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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事件於第一審時尚未傳訊發票買受人鵬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業公司)及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因此兩造皆主張被上訴人所簽名繳款單上之支票即王貴仁,係為該兩家公司之貨款支票,但事實上經第二審傳訊全進公司證人廖海濤到庭證稱:「錢是付給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我們公司確實有向全盛公司買過酒,貨款已付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而鵬業公司證人王俊晴證稱:「...,我們買酒都是用現金購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本事件支票並非原購買者之貨款支票,而係被上訴人私人取得之他人支票,再親自背書其上,交付上訴人公司充當購買者貨款支票,因此被上訴人確實有取得本事件支票權利而背書轉讓充當貨款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公司。

二、本事件支票顯非發票酒品購買者鵬業公司及全進公司之貨款支票,且經兩家公司證人到場證明【皆已付清】或【以現金付清】,顯見本事件支票並非原購買者之貨款支票,而係被上訴人私自取得他人支票充當本事件貨款,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因此本事件根本無最高法院發回所謂貨款支票之票據權利取得問題。

三、本事件支票被上訴人又主張係第三人周嚴正調貨,亦有問題,因依第一審證物原證三出貨單內容鵬業公司係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同原證四之六張發票亦為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公司開立,同原證五繳款單內容繳回本事件王貴仁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繳回並簽名其上,足證本事件買賣係為被上訴人所洽妥,並由買受人確實已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取得第三人王貴仁之支票充當貨款支票,且背書轉讓繳回上訴人公司,因此本事件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問題。

四、前已庭呈證人周嚴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乙份(同上證五)。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之依據: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士林簡易庭答辯狀所附證物之公告內容明示有請業務員收取貨款支票時應簽名背書,其目的即為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

居酒屋事業處公告(同上證一):

1、請各店人員收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4、收到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該業務人員以原子筆簽名背書於支票後面。

(二)又依各業務員承辦業務即有簽名出貨單及繳款單,若無連帶保證責任之簽名背書,只要有前述出貨單及繳款單簽名單即可,無須在支票後面再行背書簽名,因此此背書簽名即為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

(三)謹呈被上訴人所繳回公司之出貨單、發票及繳款單:

1、出貨單(同上證二):出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總 計: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整發票抬頭:鵬業公司業 務 員:乙○○(簽名)。

2、統一發票(同上證三):

3、繳款單(同上證四):日 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結帳日期:87年9月29日∫87年10月2日共3天開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開 票 人:王貴仁****************開票銀行:台北國際銀行 淡水票據號碼:QC0000000*******************金 額: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整**************************************製 表:乙○○(簽名)10/2*****************

六、本事件由於店長乙○○所承接買賣件金額過大,且避免業務人員收回貨款支票後又換空頭支票,乃公告要求業務人員背書保證貨款兌現,尤其是數百萬元貨款,上訴人公司更為謹慎要求加重業務人員連帶保證責任,以避免數百萬貨品全部退票,而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其可選擇是否接下此買賣件,若業務員徵信良好且業績獎金存在,業務員自敢於貨款支票後背書保證,若業務員對此買賣件不肯定其貨款支票是否兌現,其可不接此買賣件或要求客戶以現金給付,即無本事件支票背書簽名保證之存在。

七、退步言,再依雙方各審級之證詞,被上訴人背書支票目的在於保證貨款之兌現,此從第二審上證一、二之內容得從業務員薪資獎金扣款得以明證,因此依上訴人公司公告內容及被上訴人背書簽名之真意,顯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連帶保證貨款兌現之隱藏法律行為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規定仍應給付如上訴聲明之數額。

八、對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三)狀內容駁斥如左:

(一)被上訴人於答辯(三)狀內引用證人周嚴正證詞而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票據責任,並於狀內第三點指稱本事件現金貨款:「...,況本件買賣酒品之現金貨款,上訴人公司明知並指示周嚴正轉貸予另酒商,僅以銷售業務歸於天母店而已」,此點有關上訴人公司明知並指示之主張,顯與上訴人所呈上證五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八號內容完全矛盾,特此呈明。

(二)又依被上訴人於前案高院開庭時即稱以下之事實:

1、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同上證六):問:(峰)你的情形如何?答:我在天母分店任職。我的情形也像周仁麒一樣,我也是找周嚴正幫忙

