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出生,係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與原生母甲○○之婚生子。
㈡惟被告因係香港華僑,渠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去向不明。而
經調得其戶籍資料,其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即行出國離台,而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再行入境,有其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可據,但其雖有入境載卻未曾返回戶籍地與被原告之母共同生活,是原告自不可能係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
㈢被告因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離家不知去向,又不曾返回戶籍地與原告之母共
同生活,原告生母甲○○因而以遺棄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獲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
㈣查原告生母係與訴外人即原告真正生父王邦彬共同生活而受孕;是原告事實
上是甲○○於被告分居期間與訴外人王邦彬所生,且原告出生以來均由王邦彬與甲○○共同照料扶養。
㈤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況父母與子女之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立親子關係,若因法律上之推定成立不實之親子關係,顯然對被推定之婚生子女權益有莫大之影響。因此,即令父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認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必要者,可隨時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第(八)項參照);再者按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起訴時,原告之生母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已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又無其他訴訟可資救濟,而原告之生父復與民法婚生子之推定結果不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有關原告事實上係其生母甲○○與被告分居期間與訴外人王邦彬所生乙事,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鑑定報告結果以原告與訴外人王邦彬之親子關係概律為百分之九九‧九四九0,茲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王邦彬係有事實上血緣之親子關係。
㈦因原告將於九十一年九月進入小學就讀,而家人、親戚及鄰居皆稱原告為「
王家文」而非「丙○○」,為使原告上學後可以「王家文」之姓名作為與師長及同學間之稱呼,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婚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係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與原生母甲○○之婚生子,惟被告因係香港華僑,渠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離家,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離台,而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再行入境,其雖有入境載卻未曾返回戶籍地與被原告之母共同生活,原告自不可能係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生母係與訴外人即原告真正生父王邦彬共同生活而受孕;是原告事實上是甲○○於被告分居期間與訴外人王邦彬所生,且原告出生以來均由王邦彬與甲○○共同照料扶養,又本件因原告起訴時,原告之生母已逾提起子女否認之訴之一年除斥期間,已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又無其他訴訟可資救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上開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縱屬該子女與夫無事實上血緣關係,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經查,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裁判離婚確定,甲○○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婚字第六九五號判決書可稽。上訴人既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茲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而被告亦迄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父女)關係不存在,即屬不應准許。
四、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主張父母縱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法定除斥期間,如認為有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必要者,仍可隨時提起云云。然查,前開決議係針對當事人間就非婚生子女有無經生父撫育之事實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形式上雖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原告係欲藉由本件訴訟以否認婚生推定效力,本質上仍為否認子女之訴者,顯屬有間,蓋前者依法並無法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如有確認必要時固得隨時提起之,然在後者情形,起訴仍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前開決議在本件情形,並無適用。再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旨在求身分關係之早日安定,非恆以事實上血緣關係之存否為認定法律上父子關係之絕對依據,夫或妻逾前開期間致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倘允許子女隨時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異容許以此方式達到規避前開限制之目的,前開除斥期間相關規定亦形同具文。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