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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依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卷附收件回執所載相對人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係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前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士院儀執全實字第一三0一號函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影本各乙紙存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自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日期:200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