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八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九九五)延民初字第一四號有關「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婚生女孩林佩怡由被告乙○○撫育。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由原告甲○○負擔。」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理 由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於民國八十二年(西元一九九三年)二月間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人民甲○○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嗣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復經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九九五)延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二○○一年一月十六日(二○○一)延證字第九七一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九○)核字第○四四八一二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確定法院判決內容,係以聲請人夫妻婚由於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相當,另關於兩造婚生子女林佩怡,判決由聲請人乙○○撫育,核與我國民法規定亦屬相合,此外復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