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陳及所提出上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定金收據上之註記為訴外人曾榮昌所書寫,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是否為上訴人之真意,尚待查證,不能由曾榮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況上訴人已於約定時間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其已逾簽約日期,可知上訴人之真意是必須在給付定金起六至十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

(二)證人曾榮昌為代理賣方與買方之代理人,其職業為房屋仲介商,因其無法從本件買賣行為中賺取佣金,難謂非無故意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三)上訴人並未在約定之簽約時限內表示不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前就已經透過仲介人曾榮昌催促上訴人辦理簽約,但曾榮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回覆表示上訴人反悔不賣系爭不動產,嗣仲介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再度發函催促上訴人出面簽約,上訴人始函知曾榮昌已逾簽約時間,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沒收。

(二)定金收據上約定「給付定金起六至十天方可完成簽約」之目的是要讓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並非硬性規定必須在十天內完成簽約,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買系爭不動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曾榮昌之居間仲介,向上訴人購買基隆河整治二期專案國住宅編號二B○四三○八號之不動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上訴人買賣定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上訴人出具定金收據,嗣因被上訴人需時籌措資金,遂委託曾榮昌與上訴人協議延後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追加給付上訴人定金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前即要求曾榮昌催促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不料曾榮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回覆表示上訴人不賣系爭不動產,其後仲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再度發函催促上訴人出面簽約,上訴人竟函知曾榮昌已逾簽約時間,要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十五萬元沒收,且迄未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五萬元定金,依定金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於給付定金起六至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惟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簽約義務,上訴人始依約沒收定金,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表示不賣系爭不動產,當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訴外人曾榮昌之居間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上訴人買賣定金五萬元,由上訴人出具定金收據,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追加給付上訴人定金十萬元,及兩造迄未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之前即要求曾榮昌催促上訴人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嗣曾榮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回覆表示上訴人不賣系爭不動產一節,業據證人曾榮昌證稱:「契約是因為賣方拖太久,但不知什麼原因,在六月六日左右,賣方告知我們不賣這房子了,::。」、「雖然我六月六日有接到通知,但我還是有連絡雙方,但被告不願意來,原告願意來簽。」等語,核屬相符,應認為實在。雖上訴人辯稱:證人曾榮昌可能因無法從本件買賣行為中賺取佣金,而故意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從未表示不賣云云,惟衡諸證人曾榮昌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曾榮昌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人之地位,自係以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約定報酬為其最大利益,倘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未能成交,曾榮昌自無無端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對於上訴人不利證言之可能及必要,因認上訴人所為辯稱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依定金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必須於給付定金起六至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之期間內,與上訴人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而非得於給付定金起六至十日「後」方可完成簽約等語,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而,無論定金收據記載「給付定金起六至十天方可完成簽約」是否有寬限被上訴人於給付定金日起六至十天後仍得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既於簽約期限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已明白表示不賣系爭不動產,且拒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詳如前揭認定,其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自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洪慕芳~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