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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三一號

原 告 隆門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桐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路○○巷三之一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路○○巷三之一號二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雙方所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訴請被告返還營業計程車牌照,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兩造所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可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