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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何進興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何進興按月簽發支票,雖被上訴人就各期租金之支票均遵期提示,惟此亦係被上訴人本於租約及票據權利而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依法行使票據責任,並不表示被上訴人與何進興間未有延期清償之合意。經查訴外人何進興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即已積欠租金未繳,惟迄租期屆滿時止,已達年餘,每月二十五日必須繳納一次,被上訴人從未行使催租權利,更坐視何進興遷移租賃處所,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甚者,上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卻亦從未因此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催索清償,是衡情以觀,被上訴人於何進興跳票後,既從未再催告何進興履約給付租金,亦未因何進興之違約主張解約或行使任何法律上之契約責任或票據責任,顯然於何進興跳票後,已就各期屆期之租金與何進興另行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事理至明。承此,揆諸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既已允許承租人何進興延期清償各期租金,則上訴人就系爭已經延期清償之各期租金,自不負保證之責任,詎原審未予詳察,僅憑被上訴人有遵期提示之事實即遽謂其與何進興間並無延期清償之合意,殊屬率斷,並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確因見何進興營運不佳,同意延期清償租金,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是何進興雖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即非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進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三萬元,並按月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均遵期提示支票,惟訴外人何進興所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起之租金支票卻陸續退票,被上訴人屢為催討,何進興僅零星支付租金,俟租賃期滿,經結算並扣除押租金九萬元後,何進興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二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進興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已積欠租金未繳,惟迄租期屆滿時止,已達年餘,每月二十五日必須繳納一次,被上訴人從未行使催租權利,更坐視何進興遷移租賃處所,上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卻亦從未因此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催索清償,是衡情以觀,被上訴人於何進興跳票後,既從未再催告何進興履約給付租金,亦未因何進興之違約主張解約或行使任何法律上之契約責任或票據責任,顯然於何進興跳票後,已就各期屆期之租金與何進興另行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已經延期清償之各期租金,自不負保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進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三萬元,並按月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均遵期提示支票,惟訴外人何進興所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起之租金支票卻陸續退票,俟租賃期滿,經結算並扣除押租金九萬元後,何進興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共二十八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何進興延期清償租金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就何進興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支票皆遵期提示,並向何進興催討租金,並無同意其延期清償之意等語。經查:證人即負責替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事宜之被上訴人之夫蔡實鼎於原審中即明確證稱並未同意承租人何進興延期清償等情(見原審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何進興於原審中所證稱:「簽約半年後租金繳付不起‧‧‧蔡實鼎叫他的司機謝先生時而來收取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後幾乎每個月的租金給付方式都是如此」、「司機無固定時間來收,司機有說欠多少就要付多少,但我沒那麼多錢,我有多少就付多少」等語(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何進興所為證言,不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人何進興延期給付租金之事,反足認被上訴人仍不時向承租人催討租金,並明確告知欠多少就要付多少,反係承租人遲延清償。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何進興所簽發作為給付租金之支票,均按期提示,向何進興請求給付租金既如前述,是果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人延期清償租金,則被上訴人焉有遵期提示承租人何進興支付各期租金支票之理?承租人何進興又何以未將所簽發支票換回,更改發票日期?是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同意承租人何進興延期清償租金,上訴人就此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五、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未遵期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現尚欠被上訴人租金二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前皆認定,被上訴人既遵期提示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所簽發之支票,並派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明確告知應如數給付,反係承租人未如數遵期繳交租金前亦述及,上訴人既未能就前開租金之未遵期給付係出於被上訴人同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二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洪慕芳~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