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車輛毀損之賠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投役五十五日確定,雖原告所有之機車亦受毀損,惟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故該機車受損部分,並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