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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

聲 請 人 富林美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麟惠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二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九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二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