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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七七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段○○○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號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通知書,並未到庭。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辦理遺失空白票據掛失在案。

(二)系爭支票,係案外人陳昀靖偽造簽發,陳昀靖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昀靖於該案偵訊中承認係由其偽造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執未為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據以主張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顯屬不當。

(三)系爭支票之帳戶開戶,是上訴人本人前往銀行辦理,因上訴人需要使用支票,第一本支票是上訴人委託陳昀靖領取,之後沒多久,上訴人就把印章和支票本拿回,第一本支票是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知之後陳昀靖又以上訴人名義盜領數本支票。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是否為真正,當初上訴人向陳昀靖要回印章時,陳昀靖表示返還之印章為真正。上訴人與陳昀靖只是朋友關係,只有把支票寄放陳昀靖處,並未同意其簽發使用,因上訴人住台中較忙,才委託陳昀靖幫其領支票本,當初陳昀靖表示其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很熟,才介紹上訴人至該行開戶。

(四)黃進勇曾向上訴人借支票,上訴人向其玩笑表示不然其自己去向陳昀靖拿票,後來其有無向陳昀靖拿票及之後其二人間之情形,上訴人即不清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昀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向付款人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查詢,經其照會查知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確為真正,且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提示日前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才至付款行辦理掛失空白票據及辦理印鑑變更程序,有違常理。被上訴人為善意之持票人,上訴人應本於票據文義負責。

(二)依案外人尚侑有限公司(下稱尚侑公司)所提出辦理墊款之票據明細表可知,系爭支票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交付被上訴人,且經照會付款行該票據無不良記錄,並於次日撥款,上訴人卻於提示日前始辦理掛失及印鑑變更之行為,似有逃避付款之嫌。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陳昀靖二人間之糾紛,與本案無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三)依陳昀靖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程序中之陳述,陳昀靖應係有權簽發支票,上訴人同意陳昀靖領取及簽發支票,如果其內部有代理權之限制,善意第三人亦無法得知,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信用查詢、票據明細表影本、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第六四七號、第一八三四六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二0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第四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二四號)被告陳昀靖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卷宗,並向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調取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及領用支票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戶籍住所台中市○區○○街二段七巷七號三樓,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暨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惟經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之由原件退回,被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原審准予公示送達,而經合法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暨訴狀繕本後,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退回郵務送達公文封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之閱卷聲請狀及上訴狀所陳報住所,均為台中市○區○○街二段九十八巷二十一號,亦足見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處所,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準此,原審上開送達及言詞辯論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未收到通知書,並未到庭云云,要無影響,合先陳明。

三、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林鐘雄,嗣於本件上訴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尚侑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催告履行,迄不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支票,係陳昀靖偽造簽發,陳昀靖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昀靖於該案偵訊中承認係由其偽造簽發,與上訴人無涉;(二)系爭支票帳戶係由上訴人本人至銀行辦理開戶,第一本支票是委託陳昀靖領取,之後上訴人已將印章和支票本取回,上訴人不知陳昀靖又盜領數本支票,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是否為真正;(三)上訴人僅將支票寄放陳昀靖處,未同意其簽發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否認其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盜用印章偽造支票應由何者負舉證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考)。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陳昀靖偽造簽發,陳昀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偵訊中,已承認由其偽造,系爭支票帳戶係由上訴人本人辦理開戶,第一本支票委託陳昀靖領取,之後上訴人已將印章和支票本取回,上訴人不知陳昀靖又盜領數本支票,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是否為真正云云。惟查:

1、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訴外人尚侑公司辦理墊款所交付,並於次日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票據明細表影本、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系爭支票並經尚侑公司背書,有系爭支票為憑,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屬實。

2、尚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昀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陳昀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調查訊問時,均否認有未經授權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其於該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時陳稱:「::甲○○的部份,支票也是他授權的,不是我去冒領的。」等語(見該案卷第四十四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則陳稱:「::支票的部份,當時他也有同意讓我使用支票,若非如此,銀行也不會讓我領走支票,證人甲○○(即上訴人)的印章現在都還在我那邊。」等語(上卷第五十五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再稱:「因為那時我生意要週轉,他們基於朋友關係相幫忙。」等語(見同上案卷第一一一頁)。陳昀靖並於上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提出上訴人印章原件,經勘驗留存印文在案。至於陳昀靖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調查訊問程序中,亦僅坦承有偽造訴外人千溢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印章於支票背書,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實,均否認有未經授權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支票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證明確,上訴人主張陳昀靖於偵查中承認偽造系爭支票云云,應屬誤解。