衝業績,也是由天母分店開發票,貨由周嚴正處理,客戶有開支票給周嚴正,支票也有兌現,這樣情形有三、四筆。

問:(證人)總公司方面何人主持會議?麒答:當時在公司的主管會議室裡面我打聽周嚴正有這樣做。

問:究竟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那位主管同意你們這樣做。

麒答:沒有。

問:你們二人是否都找周嚴正衝業績?麒答:是的。

峰答:是的。

2、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刑庭偵訊中承認支票有兌現,而公司負責人根本無同意所謂證人周嚴正稱之盤貨,更者被上訴人亦自認係私下找證人周嚴正衝業績,因此本事件貨款確實有兌現,而由被上訴人與證人周嚴正換人頭票交付公司抵充貨款,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背書之目的亦在避免被上訴人私吞貨款及保證貨款支票兌現之責任,因此本事件被上訴人確實有換票行為之存在,即應負票據背書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

(三)以上訊問筆錄之時間雖為準備程序終結後,但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應可採信並為自由心證之範圍。

九、綜合以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同意背書之責任及隱藏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且發票買受人已證稱給付完畢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私自取得他人支票充當貨款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公司,自應負背書及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無勝感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程序部分:

對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即保證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實體部分:

本件系爭票據確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而來,而本件酒品買賣確係訴外人周嚴正經手交涉,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天母店調貨,支票亦為周嚴正交予被上訴人,而買酒之鵬業公司亦係與周嚴正連繫交易,被上訴人從未接觸過鵬業公司之任何員工,亦未因酒品買賣接洽過鵬業公司員工王俊晴,此部份事實已由證人周嚴正及王俊晴二人到庭證述,詳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與鵬業公司的酒品交易是同一筆交易,此有證人周嚴正到庭之證述:「該系爭支票與鵬業公司的酒品交易是同一筆交易。」(見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且此筆酒品交易乃鵬業公司員工王俊晴與周嚴正接觸交易,被上訴人並未接觸過王俊晴,此有證人王俊晴之證述:「我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乙○○買系爭洋酒,我是直接向全盛公司光復店的店長周嚴正買這批酒,...。」、「...,但可確定的是,這批貨的交易與被上訴人乙○○均無關。」(見前開筆錄第三頁);且證人周嚴正之證述亦與王俊晴相符:「就該筆交易,是王俊晴直接向我買,。」、「該交易整個過程,被上訴人乙○○均不知情,...。」(見前開筆錄第五頁)。

二、又查,被上訴人係因周嚴正向當時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天母分店調貨,而收取本件系爭支票,且支票係由周嚴正交予被上訴人,此有證人周嚴正到庭之證述:「本件系爭支票是由我交予被上訴人乙○○的,因為我向被上訴人乙○○調了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的酒,我以該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乙○○作為我向他調貨的貨款,...。」(見前開筆錄第五頁),且證人王俊晴之證述亦與周嚴正相符:「...當時周嚴正告訴我說:他的分店沒有這麼多貨,必須向其他分店調貨,...。」(見前開筆錄第三頁)。

三、再查,被上訴人從未收過本件交易之「現金」,王俊晴交付之現金亦係交予周嚴正,周嚴正再以本件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知該筆交易是收現金,此亦有證人王俊晴及周嚴正之證述,如王俊晴到庭證述:「...,後來交付貨款時,我是在該光復分店以現金三百二十六萬直接交給周嚴正。」(見前開筆錄第三頁),又周嚴正亦證述:「王俊晴以現金支付系爭貨款給我後,我改以王貴仁交給我的系爭支票轉交給公司以代現金入帳。」、「該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的現金,我將它轉給向我買酒的客戶,並未交給公司。」、「...我收到的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的現金,我交給向我公司買酒的人。被上訴人乙○○不知道我賣出該批酒是收現金。」。

