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成立,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專屬子女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惟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就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規定訴訟類型之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該條規定以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已有未洽;原告另主張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以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訟為限,本件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自亦無準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尚難遽採。
三、按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