東坡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黃承宏於85年12月21日另訂租約,租期自85年12月1 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本院卷四第200 頁以下),而住戶每月之收支明細表上亦有支付上訴人東坡居大廈住戶繳納租金予上訴人直至87年10月止之紀錄。被上訴人自82年12月
1 日起至87年10月止均依約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玄○○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承宏既經被上訴人指定為主委,其代表該管委會,以該管委會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前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能否認有授權之行為,縱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權之責,是被上訴人與黃承宏於85年12月21日所訂租期自85年12月1 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之租約應屬有效。再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該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自須交付予上訴人。再於第3 次租約到期前,東坡居管委會主委C○○於87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開會協議,由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3 個停車位,其餘4 個法定停車位由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得,該協商會議紀錄檢送東坡居管委會後,並無人異議,足見C○○有權代表東坡居管委會協議分管停車位。即使C○○無代表之權限,但由88年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臺北市政府協商會議結論辦理,可知至少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權之責。87年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集體決議用抽籤之方式分配使用88年度之停車位,該方式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即便依被上訴人抗辯88年上訴人告全體住戶後,即係採先到先停之方式使用停車位,惟因上訴人並未住居於東坡居大廈,無車輛停放於地下2 樓停車場,被上訴人採先到先停之方式使用停車場,將使上訴人無從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地下2 樓停車場共有27個停車位,依東坡居管委會87年1
2 月30日公告說明第2 點:「..由管理委員會依每車位2千元收取使用費..」,縱以25個停車位計算使用費,每月亦有5 萬元,上訴人可分得3/7 ,即為21,428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分管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及169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癸○○、丑○○、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6 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6 元,並均自8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玄○○、子○○、丑○○、癸○○、乙○○、D○○、己○○、辰○○、寅○○、壬○○、申○○、亥○○、宇○○、辛○○、黃○○、丁○○、地○○、宙○○、A○○○、酉○○、天○○、戌○○、B○○、C○○及追加被告H○○、G○○、F○○、J○○、張烽益等應就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二層建物,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3 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玄○○、乙○○、D○○、己○○、辰○○、寅○○、壬○○、宇○○、辛○○、黃○○、丁○○、地○○、宙○○、A○○○、天○○、戌○○等
16 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7,088 元。㈤追加被告H○○、G○○、F○○、J○○、張烽益等人應與被上訴人玄○○、乙○○、D○○、己○○、辰○○、寅○○、壬○○、宇○○、辛○○、黃○○、丁○○、地○○、宙○○、A○○○、天○○、戌○○等16人於上項給付金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14,272 元(本院卷八第293 頁)。
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天○○、C○○以:東坡居大廈管委會因上訴人為
謀私利之干擾下,業遭主管機關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後不符為由,駁回東坡居大廈管委會之報備申請,是管委會並無當事人能力,遑論權利能力,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甚且本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則訴外人黃承宏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主委名義簽訂租約,對於被上訴人皆不生效力。復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依法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主委由各樓層去輪,並非被上訴人住戶全體之共識,亦不足以間接推知「全體」皆有授權,某些住戶未繳交管理費,何來足以間接推知「全體」皆有授權之意?退步言之,黃承宏雖曾任東坡居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然此僅係其受社區多數住戶委託代為收受渠等所繳付之清潔管理維護費,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亦應僅限於為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等保存行為所須費用之「代收、代付」,顯不含義務(如租金給付)之承擔。因此,依其受託處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性質而定之,亦應屬特別委任而非概括委任。C○○雖於87年2 月
7 日經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委會主委,並經同年10月31日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度第2 次會議追認通過(原審卷二第56頁以下),而東坡居大廈管委會如前所述當時未依法報備成立,亦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則C○○並非東坡居大廈管委會合法之主委,依法論之,至多僅是東坡居大廈代收清潔維護費之管理人。姑不論此點若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或修正前第34條之規定,管委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C○○雖曾任東坡居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然此僅係其受社區多數住戶委託代為收受渠等所繳付之清潔管理維護費,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亦應僅限於為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等保存行為所須費用之「代收、代付」。另被上訴人天○○夫婦於93至95年間將東坡居大廈22092 建號出租他人,並遷移至桃園縣○○鄉○○街○○號3 樓,並未實際使用東坡居大廈地下二層之車位(本院卷八第77頁、第217 頁)。另訴外人巨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葉公司)於88年3 月15日偶一停之(上訴人所謂車號00-0000 車格編號18),91年4 月18日亦復如此(上訴人所謂車號00-0000 車格編號13)外,巨葉公司既僅就車體所佔面積(約9.3 平方公尺),偶一停車,何須對上訴人持分面積之全部連帶負責?或對上訴人所主張25個車位之4,333/10,000面積皆須連帶負責等語(本院卷八第32
4 頁以下、第352 頁以下),並聲明:駁回上訴。㈡被上訴人戌○○、丁○○、宇○○、辛○○、亥○○、黃○
○、A○○○、辰○○、追加被告H○○均未到場辯論,惟具狀陳稱:上訴人係東坡居大廈起造人之一,自東坡居大廈興建完成迄今,均不願也未曾繳納過管理費,又干擾管委會之成立。而上訴人於88年間就其所有東坡居大廈地下二樓持分,併同地下一樓一起租售迄今,惟因故未能交易完成,豈可因此轉向東坡居大廈其他住戶求償?東坡居大廈地下二層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復上訴人亦不曾授權黃承宏或C○○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分管契約,縱有部分住戶偶有停放車輛,亦均未逾越個人之持分,是何來侵權行為之說,亦無需與其他住戶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本院卷八第
357 頁)。㈢被上訴人酉○○未到場辯論,惟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買受東