四、末查,全進公司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買賣無任何關係,而係全進公司常於過年、節日時向當時被上訴人任職之上訴人公司天母分店購買酒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證四,發票號碼:RK00000000,買受人為全進公司之發票,即為當年中秋節前夕,全進公司員工廖海濤向被上訴人任職之上訴人公司天母分店購買酒品,而當時全進公司實際購買之酒品總價係為二萬四千九百元,惟因廖海濤當時亦買了其它禮品,如柚子類之農產品,卻無發票或收據可向公司報帳請款,遂請被上訴人多開立金額以利報帳;又因煙酒本為免稅商品,一般公司購買煙酒亦無法扣稅,所以煙酒公司所開立發票,僅為購買者報帳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為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客戶有此要求時,被上訴人即會配合,全進公司即為上述情形,被上訴人遂將出貨單據號OD00000000(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三)之一部份貨款(即一萬六仟七百元),挪入開立予全進公司之發票當中;亦即廖海濤當時確實給付實際購買貨款二萬四千九百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如數繳回公司,若被上訴人係私自取得他人支票代替現金,又何必剩餘現金二萬四千九百元繳回公司,而不將全數納入支票中?實因有上述情形,且並無上訴人所指以支票代替現金之情形所致。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係收取現金,而以本件系爭支票代現金繳回公司並非事實,而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周嚴正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天母分店調貨,而交予被上訴人之酒款,被上訴人係以為上訴人公司之計算而代上訴人公司收取並繳回上訴人公司,在支票背後簽名係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所致,並無為背書之意思,況本件買賣酒品之現金貨款,上訴人公司明知並指示周嚴正轉貸予另酒商,僅以銷售業務歸於天母店而已,是本件上訴人明知收取之系爭王貴仁之支票,並非直接之貨款而係再轉貸予他酒商所簽發之支票,從而除被上訴人非因背書之意而簽名其上,並且兩造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單純轉讓支票,其目的僅在於上訴人公司區別販售業績而已;縱使認為有背書關係之存在,亦有明知無對價之惡意取得票據抗辯之適用,爰懇請鈞院鑑核,駁回上訴,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追加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且兩造間究有無票據背書追索權之適用,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自不合法,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貴仁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期,以台北國際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面額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伊收執,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酒貨,收受貨款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執有,伊從未取得票據權利,豈能以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背書轉讓該支票予上訴人,伊簽名於該支票背面之行為,即非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背書轉讓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售酒品於訴外人鵬業公司之貨款所得,該項生意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作成之買賣,支票亦係由被上訴人交回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背書之目的,在轉讓票據所有權,使票據上之權利因背書而移屬於被背書人(即為執票人),故必須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否則,自不可能為背書行為。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王俊晴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是直接向全盛公司光復店的店長周嚴正買這批酒,當時周嚴正告訴我說:他的分店沒有這麼多貨,必須向其他分店調貨...我是在光復分店以現金三百二十六萬直接交給周嚴正】、【當時是由周嚴正開立發票給我的。】、【這批貨的交易與被上訴人乙○○均無關。】;又證人周嚴正亦於同日結證稱:【就該筆交易,是王俊晴直接向我買,並非透過第三人。王俊晴以現金支付系爭貨款給我後,我改以王貴仁交給我的系爭支票轉交給公司以代現金入帳。】、【本件系爭支票是由我交予被上訴人乙○○的,因為我向被上訴人乙○○調了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的酒,我以該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乙○○作為我向他調貨的貨款,另外,我收到的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的現金,我交給向我公司買酒的人。被上訴人乙○○不知道我賣出該批酒是收現金。】、【該筆交易整個過程,被上訴人乙○○均不知情】。則依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酒品買賣原係由訴外人王俊晴與時任上訴人公司職員之周嚴正所為,而被上訴人只係因周嚴正向其調了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的酒,遂代上訴人公司收取周嚴正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以代周嚴正調貨之貨款,應屬無疑。

(二)又上訴人公司規定:「支票繳款注意事項:...(4)收到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該業務人員以原子筆簽名背書於支票後面...」、另「支票繳款事宜:

...(2)該張支票之業務員請在支票後面以原子筆簽名背書。...」,此亦有上訴人公司所提之公告函在卷可按,則依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支票繳回上訴人公司,自需依公司之前揭規定方得為之。是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並繳回上訴人公司時,則被上訴人於繳回上訴人公司之前,僅以為公司之計算之地位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執票人,應屬無疑。且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支票上為類似背書之行為,亦純因被告公司有此規定而為之,藉以表示該買賣係被上訴人所為,支票係被上訴人收取而已。

(三)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為上訴人銷售酒品,而取得貨款之系爭支票,並遵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其背書之目的,實非轉讓票據所有權,而係藉以表示該買賣係被上訴人所為,支票係被上訴人收取,以符合上訴人公司之內規。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仍依背書受讓取得,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