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聲 請 人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
送達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二五○八號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已經撤銷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認證書影本、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暨送達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