坡居大廈6 之5 號1 樓建物後,不曾參與東坡居大廈住戶會議,亦不曾授權任何人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或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借住予訴外人蔡政宏,惟其早於89年2 月
10 日 即已遷出至臺北市○○區○○路4 段10巷21號4 樓,是蔡政宏至95年12月將汽車停放於東坡居大廈地下二層,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持分達14.72平方公尺,有獨立產權,縱有汽車停放,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需與其他住戶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本院卷八第350 頁)。
㈣被上訴人玄○○未到場辯論,惟具狀陳稱:東坡居大廈地下
二層係全體共有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住戶均有持分,如有需要,誰先到先停,本係共有人本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付特定部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東坡居大廈之持分面積為5.87平方公尺,
89、90及94年間於東坡居大廈停放車輛,則係家人或同事來訪臨時停放,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所有22092 建號即東坡居大廈6 號1 樓,門外即有本大廈自有停車位3 個,由於上訴人常至東坡居大廈騷擾住戶,遂分別於○○區○○路購置停車位2 個、中山北路7 段購置停車位6 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本院卷八第94頁)。
㈤被上訴人午○○未到場辯論,惟具狀陳稱:伊已將房屋出租
予日商愛德蘭斯股份有限公司,無須繳納停車位使用費,無不當得利;黃承宏及C○○均非合法選出之主委,且出租及分管均須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故黃承宏所訂之租約或C○○所為之協議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88年1 月30日區分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非適法,不能代表全體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本院卷一第121頁)。
陸、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 元及自8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追加聲明如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追加之訴。。
柒、本件兩造就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下稱東坡居大廈)地下2 層,上訴人持有應有部分4,333/10,000(本院卷三第190 頁)。82年12月至87年間,每月應付上訴人之租金均由管理費項下支出(本院卷二第211 頁以下、本院卷四第156頁以下)等事實,並未爭執。則本件爭執點在於:
㈠請求806 元租金及利息部分:
⒈黃承宏究竟是以個人身分或是以東坡居管委會主委身分與上
訴人簽立租賃契約?⒉黃承宏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㈡對交付車位部分:
⒈C○○是東坡居大廈管委會之主委,或僅是東坡居大廈代收
清潔維護費之管理人?⒉C○○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18日星期2 (上訴人主張日期應
為87年11月24日)於「為協商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住戶巳○○等4 名就區分有權人會議異議案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否即成立地下2 樓停車位之分管協議?⒊上訴人能否依該會議紀錄請求交付車位?㈢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按月給付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何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⒉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給付?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捌、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請求806 元租金及利息部分:
⒈黃承宏究竟是以個人身分或是以東坡居管委會主委身分與上
訴人簽立租賃契約?⒉黃承宏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
按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89年
4 月26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內,始得代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租約,逾此範圍,並非當然得代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租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東坡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東坡居大廈於77年間完工交屋時,地下2 樓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並劃定24個為停車位,其中11個停車位由上訴人使用,並由東坡居大廈管委會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由東坡居大廈住戶使用。惟東坡居大廈管委會業遭主管機關駁回其報備申請,自難認東坡居大廈管委會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就其分管部分,曾於82年12月6 日由「東坡居大廈住戶代表乙○○、地○○及魏宏霖」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12月1 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本院卷四第156 頁以下)。租期屆至後,「東坡居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政賢」復與上訴人於84年11月29日簽訂租約,租期自84年12月1 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租金22,000元(本院卷四第184 頁以下)。租期屆至後,「東坡居管理委員會黃承宏」再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21日訂立租約,租期自85年12月
1 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卷四第20
0 頁以下)。前開租約訂立之後,均有公告東坡居大廈住戶周知,且東坡居大廈住戶自82年12月起迄87年10月止均按月繳納租金,租金則以「B2租金」、「地下2F租金」、「地下室使用費」等名義,自住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中扣除,並詳列於管委會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該些收支明細表亦於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由當時主委向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財務報告說明,有租賃契約、停車編號表各3 紙、82年12月起至87年10月止之收支明細表可證,是東坡居大廈住戶應有默示同意乙○○、地○○及魏宏霖、林政賢、黃承宏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抑且證人黃承宏於92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期日亦證稱:「87年12月前是有一個管委會的組織,…該管委會沒有關防,我們沒有向區公所備案,該組織由主委負責去向每個住戶收管理費,每戶每月約2,500元,…管理費用來支付電梯、對講機維修費及2 名管理員薪資。我是以管委會主委身分簽約的,但是該管委會不是一個正式的選舉,也沒有向區公所報備非正式組織(本院卷二第182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智園律師問):一、請問證人黃:你簽立租約時住戶是否知悉?…證人黃:一、我簽立租約之後有將租約公告(卷二第183 頁)。…」等語,可認為東坡居大廈住戶默示同意黃承宏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黃承宏與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對全體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屬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㈡對交付車位部分:
⒈C○○是東坡居大廈管委會之主委,或僅是東坡居大廈代收
清潔維護費之管理人?⒉C○○與上訴人於87年11月18日星期2 (上訴人主張日期應
為87年11月24日)於「為協商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住戶巳○○等4 名就區分有權人會議異議案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否即成立地下2 樓停車位之分管協議?⒊上訴人能否依該會議紀錄請求交付車位?
