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鴻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調解書。並提出民事調解書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不僅須屬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且以在台灣地區作成者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不屬「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且台灣地區亦無由法院調解離婚之可能,是不至有持在台灣地區作成之離婚民事調解書,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惟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調解離婚係大陸地區合法離婚方式之一,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解調成立生效確定,有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二○○一)晉民初字第一四七六號民事調解書暨離婚生效證明書在卷可證,且不違反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現行法之規定,雖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不影響其已合法離婚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