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
丁○○丙○○被 上 訴人 己○○
癸○○○壬○○庚○○戊○○辛○○子○○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丑○○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王炳煌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上訴人己○○、癸○○○、壬○○、庚○○、戊○○、辛○○、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
上訴人乙○○、甲○○、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項關於命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癸○○○、壬○○、庚○○、戊○○、辛○○、子○○、上訴人甲○○、丁○○、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丑○○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建物(編號一建物簡稱四七三建號建物,編號二簡稱四七五建號建物)係被上訴人己○○及癸○○○、壬○○、庚○○、戊○○、辛○○、子○○之被繼承人王炳煌與甲○○、丁○○、丙○○、乙○○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民國七十八年間,訴外人王文正、邱洒湖與上開六人訂定買賣契約,買受四七三號建物,並約定由王文正、邱洒湖自由指定受移轉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嗣王炳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世,由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繼承,然迄未就四七三號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己○○、乙○○均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已依契約條款,指定上訴人丑○○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前開契約對出賣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丑○○,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就四七三、四七五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再與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乙○○及甲○○、丁○○、丙○○就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
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則以:渠僅出賣四七五建號建物予邱洒湖、王文正,並未出賣四七三建號建物予邱洒湖、王文正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就四七五建號建物應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己○○、丁○○、丙○○、甲○○就原審判命渠等移轉四七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乙○○就原審命其移轉四七五建號建物所有權部分,原已上訴,嗣就該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亦告確定)。
三、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命甲○○、丁○○、丙○○應與上訴人乙○○共同將前述四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丑○○。甲○○、丁○○、丙○○三人雖未上訴,僅乙○○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乙○○上訴理由係爭執其並未同意出售,該項爭執,對於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是否已達三分之二,能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至有影響(如僅甲○○、丙○○、丁○○三人同意,則共有人數未過半,且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是共同訴訟人乙○○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未上訴之共有人甲○○、丙○○、丁○○亦發生效力,本件乃併列甲○○、丙○○、丁○○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之被繼承人王炳煌,是否曾就四七三建號建物,與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訂立買賣契約。經查:
(一)上訴人乙○○辯稱:伊與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之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部分,僅載明土地部分,且邱洒湖、王文正於七十九年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時,亦僅請求上訴人乙○○移轉土地,而未訴請移轉建物,買受人要交付之支票上訴人乙○○並未收受,此經甲○○陳述甚明,足見買賣範圍不包括四七三建號建物云云。惟查:
1、系爭買賣標的一開始是土地,後來才增加地上物,是以補貼款名義補貼,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間確已就四七三建號建物達成買賣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該案之代書黃惠娣到場結證屬實。
2、且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於七十八年五月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不動產標示欄雖僅記載買賣土地之地號,並未記載建物建號,惟其後附備忘錄已記載「七十九年六月四日收受地上物補貼款七十萬元」並有乙○○簽名、蓋章於備忘錄上,益證證人黃惠娣所言應非虛妄。
3、另參諸證人黃惠娣保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均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包括四七三建號、四七五建號之建物,該文件上「乙○○」之印文均為真正,且上訴人乙○○人之四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已在代書持有中等情,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上訴人乙○○雖辯稱:印章為他人盜蓋,四七三建號權狀非伊所交付,當初辦理繼承登記後共有人甲○○僅交付四七五建號權狀,並未將四七三建號權狀交給伊云云,然上訴人乙○○對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乙○○既知繼承之標的為分屬二建號之建物,設若共有人甲○○僅交付四七五建號權狀,並未將四七三建號權狀交付上訴人王吉雄,上訴人乙○○何以未加質問追討?且經本院詢問甲○○,甲○○堅稱四七三建號權狀確有交付上訴人乙○○,是乙○○所辯自不足採。
4、至於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於七十九年間對本件上訴人乙○○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時,雖僅請求本件上訴人乙○○移轉土地,而未一併訴請移轉建物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案卷核閱無誤。惟查四七三建物截至目前為止,仍為公同共有,買受人於七十九年間依法亦無法單獨以乙○○為被告,訴請移轉建物所有權,是買受人邱洒湖、王文正於七十九年間訴訟時僅訴請本件上訴人乙○○就已是分別共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未請求移轉建物,並無可疑之處;自不能以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當年僅訴請上訴人乙○○移轉土地,未訴請乙○○移轉建物,即推論買賣之標的只有土地,不含建物。