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全體針對共有物如何之分別管理,經全體合意所訂之契約。分管契約之法律效果則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本於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權為使用收益,不用再徵求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C○○係被上訴人指定之住戶代表,於87年11月24日代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加「為協商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住戶巳○○等四名就區分所有權會議異議案」會議,於結論欄簽署並註記「代表所有所有權人」,該次會議經臺北市政府87年12月1 日府工建字第8707509500號函知,伊可分配取得3 個車位(本院卷四第229 頁)云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共有物之分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 款,需經區分所有權人重度決議,不在管委會之職掌範圍內,單憑費用之收取支付情形,而不論委任事務之性質,實難推認其有簽定分管契約之全體授權,況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單純繳交管理費,實無授權簽訂分管契約之認知。東坡居大廈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C○○並非東坡居大廈管委會合法之主委,僅是東坡居大廈代收清潔維護費之管理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亦應僅限於為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等保存行為所須費用之「代收、代付」。又C○○稱當時會寫代表所有權人是因為主席黃俊凱要他補記上去,這是為了方便可以報備成立管委會等語。經查,該次決議嗣雖經東坡居大廈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停車位(本院卷四第232 頁),但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舉行抽籤,而改以先到先停之方式,使用管理停車位。且東坡居大廈管委會因上訴人之杯葛致無法成立,被上訴人復未簽名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是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因此上訴人並不基此享有請求被上訴人等「重新劃位」如附圖所示7 個停車位,並將其中紅色部分3 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C○○於「為協商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住戶巳○○等4 名就區分有權人會議異議案會議」紀錄上簽名,基此享有請求被上訴人等「重新劃位」如附圖所示7 個停車位,並將其中紅色部分3 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云云,即無足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按月給付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人何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⒉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給付?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舉辦停車位址抽籤,並自88年3 月1 日期實施。惟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後,即不再抽籤,改採先到先停方式,使上訴人無從具體辨別孰為加害人,侵害上訴人權利,故東坡居大廈地下2 層已完全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占用,所有參與停車者,均具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危險性等語。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住戶有停車位者誰先到先停,係共有人本其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交付特定部分。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擁有車籍即推定有佔有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同一期間之停車戶有21、
20、22、18戶不等,顯見東坡居大廈地下2 層有未停滿之事實,上訴人亦處於可停車之狀態(是上訴人基於己意不停非被上訴人侵權),停車之住戶何以仍須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333/10,000全額負責?又上訴人現存財產並未減少,故無實質損害,至於所失利益由於租金契約從每月20,000元、22,000 元 、25,000元不等,可見每年租金額度不同;再者每年租金會隨著經濟景氣及政治等因素而有所變動,遑論93年SARS傳染期間百業蕭條,房屋租賃或無法出租或租金下降,據此本案不得比附援引,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損害基準實乏依據,恐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云云。經查,87年12月30日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位址以抽籤方式決定,將上訴人之共有權利供為渠等停車位使用,而排除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而以先到先停方式使用東坡居大廈地下二層停車位,使上訴人無從具體分辨孰為加害人,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戌○○、D○○二人於87年12月至88年間經本院查無停車事實,是該些人等與其餘被上訴人無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全體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卻未舉出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天○○謂渠於93至95年間出租與巨葉公司云云,縱使被上訴人天○○抗辯渠將東坡居大廈建物出租與巨葉公司,惟巨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周德政,為渠之配偶,應認為渠等雙方已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合意,巨葉公司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權源既為使用借貸,則被上訴人天○○主張渠於該段期間未曾占有東坡居地下2 層云云,自無理由。至侵權行為損害金之計算方式,本院認以25,000元為適當,蓋該項數額係黃承宏與上訴人簽訂之最後一次租賃契約租金,且被上訴人亦曾按月給付與上訴人,該筆租金收入列為收支表之收入及支出項,並經東坡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是以該項數額作為計算標準為宜。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部分原審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捌、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癸○○、丑○○、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6 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806 元,並均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附表一第一列所示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元、附表一第二列所示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064 元、附表一第三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935元、附表一第四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96 元、附表一第五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2,903 元、附表一第六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484 元、附表一第七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76元、附表一第八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 元、附表一第九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附表一第十列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玖、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000元,是被上訴人應負擔4 分之1 即4,5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4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000元,另證人旅費為750 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750元(計算式:27,000+750 =27,750),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逾150 萬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