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煙毒案件經羈押並入監執行,期間原告與被告乙○○未曾同居,是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子,被告乙○○已七年未與原告見面。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至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子即被告甲○○設籍於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迄今,二人未曾同居,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自認,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並不適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經查: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之前科資料,被告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刑期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今並無同居之事實已堪認定,足認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三、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