5、而上訴人乙○○又辯稱:其與訴外人邱洒湖、王文正之買賣契約因買受人給付土地價款遲延,而由其於七十九年訴訟中表明解除契約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卷,本件上訴人乙○○於該案中提出之信函,係以其本身無法履行契約為由,同意買受人沒收已付價金,希望買受人辦理解約,此有本件上訴人乙○○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附於該案卷宗可資為證,其並非以買受人違約為解除之表示至明。且本院於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本件上訴人乙○○無權解除契約,並判決乙○○應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買受人,足見本件上訴人乙○○辯稱:買賣契約早已解除,邱洒湖、王文正無權請求伊辦理建物移轉過戶,其可以對抗讓與人邱洒湖、王文正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丑○○云云,殊非可採。而買受人交付地上物補貼款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雖曾退票,但嗣後已於七十九年間經由訴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清償而由上訴人乙○○取得票款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則買受人已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乙○○於原審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辯稱買賣契約已解除,不得請求移轉過戶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己○○部分:被上訴人己○○雖否認曾同意出售四七三建號建物云云,惟查:
1、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買賣不動產標示欄載明出賣標的除土地外,另含四七三建號、四七五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己○○雖辯稱有關建物部分係買受人片面增列於契約上云云,然為上訴人丑○○所否認,被上訴人己○○對此有利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買賣契約由買受人、出賣人各執一份為憑,設若前開文字乃買受人片面擅自增列,被上訴人己○○何以未提出其自己持有之買賣契約為證?是被上訴人己○○前開辯解應不足採。
2、況被上訴人己○○之四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已在承辦代書持有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己○○並辯稱:當初辦理繼承登記後共有人甲○○僅交付四七五建號權狀,並未將四七三建號權狀交給伊,四七三建號權狀並非其交付代書云云,經本院詢問共有人甲○○,甲○○堅稱四七三建號權狀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己○○,況被上訴人己○○既一再強調四七三建號建物根本沒有談好條件云云,足見其已知繼承之標的為分屬不同建號之建物,設若共有人甲○○僅交付四七五建號建物權狀,並未將四七三建號建物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何以未加質問追討?
3、承辦代書黃惠娣亦到庭具結證四七三、四七五建號建物為三合院,當初係就土地上全部建物都談好出售,被上訴人己○○確曾同意出售四七三建號建物,只是沒在移轉過戶所需申請書上蓋章,後來上訴人丑○○與伊曾與被上訴人己○○約在行天宮門口,要被上訴人己○○在文件上蓋章,陳良雄事前已允諾給被上訴人己○○紅包,但被上訴人己○○打開紅包,看到金額與丑○○答應的金額有所出入,因而不願蓋章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己○○與買受人已就出售四七三、四七五建號建物達成買賣合意,僅事後翻異未於物權移轉書面文件上蓋章。
(三)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部分:渠雖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王炳煌並未同意出售四七三建號建物云云,惟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買賣不動產標示欄已載明出賣標的除土地外,另含四七三建號、四七五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子○○等人雖辯稱有關建物部分係買受人片面增列於契約上云云,然為上訴人丑○○所否認,被上訴人子○○等人對此有利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買賣契約由買受人、出賣人各執一份為憑,設若前開文字乃買受人片面擅自增列,被上訴人子○○何以未提出其自己持有之買賣契約為證?是被上訴人子○○等人所為辯解,應不足採。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既已足認被上訴人子○○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炳煌同意出售四七三建號建物,則縱王炳煌尚未交付過戶所需文件及未在物權移轉書面上蓋章,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受讓買受人邱洒湖、王文正之債權或依該契約利益第三人條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上訴人己○○、癸○○○、壬○○、庚○○、戊○○、辛○○、子○○及上訴人乙○○、丁○○、丙○○、甲○○將四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而買受人支付上訴人乙○○地上物價金七十萬元、並已經由共有人甲○○交付建物價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予被上訴人己○○,交付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萬元予王炳煌之妻之事實,既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癸○○○、壬○○、庚○○、戊○○、辛○○、子○○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渠等買賣之建物包括四七三、四七五建號二建物在內,是渠等對於所主張所受領之價金僅為四七五建號建物價金,不含四七三建物價金云云,自非可採。則買受人應付之價金既已付清,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癸○○○等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審命上訴人乙○○、丙○○、甲○○、丁○○移轉四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丑○○請求被上訴人癸○○○、壬○○、庚○○、戊○○、辛○○、子○○就四七三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命渠等及被上訴人己○○就四七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丑○○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丑○○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甲○○、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B法 官 李瑜娟~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FO附表:
┌─┬──────┬─────┬─────┬────────┬────┐│ │房屋建號 │ 門牌號碼 │ 面積 │登記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台北市南港區│台北市南港│四一‧八五│己○○、王炳煌(│所有權全││ │新光段二○段○區○○街一│平方公尺 │癸○○○、壬○○│部公同 ││ │四七三建號 │六四號 │ │庚○○、戊○○、│有 ││一│ │ │ │辛○○、子○○共│ ││ │ │ │ │同繼承)、甲○○│ ││ │ │ │ │、丁○○、丙○○│ ││ │ │ │ │、乙○○ │ │├─┼──────┼─────┼─────┼────────┼────┤│ │台北市南港區│同右 │二一八‧七│同右 │所有權應││二│新光段二小段│ │一平方公尺│ │有部分四││ │四七五建號 │ │ │ │分之一公││ │ │ │ │ │同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