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二一號
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異議人為受取人甲○○提存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零陸元,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合約承租座落內湖大湖段壹小段地號肆五號之土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約金遭拒收而提存。」爰因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以審認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準此,異議人乙○○已無給付上述「租金」之義務,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係甲○○等人主張乙○○(即提存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提存人尚需給付款項予甲○○等人,自該判決尚難認定本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且受取人甲○○對本件提存物有無收取權,係屬實體之爭議,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意旨,均認非提存所得審認,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遂依法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存人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提存之原因是否已消滅,如涉及實體上之認定,則非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所得認定。又所謂提存原因消滅,一般係指原因本存在,嗣後消滅而言,倘自始不存在,即無所謂消滅可言,於經訴訟之情形,係指其提存原因有無尚有爭議,而一方先予提存,嗣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認定其原因之有無而言,倘於提存時,其原因自始確定不存在,則不屬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判決,係甲○○等人主張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而非提存人與甲○○間關於租賃關係之訴訟事件;縱該判決理由論及租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該判決就租賃部分並無既判力,自該判決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定本件提存租金之原因已消滅。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異議人與甲○○等無租賃關係,異議人不得請求續定租約,依法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亦有既判力,然該判決係於七十九年間所為,已終局確定異議人與甲○○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異議人卻又於八十三年間提存所謂租金,因此,異議人提存伊始,其提存原因根本不存在,即無所謂之嗣後原因消滅,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之資料,於形式上,無從認係提存原因已消滅,又提存所僅有形式上審查之權限,對於受取人甲○○對本件提存物有無收權之實體爭議,並無權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為提存人之情形與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取回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