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之決議撤銷。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因未通知伊,故該常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已將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依股東名冊全部交郵局寄出,並無召集程序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決議、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股東名冊節本各一份。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常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召集前開股東常會未通知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提出股東名冊節本,及九十年六月六日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一紙為證,經本院核閱該股東名冊之股東人數為二千九百八十四名與交寄函件證明所載開會通知書之份數相符,另證人即為被告負責處理股務之大華公司員工張智裕亦證稱:該次股東會議通知書是由其負責寄發,全部股東皆已交郵件科寄發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已於股東常會召集前二十日即已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
二、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股東常會,該次開會通知於召集前二十日已寄發予各股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