3、系爭支票之帳戶,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申請開立,同日領用乙本二十五張支票後,又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各領用乙本二十五張支票,其間,系爭支票之帳戶,並有頻繁之進出交易情形,有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世銀同字第七八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領用支票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在卷可憑。而上開系爭支票帳戶所領用為數甚多之支票,多係陳昀靖提供尚侑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週轉資金所用,嗣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陳昀靖及尚侑公司無力支付票款,系爭支票帳戶始發生退票等情,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至於上訴人辯稱已將支票開戶印章取回乙節,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採。可見陳昀靖所持有用以簽發支票之印章,與上開支票帳戶開戶之印章應屬同一為是。再者,以上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陳昀靖當庭提出印章留存之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以肉眼詳予比對結果,亦相吻合。綜酌上情,堪信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確為真正無訛。

4、承上所述,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既為真正,則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支票係陳昀靖偽造、亦即未經授權盜用印章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僅將支票寄放陳昀靖處,未同意其簽發使用云云,然查:

1、陳昀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均陳稱經上訴人授權領取並簽發使用支票,已如前述。

2、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陳:「::八十七年六、七月他說他需要用支票,向我借支票,張數多少我不記得,我同意他使用支票,但金額多少要告訴我,我也有將印章交給他,但他開支票都沒有告訴我。」、「(掛失之五十六張支票是你借給他?)我只有借給他幾張,但幾張不確定。::他支票開出去,是他自己軋我並不知道,因為該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案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偵查訊問時,亦自陳:「是他帶我去申請的(指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票領出來時我寄放他那邊我有同意他使用。但我不知道他還繼續領好幾本,應是領五本。」等語(見同上案卷第一一三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則陳稱:「我請他幫我領取空白支票本,但只有第一本,之後幾本都是為他所領,我的支票及印鑑都交給他保管。」、「都是被告(指陳昀靖)寫的,印章也是他蓋的。」、「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才會將支票及印章交給他,但我並未授權他開支票。」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案卷第三十四頁)。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訊問時,則陳稱:「之前我來台北開戶的時候交給他(指印章),當時信任他是我的好朋友,不會胡作非為,所以才把印章交給他,::我並沒有要把支票借給他,之前我有向他要那本支票。但他都推三阻四地拒絕我。」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案卷第五一頁),復稱:「::被告(指陳昀靖)當初有要求我票借她幾張使用,我有同意她使用幾張,應該不會超過五張::」、「::我向被告索取支票時,被告一直不願意給我,她就跟我說不然她開幾張支票給我,但要我幫她去調現,她票還是寄給我的::」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另稱:「(從被告那裡拿回幾張你自己的支票?)十五張左右,當時我認為那些是第一本的支票。」、「(有幾張拿去調現?)應該是五張左右,我都是拿給黃進勇請他幫我調現,交給別人。」、「(剩下十張票在哪裡?)剩下那十張票被告又跟我要回去了::」云云(同上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又稱:「::我有時是把印鑑章帶走,有時則沒有帶走印鑑章,而先把章蓋好在支票上。」云云(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相互稽核結果,即見上訴人關於是否授權陳昀靖簽發使用支票、授權範圍及情形、是否取回印章及支票、是否自行使用過支票等重要之點,均有甚多翻異矛盾之處,顯不足認定陳昀靖確為未經同意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

3、再者,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訊問時,證人黃進勇並證述:「::之前甲○○在我那邊工作,後來我財務出問題,因為我要開些支票,而我自己的票跳票了,甲○○和我蠻熟的,所以我向甲○○借票,甲○○說他的票在被告那裡,要向被告拿票,所以我才跑去向被告拿票,::被告會拿些支票給我,要我拿票換現金,::」、「::我只知道他(指上訴人)的票寄放在陳昀靖那裡。」、「剛開始和陳昀靖不熟,所以我會託甲○○向陳昀靖拿回票再借給我,後來比較熟了,我就直接去向陳昀靖拿票。」、「那時用甲○○的票我都有存進去,沒有跳票。」、「(在被告那邊拿甲○○的票之起訖時間?)應該從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初::」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一五五、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頁)。由此可知,於黃進勇借用上訴人支票期間、即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期間,乃系爭支票退票前未久,上訴人仍知悉陳昀靖持有其支票,且由其經手而借予黃進勇,尤難認定陳昀靖確有未經授權盜用印章偽造支票之情事。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偽造簽發,其抗辯即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方彬彬~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F0附表: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帳 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AQ0000000 │000000-0│89.03.31│89.03.31│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大同分行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六計算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