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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戊○○乙○○庚○○己○○丁○○被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段寮小段七四─五及七五

─一兩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之夫楊耶悉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

既不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判決於理由三、(二)、4卻另認定: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仍應為實際出資起造之人楊耶悉等語,核原判決所載理由顯相互矛盾。

㈡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既為實際出資起造之人楊耶悉,楊耶悉以登記名義人

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基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權處分。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其中土地部分均已由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且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始有提供出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暨印鑑證明等土地過戶之必備文件,以供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用。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而係由楊耶悉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所簽立,惟由楊耶悉已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等辦理買賣過戶所必備之文件觀之,上開事實足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基悉相信楊耶悉係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楊耶悉於民國七十年間出資向他人購買,土地所有

權人及房屋起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一審起訴狀第一項亦稱:「台北縣○○鎮○○路○○○巷○○號...(為第二手,其向建商所購,建商已不知去向)」云云,證人楊耶悉復證稱系爭房屋係伊所購買,顯見系爭房屋並非楊耶悉原始起造,楊耶悉並未因其向建商購買之行為,而獲登記為所有權人,楊耶悉自非該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配偶楊耶悉迄未離婚,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該建物自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應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楊耶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起造人,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顯非事實,其進而主張:「楊耶悉以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基悉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自屬有權處分」云云,自亦無足採憑。至於土地部分雖已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此乃楊耶悉所擅為(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遭配偶毆打並逐出家門後,即偕同子女居於他處,從此未曾再與楊耶悉同居一處迄今),上訴人亦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曾出面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尤甚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土地所有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丁○○,在此之前約一個月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該謄本又記載丙○○○(即被上訴人)曾申請獲核發新權狀,惟查被上訴人絕對未曾申辦核發該新權狀,地政機關應有申請資料可查,再者,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送件係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俱係在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九日離家出走以後之事,被上訴人尤無參與或知情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土地部分已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即「堪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且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應顯無足採。

㈡次查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事關重大,顯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上訴人乃

另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係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未曾有過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耶悉,更不曾知楊耶悉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更未曾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權狀予楊耶悉,上開物品均係被上訴人被逐出家門所遺留於家中,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物品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可稽,顯見縱有上開物品之交付(按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之事實)亦並不等同表見代理,再者,「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可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亦明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查楊耶悉與楊基悉,係親兄弟關係,楊基悉購買其大嫂即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明知被上訴人既未出面,亦未蓋章,竟從未向其大嫂即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雖遭逐出家門,另住他處,惟雙方家人均互有聯絡),若非渠認為被上訴人係已離家之人而有心與楊耶悉勾結買賣,以維護家族財產,亦係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情事,且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四月九日即離家出走迄今之事實,上訴人從未否認或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楊耶悉應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應備妥所有過戶證件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基悉應付之屋款四十萬元,則應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元,前後應付二十個月,楊基悉竟始終不知其大嫂早已離家出走,亦不與其聯絡或查證賣屋之事,仍按月付款,直至付清四十萬元為止,孰能置信其為真正?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且其主張之「誤信」,亦顯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本件應無表見代理可言。

㈢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行已明載出賣人係楊耶悉,文義甚明,足以證明

楊耶悉係自為出賣人,楊耶悉於立契約書人乙方即賣主欄下簽寫「丙○○○,楊耶悉代理」,顯係因該屋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建商購買所致,對照契約第一行所載,該簽名之真意,應無將被上訴人當作出賣人之意思,該不動產之出賣人乃楊耶悉並非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既非出賣人,上訴人竟以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本件,於法顯然不合。

㈣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四月離家,惟與楊耶悉之夫婦關係並未斷絕,楊耶悉曾

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因酒醉摔傷頭部,被上訴人得知後,念在夫妻之情,每日仍自石牌住處(當時與女兒楊雅意住在石牌)趕赴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照顧楊耶悉之生活,即便如此,楊耶悉仍經常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被上訴人均予忍耐,時間約有一、兩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每天均返回石牌與女兒楊雅意同住,從未在楊耶悉住處留宿。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會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被楊耶悉毆傷,乃被上訴人之子楊立裕於前一天剛完成結婚,楊耶悉因反對該婚事,事前曾阻止被上訴人參加婚禮,被上訴人於婚禮結束後,第二天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偕女兒楊雅意至該處欲向楊耶悉解釋並順便送午餐給伊吃,反遭其毆打,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

㈤上訴人甲○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曾向其表示不欲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請其

勸說楊耶悉早日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絕非事實,茍有其事,何以系爭買賣契約竟落得無法找被上訴人親自出面簽立之下場?系爭房屋約於六十九或七十年間落成,被上訴人與楊耶悉當時曾前往視察該屋,遇見鄰居王進財,王某曾主動表示欲以賤價購買該屋,為被上訴人當場拒絕,此後即無任何聯絡,王某如係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夫婦係於七十八年間向伊表示欲出售該屋,即屬偽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基悉,楊基悉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將土地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亦移轉占有予丁○○,惟其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將房屋移轉登記與楊基悉,茲以楊基悉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之夫楊耶悉,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無理由。再縱然被上訴人之夫楊耶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基悉,因非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代理,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楊耶悉出賣系爭房地,是楊耶悉應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承認楊耶悉所為之買賣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耶悉,更不曾知楊耶悉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故首應審酌者,仍被上訴人是否確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其夫楊耶悉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楊耶悉於七十年間出資購買,土地所有人及房屋起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楊耶悉於原審到庭陳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之契約當事人欄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楊基悉(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楊耶悉(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承買乙方不動產,經雙方約定條件如左:...」文義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買受人楊基悉及出賣人楊耶悉。雖另於「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欄記載「丙○○○,楊耶悉代理」等字樣,惟楊耶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楊耶悉」是我所簽,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其餘的均不是我所簽,當時是我弟弟(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指定代書叫我去簽名而已。我要賣沒通知我太太,是我私下賣的,我太太並不知情(同前筆錄)等語,足證證人楊耶悉係基於以自己為出賣人之意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所謂「丙○○○,楊耶悉代理」等字樣,應係因當時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及房屋之起造人均係被上訴人,始為此記載,而非證人楊耶悉以丙○○○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丙○○○出售系爭房地。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基悉及訴外人楊耶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蕭錫証~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