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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即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乙○○(即丙○○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與印尼籍女子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生,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出生後,因其生母離去致迄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原告亦無法為認領之戶籍登記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只有原告之戶籍登記,而無被告之戶籍登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法律關係即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生,其為被告之生父之事實,業據證人藍紅瑀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是原告帶丙○○來找我,當時丙○○已經懷孕五個多月了,後來她生產住院的時候我也有去醫院看她。但原告與丙○○之前的交往過程我均不知情,畢竟原告已有妻室,這種事一般都不會公開,只有到丙○○懷孕,紙包不住火了,我方知原告與丙○○有交往一事」,並經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親鑑定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被告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3909.501971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7723%,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之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確為被告之父,二造間父子關係存在,其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