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一號
原 告 新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右原告與被告甲○○等六人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折合銀元壹仟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