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惟被告丙○○於婚後月餘即因案入監服刑,兩造即未曾往來,僅維持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間,原告得知被告丙○○已假釋出獄多年,乃與之聯繫,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辦理離婚,未再見面。嗣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然因原告與甲○○結婚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距被告乙○○出生日僅一百五十日,未能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反因距被告丙○○離婚之日僅二百八十四日,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子,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而為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離婚登記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等,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乙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離婚前並未受孕,於離婚後亦未同居,被告乙○○實係其與訴外人甲○○之子,原告嗣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甲○○結婚乙節,亦據其提出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並載明:經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甲○○為乙○○之父的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八五四等語之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乙紙及戶籍謄本可據,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於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既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懷有被告乙○○既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