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丙○○○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電話通話中,告知原告其出售自有房屋雖得款四百餘萬元,惟償還銀行貸款三百萬元,餘款一百多萬元因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三樓之三房地,故無法償還原告前開欠款。是被告丙○○○既將其財產一百萬元贈與被告乙○○,以致未能清償原告債務,故其等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系爭贈與行為撤銷後,被告乙○○自應返還一百萬元與被告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受領。並聲明:(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對被告乙○○無償贈與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返還被告丙○○○新台幣一百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丙○○○則以:其確有出售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地得款四百多萬元,但均用以償還會款債務、稅款及清償銀行貸款,並未贈與其子一百多萬元等語。被告乙○○則以:其並未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三樓之三之房屋,該房地乃因訴外人陳菁惠欠其二十餘萬元之會款,故約定將其所有之前開裕民路房地,先移轉過戶被告乙○○名義,但貸款仍由訴外人陳菁惠負責繳納,俟會款清償後,再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訴外人陳菁惠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一百萬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丙○○○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並無贈與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贈與被告乙○○一百萬元,無非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其電話通話,曾有贈與經過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縱於與原告電話通話中曾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不合,而被告於審理中就原告之主張均予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陳菁惠亦到庭結證,被告乙○○並未向其購買前開裕民路房地,其係因積欠乙○○會款,故暫將房地過戶與乙○○作為擔保,現該房地因其未繳貸款,已為法院查封拍賣中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乙○○所辯並未價購前開房地一節,堪認屬實,故被告丙○○○亦無原告所主張贈與被告乙○○一百萬元購屋之事實,是以被告等所辯,堪以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已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被告間一百萬元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受領被告乙○○應返還被告丙○○○之一百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