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禾封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但被上訴人與松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田公司)所簽之「續約時仲介報酬支付約定書」內容文義清楚,並無任何疑義,被上訴人簽署上開約定書時又無遭受脅迫或急迫之情事,自應遵守約定書之內容,履行其義務。
(二)當初松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委託出租契約書已言明仲介服務費原則上為一個月租金,惟租約一年期以下時,收半個月租金,租約期滿再續約時,被上訴人應再補半個月仲介費,若未再續約則無須補支仲介費;雙方為明確此一約定,松田公司更不厭其煩填寫「續約時仲介報酬補支付約定書」,被上訴人也同意約定之內容而簽名其上。該內容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認定該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難以令人甘服。
(三)被上訴人故意逃避松田公司仲介,並非松田公司未積極提供續約服務:松田公司至今電話、地址均未變更,被上訴人指稱松田公司遷移無法聯絡而自行與承租人續租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與松田公司間之「續約時仲介報酬補支約定書」如前所述,應有效成立無庸置疑,若言違約金過高,尚可酌量;但仲介費二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無理由不支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松田公司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租約累計未滿兩年,不得自行辦理續約,應交由松田公司居間辦理,如有違反,應付原月租金兩倍金額之違約金之內容,明顯限制委託之消費者辦理續約之自由,且致訂約時預期應給付之居間報酬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善良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二)承租人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嘉公司)並無續租時應再次支付仲介費的問題,也沒有必要為了少付仲介費而躲避松田公司的道理。然由理嘉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可知,理嘉公司應該也是找不到松田公司才以傳真與被上訴人聯繫,希望續約。被上訴人並非為規避仲介費而逕自與承租人續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實無道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委託訴外人松田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十二樓房屋居間仲介予承租人理嘉公司,本應收仲介費一個月租金,惟約定因租期一年而僅收半個月租金,如一年租約期滿承租人續約時,被上訴人應再補支付半個月租金之仲介費,若未再續約則無須補支仲介費。租約期滿若再續約應再交由松田公司居間辦理,如未經松田公司居間辦理續約,則屬違約,應按原月租金兩倍之金額給付違約金。惟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竟私自與理嘉公司續約,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應按每月租金五萬三千元兩倍即十萬六千元計付違約金予松田公司;而松田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與松田公司業務員接洽時,有看到卷附委託出租登記表,當場也質疑為何還再收第二次的,業務員告知,出租房子給日籍房客,如要續租,也是由仲介公司溝通,所以要再收一次服務費,如果沒有透過仲介公司,則不用收;八十九年初,伊因希望松田公司代伊向承租人轉達將伊信件、稅捐繳納通知書轉寄予伊,而電話聯繫松田公司,但已改為其他公司行號,伊研判松田公司已結束營業了,以至於日後承租人理嘉公司主動要求續約時,由伊逕與承租人續約,並非故意違約逃避給付仲介費。且松田公司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翌年續約再次收取仲介報酬,較之所服勞務價值,為數過鉅,失之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委託松田公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屋,居間仲介出租予理嘉公司,租期一年,期滿被上訴人與理嘉公司再行續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出租登記表、續約時仲介報酬補支付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與松田公司簽署之前開委託出租登記表上,報酬計價方式欄記載「短期租約(首次訂立少於二年期者):一年期以上者時,先依實訂月數比例收取部分,一年期或以下者,一律收取50﹪,以上二種情形,未收足100﹪部分,期滿若有續約時依續訂月數比例補收,若未續約不再補收。」被上訴人與松田公司簽署之仲介報酬補支約定書亦約定「本人甲○○業經松田公司達成居間任務,出租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之房屋,承租人為理嘉公司,並已完成首期租約簽立。今約定本人應於期滿承租人繼續承租時,按續訂月數計算,補支付松田公司未收之居間報酬:::若未續租,報酬及手續費皆免除:::租期累計未滿二年,不得自行辦理續約,應交松田公司居間辦理,若違反此約定,本人願付該公司按原月租金兩倍之金額為違約金」。該約款並未限制被上訴人續約之自由,僅係約定仲介報酬先收百分之五十(半個月租金額),另百分之五十報酬俟承租人續租時再補收,核係就報酬請求附有條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顯失公平,尚難認該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
六、惟按所謂違約金謂債務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對於債權人所應為之給付。違約金債權為附條件之債權,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違約金,除當事人另約定無過失責任外,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逕與原承租人理嘉公司續約,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當視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經松田公司仲介,逕與承租人續租。經查:
(一)松田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0二號九樓,電話0000000,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松田公司第一年收取仲介費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二)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開庭時,當庭撥號00000000,接聽電話者稱「松陽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為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之前電話聯繫松田公司,電話打去,接聽者已非松田公司接聽,所以以為松田公司結束營業了等語,應為事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稱:松陽公司與松田公司是關係企業,同一個老闆,松陽公司是做辦公室的出租仲介等語;惟該處既已改為松陽公司營業,一般消費者實無從得知松陽公司與松田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誤以為松田公司結束營業,實非無因。且參諸承租人理嘉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件記載「TO甲○○小姐:::
不知你是否已決定要續約或是解決?:::請盡快與本公司聯絡」等語,足認係承租人理嘉公司主動要求續約,並非被上訴人為規避報酬給付而逕自與承租人聯繫續約。
從而,被上訴人因事前已無法電話聯繫松田公司,以為松田公司已結束營業,而於承租人理嘉公司主動要求續約時,自行辦理續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違約責任。是松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金債權,上訴人亦無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三六七一號存證信函所載,松田公司係將違約金債權十萬六千元讓與上訴人,並非將仲介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給付十萬六千元違約金,並非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則其上訴理由謂:違約金縱有過高,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二萬六千五百元仲介費云云,亦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李瑜娟~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