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威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零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上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九批帽殼包裹,目的地均為香港,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送達期限表所載,香港包裹航空寄達日為二日,然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品均逾二日,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
(二)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遲到,應負責任,且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運送物品,自屬有重大過失,且此責任依法不得預先免除。且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將物品送至香港目的地,而是要求上訴人派人自取,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部分運費。
(三)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運送期間,惟依被上訴人所提送達期限表所載,從台灣至香港,航空包裹通常運送期間為二至三天,然系爭貨物,大多超過三日,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運送貨物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毋庸給付運費。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運費,惟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上訴人充其量僅需給付空運計價之運費。依台茂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報價,空運計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元,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費應僅有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而實際上,上訴人已給付十萬元,因此,自毋庸再給付。
(五)再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因運送物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審誤以上訴人有此主張,而認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證明損害額,恐有誤解。
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之貨物運送契約,並未約定運送期間。至被上訴人之運送期間表,並未在兩造合意範圍內。且該運送期間表,係指貨物上飛機至目的地之期間,並非自被上訴人攬貨之時起算。按航空貨運,可分為兩種:一為國際性航空貨運公司,以自有貨機攬貨運送,運費較高。一為利用一般客機行李艙剩餘空間攬貨,運費較便宜,惟何時上機較不固定,因行李艙剩餘空間不定,有時甚至沒有。本件係屬後者,故上訴人託運之貨物,每批運送期間均不相同,此亦何以系爭運送契約未明確約定運送期間之原因所在。因上訴人指稱運送遲延,與事實不符,更遑論其所稱:運送遲延即有重大過失。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貨物運送至香港後。未送至目的地,反而要求上訴人自取,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故拒付部分運費。然系爭契約之收貨人,依上訴人所指為香港益和五金塑膠製造廠,而實際亦為該廠所收貨,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廠出具之收貨期日表可證,顯見並非上訴人自行至香港取貨,因此,上訴人主張以此事由拒付運費,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業已表明不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即不得以遲延為由,拒付運費。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運送遲延時,可拒付部分運費或折價計算運費,因此,上訴人稱其可拒付部分運費或折價計算運費,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受託運送貨物為業,與上訴人間訂有貨物運送契約,約定月結運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依約運送貨物如附表所示,因此,八十八年九月運費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詎上訴人藉口遲延,僅付十萬元,尚欠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經催不還,爰依貨物運送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憑單、託運單、服務合約等為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送達期限表所載,香港包裹航空寄達日為二日,然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品均逾二日,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毋庸給付運費。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運費,惟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上訴人充其量僅需給付空運計價之運費。依台茂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報價,空運計價為每公斤三十三元,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費應僅有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而實際上,上訴人已給付十萬元,因此,自毋庸再給付等語,並提出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期間表、益和五金塑膠製造廠有限公司證明書、簽收單、台茂通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
二、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訂有貨物運送契約,八十八年九月間運送貨物如附表所示,並全部運費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已付十萬元,此有應收帳款憑單、託運單、服務合約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執要點為:系爭貨物有無遲延情形﹖如有,上訴人可否拒付或減付運費﹖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運送契約未明定運送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務合約影本附卷可參,惟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送達期限表所載,從台灣至香港,航空包裹通常運送期間為二至三天,此堪認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相當運送期間,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利用一般客機行李艙剩餘空間攬貨,運費較便宜,惟何時上機較不固定,因行李艙剩餘空間不定,且所謂二、三天,並非自被上訴人攬貨時起算等語,然查:
上開運送期限表,衡情,乃被上訴人依其專業,斟酌其運送方式後所做,自當考量貨艙空間、上艙機會等情況,因此才會有台灣至香港空運二、三日之期限表,否則,依台灣至香港之正常航空時間、班次,豈需如此多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違情理,不足採信。而系爭貨物,除附表編號六外,其運送期間均超過三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益和五金塑膠製造廠有限公司證明書、簽收單等在卷為證,從而,堪認系爭貨物,除附表編號六外,均已逾相當運送期間,而生遲延之情形。
(二)系爭貨物確有遲延之情形,惟上訴人於本件不主張遲延賠償。而是主張拒付或減付運費,此主張有理由否﹖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將物品送至香港目的地,而是要求上訴人派人自取,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部分運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香港益和五金塑膠製造廠,而實際亦為該廠所收貨,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廠出具之收貨期日表、證明書附卷可證,顯見並非上訴人自行至香港取貨,因此,上訴人主張以此事由拒付運費,顯乏依據。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運送遲延時,可拒付部分運費或折價計算運費,因此,上訴人稱其可拒付部分運費或折價計算運費,顯然無據。因此,上訴人主張:充其量僅需給付空運計價之運費。依台茂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報價,空運計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元,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費應僅有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而實際上,上訴人已給付十萬元,因此,自毋庸再給付等語,依法無此明文,依約無此規定,實屬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右所述,系爭運送固有遲延情形,惟上訴人並不主張遲延賠償,且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或兩造運送契約約定,又無拒付或減付運費之情形,因此,其不付其餘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之運費,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向被上訴主張因運送物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審誤以上訴人有此主張,而認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證明損害額,恐有誤解。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乙節,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然並未陳明其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損害賠償(此部分經本院一再闡明,上訴人方明言之),而運送遲延責任,即有賠償一項,因此,原審就此予以論述,本在其職權審理範圍,並無認做主張事實或主文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此一指摘,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 法官 劉穎怡~B 法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